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老板被胁迫,反成被告,法院判决煤老板付款十二万

时间:2010-11-20 00:59:10  作者:木子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煤炭老板被胁迫,反成被告

-法院判决煤老板付款十二万

木子

2010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阳县煤老板龚某怎么也想不通,自己被敲诈12万元,反成被告,人民法院竟然判决自己支付12万元给原告。

事情还得从头说起,龚某与叶某系郎舅关系,2006年叶某到龚某投资的云阳县山民煤矿从事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煤矿的煤炭出笼数量统计。

2007年开始,煤矿产量提高,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同时龚某考虑自己与叶某系亲戚关系,于是就借钱给叶某买了一台铲车,让叶某用所购买铲车在煤矿铲煤上车,同时还从事煤矿的煤炭代销工作。2008年1月,由于叶某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到煤矿铲煤,于是双方发生纠纷,龚某提出不要叶某铲煤,并与叶某对所有债权债务及报酬进行了结算,并订立了书面结算协议。后来龚某考虑到与叶某的亲戚关系,又让叶某回煤矿继续铲煤,希望叶某能按照规定时间为煤矿铲煤,并于2008年5月龚某与叶某达成协议,约定叶某购买的铲车专用于山民煤矿铲煤,龚某不另行购买铲车铲煤,煤矿需要叶某铲煤时,必须在接到通知1小时内到达。后由于叶某经常在其他煤厂铲煤,导致龚某煤矿煤炭无法及时上车,由于叶某的违约,龚某只好自行购买铲车,于是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2009年3月16日,叶某将自己的铲车和长安车开到龚某的山民煤矿,将运煤车辆堵住,不让运输煤炭车辆进出,时间长达4天,龚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叶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立案,叶某见公安机关介入,就将铲车和长安车撤除。

2009年3月26日,叶某找到龚某,提出20万元的赔偿,如达不到要求,将票据投诉税务机关。龚某心里清楚,叶某在煤矿管理期间掌握煤矿煤炭出笼记录和代销煤炭数量及上车记录,一旦投诉税务机关,自己可能会被处罚。更重要的是达不到对方要求,还有可能堵车,导致自己煤矿无法正常生产和经营,于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与叶某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龚某一次性补偿叶某12万元,此款含“整改操劳,铲车损失、借款操心、在厂辛苦费等”,从2009年4月底起按月底付2万元,6个月付清,若不执行将票据投诉税务机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山民煤矿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时向叶某出具了12元的欠条。协议达成后叶某卖掉自己铲车,但龚某在补缴税款143192.75元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2010年3月29日,叶某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龚某和山民煤矿还欠款12万元。

龚某在收到人民法院副本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叶某敲诈12万元,公安机关经过初查后认为,由于该案已经被人民法院受理,故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云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补偿协议》时并无强迫、强制行为,即使存在胁迫,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龚某与山民煤矿共同支付叶某12万元。

一审判决后,龚某和山民煤矿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依法纳税,是《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税收是公共资源,是国家利益,龚某与叶某订立的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属无效协议。且叶某主张的整改操劳,铲车损失、借款操心、在厂辛苦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但是二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协议》内容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作任何评判,认为龚某给予叶某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龚某主张自己受到胁迫后才签订《协议》并出具欠条,从协议内容看,向税务机关举报是公民的正当权利,并非非法行为对龚某胁迫,即使构成胁迫,也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叶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因此,龚某和山民煤矿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补偿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某和山民煤矿收到二审判决后,表示仍然不服,他将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他也告戒所有企业老板,当自己受到胁迫和不法侵害时,应当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不能私了,同时他也希望这个案件能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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