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毕业论文

时间:2008-06-29 13:13:00    文章分类: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导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的生产力极大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很好的改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都取得了很好的成绩,政治文明也日益受到重视,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人权保障明确写进宪法,人权已经成为人们的关注的热点问题,人们不仅要求物质的丰富,更要求权利的保障,更加关注精神生活。相应的为了满足现实的需要,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法律体系日益完善,然而当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其中的《国家赔偿法》进行一些论述。

国家赔偿制度是民主法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而发展,从无到有,在长期的发展中逐步完善。西方各国在19世纪70年代以前,国家赔偿制度还没有诞生,主要受到“绝对国家主权论”、“国王不能为非”、“国家无过失及不能违法论”学说的影响。19世纪70年代以后,国家赔偿责任才得以确立,最早是在法国产生的,是由勃朗戈判例确立的,此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相继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至今,世界各国普遍制定了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已经成为世界潮流。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由于受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起步较晚,与西方国家相比相对落后,存在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国家赔偿总的发展趋势是赔偿范围越来越广泛,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国家赔偿立法的世界性趋势。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这标志着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其对于保障公民的权利,监督国家机关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其也有一些缺陷,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在具体的实施当中存在一些问题,尤其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近来受到理论界和司法机关的关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对于国家赔偿立法中是否应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否定说,现在肯定说已经为大多人所接受。法学研究既应考虑基础理论问题,但也不能不重视现实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又有紧迫的现实需要,基于此本文主要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一些探讨和研究。

第一章     精神损害赔偿案例解析及立法缺陷

在创建马克思主义的三大理论体系的过程中,马克思曾多次涉及人的需要问题,他把人的需要大致分为生理需要、社会需要和精神需要三类。美国当代著名的心理学家把人的需要分为七个层次:1、生理需要;2、安全需要;3、归属和爱心的需要;4、尊重的需要;5、认知的需要;6、审美的需要;7、自我实现的需要。这些需要构成一个人类需要的金字塔,处于金字塔底部的生理需要最为基础,对于尊重的需要处于人们各种需要所构成的金字塔的中部,这表明它是一种十分重要的人类需要。[1]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们不再满足于物质生活,我们要追求精神享受,权利意识普遍提高。然而国家的权力在扩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时难免侵犯公民的权利,这种冲突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表现,为了调节这种冲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进行调节,来保障公民的权利,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例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但现行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不能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特别是对公民精神损害的保护还不充分,没有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让我们来看下现实中的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中的一些问题。

一、     现实案例

案例一:1989年5月,某县乡镇企业局与个体户邱某某签订了承包该县某供销公司的协议。邱某在承包后,该公司一年后就扭亏为盈。1991年初乡镇企业局以整顿该公司为由单方面撕毁合同,邱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准予原告正常营业,维持原承包合同关系。”县乡镇企业局在败诉后捏造事实,向某县公安局反映邱某某有侵吞财产等严重经济问题,1992年3月5日,县公安局将邱某某收审,限制人身自由达7天,且从未向其出示过任何法律手续,7天之后,县公安局又给邱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在取保候审期间,邱某某多次请求公安局尽快给一个说法,然而公安局一直置之不理,致邱某某取保候审达两年之久。1995年5月6日,邱某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赔偿其在公安局收审和取保候审期间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0万元[2]。

案例二:2001年1月8日晚,19岁的女孩麻旦旦在其姐姐的发廊里看电视时,被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王海涛与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强行带回派出所,进行轮流单独讯问,要求其承认曾与某男有过不正当的性行为。麻旦旦不承认,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殴打并被铐在篮球杆上。被非法讯问23小时后,1月9日,麻旦旦被送回家,随后,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接到裁决书后,麻旦旦立即向咸阳市公安局提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赔偿要求。2月6日,麻旦旦做了处女检查,证明自己是处女。2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再次要求其做了一次“处检”,证明其仍是处女之身后,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旦旦将两级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5月19日,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行政处罚裁决、强制传唤、强迫原告做“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使用器械等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4.66元,医疗费1354.34元,误工费每日25.67元(从1月10日起)。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7月18日,二审开庭。12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泾阳县公安局对麻旦旦讯问时使用械具并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咸阳市公安局委托医院对麻旦旦做医学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自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泾阳县公安局支付麻旦旦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赔偿麻旦旦医疗费1671.44元,交通、住宿费669.50元,180天误工费6719.40,共计9135元。麻旦旦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获支持。

