时间:2009-04-22 22:50:46 作者:云阳县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重 庆 市 云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云法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兰,女,1963年4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511224196304083125,汉族,农民,住云阳县堰坪乡堰坪村1组。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延军,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5112241975041328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阳县堰坪乡堰坪村2组。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延树(卢延军之堂兄),男,生于1942年12月14日,汉族,务农,住云阳县堰坪乡堰坪村2组。
第三人卢祖祥,男,生于1966年5月7日,身份证号码512225196605072830,汉族,无业,住云阳县堰坪乡街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云检刑诉[2008]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延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卢祖祥承诺,自愿为被告人卢延军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刑事部分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小勇、被告人卢延军及其辩护人李钦白、卢延树、第三人卢祖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4日,被告人卢延军之妻贺术香与邻居晏大淑因各自小孩打闹发生口角纠纷,晏大淑的叔叔晏时现因与被告人卢延军的关系比较好,于2008年7月28日晚到被告人卢延军家化解矛盾,晏大淑和母亲刘兴兰随后一同前往卢延军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被告人卢延军手持自家木凳将刘兴兰左手打伤。经鉴定,刘兴兰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兰诉称,被告人卢延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的身体健康,起诉请求由被告人卢延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5348.5元、验伤费55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共计13542.50元。同时向法院递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法医验伤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卢延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刘兴兰的经济损失,且在开庭前已与刘兴兰自愿达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500.00元的协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第三人卢祖祥述称,自愿对被告人卢延军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担保,且已达成调解协议,向法院递交了承诺书和调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人卢延军之妻贺术香与邻居晏大淑因各自小孩打闹发生口角纠纷,晏大淑的叔叔晏时现因与被告人卢延军的关系比较好,便于2008年7月28日晚到被告人卢延军家化解矛盾,晏大淑与其母亲刘兴兰随后一同前往卢延军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被告人卢延军手持自家木凳将刘兴兰左手打伤。经鉴定,刘兴兰损伤程度系轻伤。
刘兴兰受伤后,经云阳县公安局法医验伤:左尺骨远端骨折。刘兴兰先后在堰坪乡卫生院、故陵中心卫生院等医院治疗。2008年9月23日,刘兴兰、卢延军、卢祖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卢延军一次性赔偿刘兴兰前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验伤费、鉴定费等费用11500.00元,刘兴兰自愿放弃其他赔偿权利;此赔偿款由卢祖祥承诺代为赔偿;刘兴兰表示对卢延军谅解。同日,卢祖祥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刘兴兰因本次伤害的所有损失,其损失按照调解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为准。第三人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交纳了11500.00元作为担保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延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人也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晏大淑、贺术香、晏时现、晏时美的证言、被告人卢延军的供述、被害人刘兴兰的陈述、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承诺书、调解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延军因纠纷故意持木凳致刘兴兰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告人卢延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担保人卢祖祥表示愿意参与本案诉讼,代为被告人卢延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卢延军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兰也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兰审理中要求被告人卢延军赔偿医疗等费用11500元,并放弃其他赔偿权利,第三人卢祖祥自愿代为被告人卢延军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自愿承担保证方式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卢祖祥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卢延军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由第三人提供担保并已向本院交纳了担保金,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兰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延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延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兰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验伤费、鉴定费等费用11500.00元。第三人卢祖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刚
审 判 员 李继平
审 判 员 凌云成
二OO八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林
重 庆 市 云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云法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淞(曾用名陶达炳),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身份证号码5122271976021893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大溪乡大溪村9组,现住云阳县双江镇水库路洞子蜂窝煤厂。因本案于2008年4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留置审查,200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建兴,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5122261973122702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奉节县白帝镇石庙村13组45号。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4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留置审查,200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广平,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5122261969092502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白帝镇八阵村13组7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梁家酒厂宿舍。1999年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12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4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留置审查,200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云检刑诉[200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淞、孙建兴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广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忠厚、被告人被告人陶淞、孙建兴、被告人李广平及其辩护人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陶淞、孙建兴商量盗窃双江镇塘坊路2号重庆博大农牧产品进出口公司的猪鬃,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广平到云阳来运货。2008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陶淞与孙建兴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至双江镇塘坊路2号重庆博大农牧产品进出口公司存放猪鬃的仓库,将仓库卷闸门撬开入室后,盗走616公斤猪鬃。放置于离仓库100多米的转盘围墙处和垃圾桶处,由已等候在滨江公园的李广平驾驶的渝AF1767蓝色时代轻卡车到转盘围墙处和垃圾桶处将盗窃的猪鬃装运上车,被告人李广平当时怀疑货物来路不正,但仍然装运至奉节,到奉节后,被告人陶淞、孙建兴二人联系买主,急于销赃未果,被告人李广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便联系销售给张怀清,在运输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鬃价值4.928万元,被告人陶淞、孙建兴、李广平收到云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2008年4月7日,云阳县公安局将616公斤猪鬃发还给失主。
2008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陶淞、孙建兴窜至奉节县永安镇袁梁村1组袁祚堂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袁金山的铲车上的2台瓦尔塔牌电瓶盗走,后又窜至奉节县油脂公司高切坡治理工程处将空压机上的3台骆驼牌电瓶(200毫安,12伏)盗走。赃物在抓获时查获。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台瓦尔塔牌电瓶价值1274.00元,被盗的3台骆驼牌电瓶价值2196.00元,被告人陶淞、孙建兴收到云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2008年4月3日,奉节县公安局将5台电瓶发还给失主。
2008年4月2日,被告人李广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淞、孙建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淞、孙建兴、李广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当场称量记录、奉节县人民法院(2000)奉刑初字第7号、(2004)奉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怀清、支儒英、李堂军、温中萍、王怀生、湛业青、李清泉、袁大军的证言、被害人王世全、王世安、袁金山、周伟的陈述、云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淞、孙建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陶淞、孙建兴共同盗窃,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广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运输)和介绍销售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淞、孙建兴在庭审质证时对所盗猪鬃的重量和价值有异议,但当场称量记录中有被告人陶淞、孙建兴的签名确认,被告人陶淞、孙建兴收到云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淞、孙建兴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发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淞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广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广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淞、孙建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广平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广平不是“明知是赃物而运输”,但从被告人李广平的供述和犯罪过程看,将所盗猪鬃装运上车时,被告人李广平就怀疑贷物来路不正,却仍然将赃物运输至奉节县,说明被告人李广平应当知道是赃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广平明知是赃物而运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广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陶淞、孙建兴、李广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孙建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广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
四、作案工具钢钎一根、断丝钳、平口启子和活动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箭
审 判 员 陈俊太
人民陪审员 彭祖权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