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1-02 15:11:55 作者:桂广涛 文章分类:法言法语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行为的定义和特征的分析,提出了界定故意犯罪中行为个数的原则,即:行为的个数应当主要由罪过的个数来确定,但是在间接故意的犯罪中,其危害结果的个数也应当考虑在内。并把此原则分为四种情况进行探讨,以此来解决在故意犯罪中貌似一个行为,实际可能是多个行为的问题。
【关键词】故意犯罪 行为 外部动作
【引言】“一个行为不能遭受两次或两次以上刑事处罚”这是一条最基本的刑法学原理。但是在实践中却有好像只是一个行为,但是必须对这一个行为进行两次刑事处罚的情况。因为如果不这样做,就会显失公平或者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理。例如,行为人甲在直接故意杀害乙和间接故意伤害丙的罪过支配下,只实施了一个枪击动作,子弹击中受害人乙,同时穿过乙的身体又击伤丙。造成了乙死亡和丙重伤。那么,甲所实施的这一个枪击动作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呢?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疑问,可能是我们对故意犯罪中的“行为”概念理解偏差所造成的。
一、行为的定义和特征
(一)对行为的分析
我们都知道刑法中所规制的行为在主观上要有行为人的内心意志进行支配,同时在外部动作上还要表现出社会危害性。如果一个人仅有内心的犯罪想法,但不把它表现为外部动作,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同理,如果一个人在没有内心意志支配下所实施外部动作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这样的人构成犯罪。这种没有内心意志支配下的外部动作主要有以下几种:(1)人在睡梦中呀精神错乱状态下的外部动作。(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外部动作。(3)人在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外部动作。[①]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人在实施行为时内心意志(罪过)和外部动作是密不可分,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只有两者结合起来,才可能构成刑法学中的行为。
(二)行为的定义和特征
行为的定义:人在内心意志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外部动作表现。其特征主要表现为:(1)行为在客观上是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外部动作,包括肢体、言语动作。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静止动作。(2)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的内心意志,如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3)这种外部动作和内心意志是相统一的。也就是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外部动作必须是在内心意志支配下所实施。
二、行为个数的界定
(一)外部动作和行为的关系
在讨论行为个数的界定之前,我们要首先说明行为和外部动作的关系:一个外部动作可能是数个行为的外在表现。如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向人群中扔了一颗炸弹,这一个扔炸弹的外部动作可是故意杀人行为和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外在表现。同时,一个行为也可能包含了数个外部动作。如行为人先把受害人砍成重伤,然后再用枪把受害人打死,这一杀人行为包含了用刀砍和用枪击这两个外部动作。这里我们所要强调的是,行为和外部动作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它们之间也并不具有必然的包容性。
(二)行为个数的确定
1、确定的行为个数的原则:行为的个数应当主要由罪过的个数来确定,但是在间接故意的犯罪中,其危害结果的个数也应当考虑在内。
(1)为什么行为的个数应当主要由罪过的个数来确定呢?这主要是因为对于直接故意犯罪来说危害结果并不是定罪的依据,而只是和量刑有关系。有的直接故意犯罪,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是犯罪未遂,如结果犯。有的直接故意犯罪并不要求实际的危害结果发生,如行为犯和举动犯。
(2)为什么在间接故意的犯罪中,其危害结果的个数也应当考虑在内呢?这主要是因为,对于间接故意犯罪来说,是否构成犯罪是由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来确定的。也就是说,危害结果发生,那么就构成犯罪,危害结果不发生,就不是犯罪。
2、确定行为个数的原则的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两个直接故意罪过支配下,只实施了一个外部动作,那么就应当看成两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并不影响行为的个数。因为如果没有造成危害结果,那么就是两个犯罪未遂行为。如果只有一个危害结果,就是一个犯罪未遂行为和一个犯罪既遂行为。如果造成了两个危害结果,那就两个犯罪既遂行为。[②]如:行为人其于A种罪过的直接故意和B种罪过的直接故意,实施了C动作,那么A种罪过和C动作结合就构成了甲种危害行为,而B种罪过和C动作结合,就构成了乙种危害行为。