    从以上案例来看,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原因就是没有法律依据。这些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赔偿,心理痛苦难以消除,留下难以磨灭的创伤,这对他们来讲是不公平的,法律的价值就在于公平、公正,在现实中,人们的权利意识普遍提高,注重权利的保障,法院这样的判决难免受到人们的质疑。

二、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状况及缺陷分析

(一)立法状况。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也有类似的规定,但都没有超出上述范围。为了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人格权利的法治意识,同时保证司法公正,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额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司法公正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当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与此相关的法律也有一些规定,具体如下:

1、宪法。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有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2、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二)缺陷分析

关于我国是否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否定说”。该说认为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如薛刚凌认为,国家赔偿法只承认财产损失的赔偿,不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4]。覃怡也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四章所列赔偿范围属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无精神损害的赔偿因素[5]。他们的根据在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范围所作出的规定。(1)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里的日平均工资,显然只是受害人的可得财产利益。(2)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身体伤害的赔偿范围:医疗费、误工收入;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伤害致死的赔偿范围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显然,医疗费、误工收入、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都是属于财产损害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属于可得的财产利益范围,无精神损害的因素。而死亡赔偿金,其赔偿标准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是以工资为标准进行的赔偿,与对劳动力完全丧失的赔偿一样,仍是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无精神损害的因素。(3)侵害财产权的赔偿。对财产权侵害的赔偿方式是以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为主的,以赔偿损失为辅的。而其对赔偿损失的规定中,确定以财产损害的程度为限进行赔偿,根本无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

第二种观点“肯定说”,该说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性质的赔偿[6]。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列举的国家赔偿范围规定分析,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医疗费、误工收入、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毫无疑问是财产损失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算定依据是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属于可得利益的丧失,其性质是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应是精神损害的赔偿。第一,死亡赔偿金是给付受害人亲属,在事实上一定程度地起到了对死者亲属丧失亲人之痛的抚慰作用。第二,死亡赔偿金在计算时,采用了定额化赔偿(是上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未考虑死亡人的余命年数、可得收入及余命中的生活支出等因素。可见,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纯粹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是以定额化赔偿方式予以死亡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只所以学者对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产生不同的看法和见解,原因就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不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学界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引起理解的分歧。

基于此,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存在以下重大缺陷:

1、立法技术的缺陷。《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致使人们对我国是否承认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产生截然相反的认识,而且,即使持相同的观点的学者,即肯定我国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学者,他们对具体规定的赔偿范围中哪些是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存在认识的分歧。笔者认为,产生对具体法律规定的分歧性认识,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不明确,是立法技术的欠缺。

2、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过窄,严重影响了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功能的实现。在对侵害人身权的赔偿中,只规定了致人死亡给死亡人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侵害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健康权、荣誉权、名誉权等行为,给直接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未予规定。事实上,国家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并不小于致人死亡的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而且,如错判、致残等给直接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更为巨大,甚至影响其一生的生活,对此损害不予赔偿,难以体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切实救济。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的规定几乎是空白。仅就唯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死亡赔偿金而论,其定额化的赔偿方式是否确能对每一受害人均起到精神抚慰作用,仍值得商榷。现实生活中,行政侵权和司法侵权行为致一位七旬老人死亡和一位壮年男子死亡,致一低收入的普通青年死亡和致一高收入的天才青年的死亡,对其间接受害人来讲,其所受精神痛苦虽主要表现为丧失亲人之痛,但由此亲人死亡而致其生活中其他乐趣的丧失甚至物质上的困难或优裕生活的失去,都不可置疑地带给其精神上的诸多痛苦。一律采用同一标准的死亡赔偿金,我认为并不合理。

第二章     精神损害赔偿含义分析

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完善离不开对法律概念的正确界定,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害赔偿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到,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动不动就想提出精神损害的赔偿,尤其是要求赔偿金,数额一般比较大。也有很多学者的论著中对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界定,观点不一,众说纷纭。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法院之间的做法也不同。所有这些都与对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不同有关。下面笔者对此进行一些分析。

