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5-28 11:01:57 作者:程建锋 文章分类:
程建锋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深圳 518036)
内容摘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新公司法新增加的一项内容,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项否认公司背后股东各自独立人格及其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司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一种法律规范。本文主要就它的法理基础、表现形式、使用要件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 表现形式
适用要件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在法律中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保护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学者认为此制度的确立是此次修订公司法的重要成果之一。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定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新公司法新增加的一项内容,大陆法系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或法人人格否认”英美法系称“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 可简称为PCV/LCV) 。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有的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又可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项否认公司背后股东各自独立人格及其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司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一种法律规范[1]。十九世纪末,美国首创这一制度,之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在此理论下,确定了对有限公司股东“直索”的责任制度,使之成为一项重要的公司法律制度。[2]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一)公平正义的原则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并作为衡平法上的一项司法原则而存在。衡平法产生于15世纪的英国,是与英国的普通法相对称的一种法律。衡平是公平的同义语,衡平是在“成文法之外起作用的公平”。衡平是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以弥补法律漏洞的司法救济方式。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衡平法原则的运用,是通过法院判例确立的、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公司人格否认是对实践中被扭曲的公平正义的矫正。法律的价值取向,负有对社会价值的导向作用。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实际上是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一种风险分配机制。有限责任虽然可以分散和减小股东的投资风险,但是并不具有化解或者消除投资风险的功能。有限责任制度将原集中于股东的投资风险的部分分配给债权人。从制度设计上,这种有利于股东的风险分配机制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由于其能够通过减小投资者风险而促使社会公众的投资,扩大公司规模,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从而促进社会发展。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必然使公司债权人面临更为严重的风险,进而危及到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此,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在公司法领域内的具体体现。
(二)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
民商法属于私法,其条文多为任意性规范。但是民商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为强制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我国民商法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基本原则,因此,可以作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法律依据。法院在解决纠纷、处理案件时,当某一行为在具体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上述基本原则处理案件,因此也可以作为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根据。因为,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当承担滥用权利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在现代社会中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公司在社会各阶层中都拥有着数以万计的股东和雇员,许多方面类似于政府所负的责任。公司的大量存在,不仅对资源配置、环境保护、充分就业、市场繁荣和国家税收等发挥着难以估量的积极作用,而且还可以影响乃至左右一个国家的政治结构和社会稳定。随着公司的发展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不断增多,不能继续坚持公司是为股东获取利益的工具的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除了以维护股东利益为主要目标并对股东负责外,还应维护公司债权人等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集合体。既然公司负有社会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结果就是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的一种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实际上是违反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不能作为逃避社会责任的屏障,行为人最终应当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3]
三、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几种表现形式
我国是由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无任何自主性,严重扼杀了企业的积极性。为此,我国公司法非常强调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强调公司责任的有限性。一些出资人就借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空壳公司。投资者借钱成立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投入的资金抽逃还债,企业实则是空壳。一旦公司经营失败,欠下债务时,公司根木不具备偿付能力,投资者以公司负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2、虚假出资。虚假出资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地方政府为了获得招商引资的政绩,明知投资者资金不足,仍然鼓励投资者设立公司,强迫工商登记机关子以登记,导致新成立的公司很多,帐上投资额很多,但实际投资很少;一是一些投资者采用欺骗手段,利用虚假的出资证明骗取工商机关子以登记。虚假出资不仅影响企业自身正常的经营活动,还影响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3、利用公司被吊销逃避债务。一些投资人在公司负债严重的情况下,故意不参加年检,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股东或出资者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而是以原有的营业场所、经营人员、董事会异地重新设立公司组织经营,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
4、利用破产逃避债务。一些人在经营公司时,有意识地将公司资产抽逃出来办另外一个公司,然后将债务集中于原公司,将利润集中于新公司,当原公司资不抵债时,申请破产,以此逃避债务。
5、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公司逃避债务。某些公司设立分公司不是因为业务的发展,而是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者干脆借助分公司敛钱。分公司表而上独立,实质上受母公司绝对操纵、控制,只是母公司实现其日标的“工具”。分公司的利润上缴母公司,母公司的债务下放分公司。当分公司“负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假借分公司独立人格这块挡箭牌,拒绝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公司法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使用规定的比较抽象,没有具体的标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如何把握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将是我们首先要面临的问题。无疑此条规定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美好的制度设计一旦被滥用,都将变成可怕的怪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关键是我们如何来利用它,如何公正地正确地来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均衡。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来研究下公司人格否认的使用要件。
(一)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一是因公司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无疑,公司人格否认总是针对特定场合下的特定法律关系的。但是,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首先就应考察是否存在公司人格之滥用者。而公司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或曰支配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作为公司的股东,可以有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之分。积极股东是指那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性和机会。而消极股东则是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公司人格被滥用与他们无关。
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公司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因此,只有他们有权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必须明确,这些受害者皆是因股东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果因公司董事或经理擅权谋取私利而使当事人受损害,可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追究公司董事、经理之责任来予以补偿,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二)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根据法律之一般规定,权利之行使,必须有一定之界限,超过正常之界限而行使权利者,既为权利之滥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两类:
1、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之行为
其一为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契约义务。具体表现为:(1)负有契约下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该公司的人格应予否认,将公司之行为视为被告个人之行为。(2)负有交易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往往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顾主、从业人员等设立另一公司,且经营目的也完全相同,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
其二为利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强制性法律规范一般是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当事人规避法律,不仅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和诈欺性,而且使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遭到破坏,有违法人制度之根本宗旨。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恢复躲在公司人格面纱后面的股东的真实面目,让其承担规避法律的法定责任。[5]
2、公司人格形骸化之行为
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就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公司形骸化的情况较为严重。一旦发生公司同其股东或一公司同他公司的人格同化的现象,法院通常就必须要揭开公司的面纱,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公司股东如果滥用公司人格,则表明股东对公司人格的利用,己逸出公司法人制度的社会目的之外,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法律当然不能承认这种滥用行为。但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时,还特别强调两点:一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这首先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人格否认的宗旨,都在于如何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体系。如果公司人格被滥用了,势必使公司人格合理利用状况下原本应该平衡的利益体系失衡,当这种利益失衡到一定程度时,就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受到伤害。其次是因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并不关注也无法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他们所关注的只是自己遭受了损失,而这种损失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有关,所以需要通过公司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实现一种利益补偿。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法理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当然,判断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既要考虑己经发生的现实的损失,也要考虑滥用的损失;既包括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也包括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二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6]。这就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认公司人格的诉讼请求。
注释:
* 程建锋(1979—),男,河南上蔡人,法学硕士,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1]朱慈蕴. 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文化出版社,1998- 04- 06.
[2] 乔雅琴.浅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行政与法.2005年第11期.
[3]金剑锋. 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中国法学. 2005年第2期.
[4]余山平.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探究.集团经济研究. 2005第10期,上半月刊,
[5]朱慈蕴.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中国法学. 1998年第5期.
[6]Lowendahi v Baltimore&0.R. R.,247 11. 1). at 157, 287 V. Y.S. at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