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时间:2008-05-28 11:04:39  作者:程建锋  文章分类: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1994年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1998年6月15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目前,震惊全国的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杀妻冤案”已真相大白,截至今年4月1日佘祥林被取保候审,佘祥林被羁押了11年。佘祥林和其代理律师周峰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国家赔偿金材料,其中包括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限制人身自由等7项请求,祥林本人向法院提出了七项申请:要求侵权司法机关向他赔礼道歉并在省级以上媒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承担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每年35万元,11年共计385万元;限制人身自由4006天,按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计赔偿金25万余元;身体受到伤残,造成本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因医治而减少的误工收入8万余元;造成本人身体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10年共计16万余元;佘祥林女儿佘华蓉生活费和父亲佘树生的生活费2万余元;一审庭审的律师费用、安葬无名女尸费用计4000元。国家行政学院副主任杨晓军教授,他告诉记者,佘祥林及其家属很难得到精神损失赔偿,因为《国家赔偿法》没有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此项规定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对精神赔偿作了简要规定。依照《国家赔偿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只赔偿物质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i]]

    从以上案例来看,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原因就是没有法律依据。“但一个人被错当成罪犯,他遭受的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伤害,甚至有些人因此家破人亡,这些精神上的伤害,如果没有得到赔偿,对于一个公民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对于一个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来说也是不完整的。”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永平律师说。这些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赔偿,心理痛苦难以消除,留下难以磨灭的创伤,这对他们来讲是不公平的,法律的价值就在于公平、公正,在现实中,人们的权利意识普遍提高,注重权利的保障,法院这样的判决难免受到人们的质疑。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状况及缺陷分析

    (一)立法状况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也有类似的规定,但都没有超出上述范围。为了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人格权利的法治意识,同时保证司法公正,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额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司法公正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当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与此相关的法律也有一些规定,具体如下:

1、宪法。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有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2、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ii]]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二)缺陷分析

    关于我国是否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否定说”。该说认为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如薛刚凌认为,国家赔偿法只承认财产损失的赔偿,不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iii]]。覃怡也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四章所列赔偿范围属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无精神损害的赔偿因素[[iv]]。他们的根据在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范围所作出的规定。(1)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里的日平均工资,显然只是受害人的可得财产利益。(2)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身体伤害的赔偿范围:医疗费、误工收入;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伤害致死的赔偿范围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显然,医疗费、误工收入、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都是属于财产损害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属于可得的财产利益范围,无精神损害的因素。而死亡赔偿金,其赔偿标准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是以工资为标准进行的赔偿,与对劳动力完全丧失的赔偿一样,仍是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无精神损害的因素。(3)侵害财产权的赔偿。对财产权侵害的赔偿方式是以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为主的,以赔偿损失为辅的。而其对赔偿损失的规定中,确定以财产损害的程度为限进行赔偿,根本无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

    第二种观点“肯定说”,该说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性质的赔偿[[v]]。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列举的国家赔偿范围规定分析,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医疗费、误工收入、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毫无疑问是财产损失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算定依据是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属于可得利益的丧失,其性质是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应是精神损害的赔偿。第一,死亡赔偿金是给付受害人亲属,在事实上一定程度地起到了对死者亲属丧失亲人之痛的抚慰作用。第二,死亡赔偿金在计算时,采用了定额化赔偿(是上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未考虑死亡人的余命年数、可得收入及余命中的生活支出等因素。可见,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纯粹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是以定额化赔偿方式予以死亡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存在以下重大缺陷:

1、立法技术的缺陷。《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致使人们对我国是否承认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产生截然相反的认识,而且,即使持相同的观点的学者,即肯定我国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学者,他们对具体规定的赔偿范围中哪些是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存在认识的分歧。笔者认为,产生对具体法律规定的分歧性认识,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不明确,是立法技术的欠缺。

2、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过窄,严重影响了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功能的实现。在对侵害人身权的赔偿中,只规定了致人死亡给死亡人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侵害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健康权、荣誉权、名誉权等行为,给直接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未予规定。事实上,国家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并不小于致人死亡的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而且,如错判、致残等给直接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更为巨大,甚至影响其一生的生活,对此损害不予赔偿,难以体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切实救济。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的规定几乎是空白。仅就唯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死亡赔偿金而论,其定额化的赔偿方式是否确能对每一受害人均起到精神抚慰作用,仍值得商榷。现实生活中,行政侵权和司法侵权行为致一位七旬老人死亡和一位壮年男子死亡,致一低收入的普通青年死亡和致一高收入的天才青年的死亡,对其间接受害人来讲,其所受精神痛苦虽主要表现为丧失亲人之痛,但由此亲人死亡而致其生活中其他乐趣的丧失甚至物质上的困难或优裕生活的失去,都不可置疑地带给其精神上的诸多痛苦。一律采用同一标准的死亡赔偿金,我认为并不合理。

之所以学者对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产生不同的看法和见解,原因就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不明确,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学界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引起理解的分歧。

    三、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在当前,基于国家赔偿法中的立法缺陷,修改国家赔偿的呼声很高,也反映了社会的需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迫切要求

    我国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保障人权,宪法也规定了法治原则,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

    我国目前正致力于创建和谐社会,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为充分体现法治精神,应当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救济制度,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国家赔偿或民事救济,使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精神上得到抚慰。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更有利于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救济和保护。这样做,既是顺应时代潮流的要求,又是司法人文关怀的体现,对于全面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现实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件仍不断上演,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的,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体现宪法保障民权、控制国家权力的宗旨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

    国家赔偿中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立法相矛盾,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主体侵权只是主体不同,本质上没有区别。传统的理解没有把国家同一般的民事主体进行合理的对等,而往往把国家和行政机关置于优于公民权利的地位。从某种程度上讲,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国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在立法和实践上实现统一。无论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国家侵权行为,只要给公民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均应给予受害人法律救济,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正视刑事、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均可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这一事实,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否则有损我国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一致性

    (三)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国家赔偿法中只针对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作出一定的解释,但除此之外的隐私权、信用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却根本没有涉及。因此我们必须把这些权利统归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去。这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满足实践的需要。从赔偿的形式来看,对精神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只采用了精神抚慰而没有采取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特别是当精神损害无法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来救济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遭受的痛苦,物化其损失则更有利于赔偿法的实现。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给予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是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

    (四)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以规范其行为的需要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等物质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它不仅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以另一种方式给它提供精神补救,而且意味着对加害人的非难,同时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部分国家赔偿费用,显然,这种通过物质形式的制裁与监督更富效率。这种经济上的威胁和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推动勤政建设。

    (五)跟上国际立法潮流的现实要求

    国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又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其次,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些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同时也提供了立法参考。

    另外,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公职人员或者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非因法律制裁,蓄意使公民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都应受到禁止,受害人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的权利,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未来修改国家赔偿法,我国应遵守相关条约的规定,完善公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注释:


[[i]] 参见http://news.sina.com.cn/c/2005-05-12/15276623792.shtml。

[[i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诺干问题的》第152条。

[[iii]] 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iv]] 覃怡:《略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v]] 皮纯协、何寿生编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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