               第一节   精神损害含义  

一、     有关精神损害含义的各种观点。

精神损害(mental injury)这一术语,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如《菲律宾民法典》第2217条规定,“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伤害感情,精神刺激,社会的贬抑以及类似的损害”。1996年3月1日实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第1款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第2款规定:“如果公民因侵犯其人身非财产权利的行为或侵害属于公民的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身体的或精神的痛苦),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1996年7月1日生效的《越南民法典》第310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威信而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实施侵害行为人除必须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外还必须赔偿被侵害者精神损害费”。目前,在法律上对精神损害予以定义的国家仅见1978年南斯拉夫债务法。该法第155条将精神损害概括定义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7]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使用精神损害的术语,也未给精神损害予以明确的定义。如法国民法(1382条)仅以损害称之,德国民法(第253条、第847条第1项、第1300条第1项)称为“非财产上之损害”,瑞士民法(第28条)使用“抚慰金”术语,日本民法(第710条)使用了“财产以外的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四种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作规定时使用了“损失”一词。2001年3月10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了“精神损害”的概念,这说明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接受这一概念,但解释中没有对精神损害作明确的定义。

精神损害开始是民法学的一个概念,由于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具有密切的关系,在国家赔偿法领域,这一概念得到广泛的使用,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研究,争议比较大。归纳起来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

(一)精神损害狭义说。该说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与财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8]“例如,精神上、肉体上苦痛,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之痛苦,因后遗症而对将来所生精神上苦痛,因婚约或婚姻破裂所生感情上苦痛、失望、不满、怨恨等情绪上的苦痛等。”[9]可见该说把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

(二)精神损害广义说。该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10]并且持广义说的学者认为将精神损害解释为精神痛苦的不妥之处在于:(1)它混淆了精神损害关系的客体——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关系,错将精神痛苦当作精神损害的客体。在大多数情况下,精神利益受损害的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在一些情况下,它又不必然表现出来。因此,两者既不等同,又不存在必然联系。(2)将法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外,使法人的精神利益无法实现,在理论上难以成立,在实践中也不利于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3)在我国,精神痛苦说的观点曲解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该条是以精神利益为前提的,而不是以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为要件。[11]2001年3月10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本文观点。笔者不同意广义说所持的见解,主要理由是:(1)广义说以“在一些情况下,精神利益受侵害,精神痛苦不必表现出来”为由,主张精神利益与精神痛苦没有必然联系,进而割裂、否定了两者之间的联系,将两者对立起来的观点是错误的。实际上,精神损害(身体上、精神上的痛苦)是人格利益或者说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后所产生的一种损害结果,而侵害人格利益则是受害人产生精神损害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和前提。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上的精神损害是受害人人格利益蒙受不利益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大小和程度,则是精神损害的范围,即“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依广义说,对痛苦感受淡漠之婴儿或者对痛苦没有感受之植物人就不应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许多国家如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德国以及英国法院对那些遭受损害而不能感受人生快乐的人,甚至是没有知觉的人也是承认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12](2)虽然广义说主张精神痛苦不同于人格利益,但是该说反过来又将精神损害等同于人格利益和精神痛苦,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依广义说,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人格利益的丧失或减损,那么,在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不仅仅是精神痛苦,还应该包括人格利益的减损,受害人就应该获得“两个损害”的赔偿额。我们姑且不论这样是否合理,然而,要对名誉的价值进行计算也是绝对不可能的。事实上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一般不具有财产价值,不能以金钱直接加以计算,如果我们将精神损害等同于人格利益损害,实际上就是将人格商品化了。这样既不符合现代文明社会的理念,同时也是对人格的价值和人格尊严的贬损。(3)不论采用何种法人本质的理论,法人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损害。如果“将法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外”,那么将“使法人的精神利益无法实现”的论断是没有任何根据的。精神痛苦说虽然否定了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未否定法人在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诚然存在一些人格方面的利益,但这样的利益并不需要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可以商誉权等方式进行救济。[13]2001年3月10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现代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心理现象作为脑的机能是以活动的形式存在的,它以脑的神经活动为物质基础。脑的神经活动是生理的、生化的过程,而心理活动则是这些过程中发生的对现实外界刺激作用的反映活动,是对外界信息的加工。[14]人的认识活动(包括人的感觉、知觉、思维等)、情绪、意志,都可以称为心理活动。[15]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是指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的侵害,导致受害人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疼痛的感觉(即对身体部分的侵害或伤害引起的大脑或神经系统即刻的消极反应),[16]或使人产生烦恼、愤怒、焦虑、沮丧、悲伤、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

综上所述,在国家赔偿法中,可以将对精神损害进行界定,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以及特定权利,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

            第二节       精神损害赔偿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的英文表述通常为Compensation for shock(or mental injury)或者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其基本含义是: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肖像、姓名、荣誉等人身权利,给他人造成非财产损害,由此还可能伴生间接物质等其他损失,而给予一定的赔偿金或补偿金(抚慰金)。瑞士的民法典和债务法将侵害人格权造成非财产损害而给予的慰抚称为“慰抚金”,以此区别于侵害人格权造成财产损失而应给予的“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则称精神损害赔偿为慰籍金或慰籍费,是指对精神损害给付相当金额以赔偿损害[17]。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解答》)中。该《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一规定将“损失”分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确定了公民对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享有自主决定权。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大,也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其它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但是,该《解释》中仍未对“精神损害赔偿”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所下的定义比较多,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有针对“人身权利”下定义的。“精神损害赔偿,指行为人因侵犯他人(公民)的人身权利致使他人精神遭到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加害人在必要时赔偿一定的金钱给精神受害人,这是与物质(财产)损害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18]这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仅为公民(不包括法人)。那么,法人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长期以来,理论界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可以作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理由是:当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等受到损害,也即法人的人格受到损害,实际上就是法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它表现为法人的信用、威信、商誉等遭受损失,法人集合体成员精神情绪低落,以及对法人工作、生产、经营的活动产生不良影响,对此,法人作为权利主体,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不能作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理由是:法人本身并无思想和精神可言,其商誉受损,法人本身并无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而只可能导致其销售额下降,利润减少等物质损害后果,对法人的这种间接损失,应当按照物质损害赔偿进行处理,故法人无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可以作为该种观点的法律依据。笔者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二、有针对“四权”下定义的。“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简称‘四权’)受到侵害,由侵权人给予经济赔偿的一种制度。”[19]这种观点限定了精神损害的外延对象。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专家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仅针对上述“四权”是不够的。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适用到整个人身权的范畴,如增加适用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已成为必然趋势。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亦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制裁措施。“精神损害赔偿是旨在消除受害者精神痛苦,平复受害者内心创伤,平息受害者报复情绪,且同时对侵权行为进行民事制裁的一种制度。”[20]这种观点强调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功能,但事实上,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上看,对精神损害适用金钱救济的性质是其同时具有抚慰性和制裁性。一方面,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成为满足受害者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虽然它不可能直接恢复受害者受伤的肢体或受损的名誉、感情,但它至少可以作为一种替补方式来抚慰受害者的精神。受害者受到精神损害,其感情上的不愉快因加害人给付金钱可以使其减弱甚至消除。另一方面,精神损害的制裁功能应该说也是很有效的。对某些精神损害行为,单靠赔偿金的补偿功能是远远不够的。许多精神损害是不能完全补偿的,如老年丧子,幼年丧母,肢体受损导致终身残疾的,加害人难以补偿受害者所遭受的巨大痛苦,这时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使受害人消减怨恨的作用。

四、还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赔偿受害人精神利益上的损害。”“精神损害是指这样一种情况,就是侵害人不法侵害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或者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造成了受害人精神利益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1]这种观点则认为法人也可与自然人一样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但其对自然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过窄。正如前面所言,精神损害赔偿仅仅针对上述“四权”是不够的,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等更宽领域。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学者们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作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张。各家学说都有其联系性和可取之处。但是在这里笔者要提出的是,除

执业机构: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劳动纠纷 婚姻家庭 知识产权 房产纠纷 金融证券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公司上市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程建锋律师 > 程建锋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