假想案例1: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基于故意毁坏财物和故意伤害的犯罪意图,一刀同时把受害人的手腕上价值万元的名贵手镯砍坏和受害人的一只手被砍掉。案例分析:行为人虽然只砍了一刀,很显然,这只能是一个外部动作。但是行为人却是基于故意毁坏财物和故意伤害这两个犯罪意图,所以,行为人这一个动作就应当看成是两个行为,一个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而另一个是故意伤害行为。
假想案例2: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甲欠乙1万元钱,乙为了迫使甲还钱,就将甲拘禁起来,然后向甲的家人索要10万元钱。案例分析:行为人乙虽然只实施了一个绑架受害人甲的动作(也可以说是非法拘禁的动作),但是行为人乙却是基于非法拘禁和勒索的犯罪意图,因为乙向甲的家人索要10万元钱中,有1万元是欠款,而剩下的9万元都是非法占有为目。所以,行为人乙这一个动作就应当看成是两个行为:一个是非法拘禁行为,而另一个是绑架行为。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一个直接故意罪过和一个间接故意罪过支配下,只实施了一个外部动作,造成了两个危害结果,或者只造成了间接故意所放任发生的危害结果,那么就应当看成两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故意所追求危害结果无论是否发生,并不影响行为的个数。因为,如果直接故意所追求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是一个犯罪未遂行为和一个犯罪既遂行为。如果直接故意所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了,那就两个犯罪既遂行为。如:行为人其于A种罪过的直接故意和B种罪过的间接故意,实施了C动作,那么A种罪过和C动作结合就构成了甲危害行为(此危害行为可以是既遂,也是是未遂),而B种罪过和C动作结合,就构成了乙危害行为。
假想案例: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甲在直接故意杀害乙和间接故意伤害丙的罪过支配下,只实施了一个枪击动作,子弹击中受害人乙,同时穿过乙的身体又击伤丙。造成了乙的死亡和丙的重伤。案例分析:行为人甲虽然只实施了一个枪击的动作,但是却是基于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犯罪意图,造成了乙的死亡和丙的重伤。所以,行为人甲这一个动作就应当看成是两个行为:一个是故意杀人行为,而另一个是故意伤害行为。
第三种情况:行为人在一个直接故意罪过和一个间接故意罪过支配下,只实施了一个外部动作,只造成了直接故意所追求的危害结果,或者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就应当看成一个行为。由于间接故意要求危害结果必须发生,才构成犯罪,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两个故意罪过支配下,也只有认为是一个行为。如:行为人其于A种罪过的直接故意和B种罪过的间接故意,实施了C动作,而只发了A种罪过所追求的危害结果, 或者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只能是A种罪过和C动作结合构成了甲危害行为(此危害行为可以是既遂,也是是未遂)。
假想案例: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甲基于直接故意杀害乙和间接故意伤害丙的犯罪意图,从山上推下巨石,希望把把乙砸死,放任把丙砸伤。结果只把乙砸死,并没有把丙砸伤。案例分析:行为人甲实施了一个从山上推下巨石的动作,虽然是基于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犯罪意图,并造成了乙的死亡,但是并没有伤害到丙。所以,行为人甲只能是一个行为故意杀人行为。
第四种情况:行为人在一个直接故意罪过支配下,只实施了多个外部动作,造成了行为人希望追求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就应当看成一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多个外部动作,但是只是基一个直接故意罪过,如果危害结果发生,就是一个犯罪既遂行为。如果危害结果不发生,就是一个犯罪未遂行为。如:行为人其于A种罪过的直接故意,实施了C、D两个动作,那么只能是A种罪过和C、D 动作结合构成了甲种危害行为(此危害行为可以是既遂,也是是未遂)。
假想案例: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基于故意杀人的的犯罪意图,先用刀将受害人砍成重伤,然后再用枪将受害人打死。案例分析:在此案例中,行为人在一种罪过的支配下,虽然实施了先是将受害人砍成重伤,然后再用枪把受害人打死这两个外部动作,但是却只是基于一个罪过。所以行为人所实施的两个动作只能看成是一个行为。
三、对于以上四处情况的处理
对于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况而言,行为人实际上也就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按照一罪来处理即可。对于第一种和第二情况,行为人实际上实施的是数个危害行为,构成了数罪。那么我们可以按照这数罪之间是否具有包容性,分成两种情况来处理。
(一)数罪之间具有包容性
数罪之间具有包容性,如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之间,由于前罪也可以造成人员的死亡和受伤。也就是说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可以包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那么我们可以按照“想象竟合犯”来处理,择一重罪而处断即可。
(二)数罪之间不具有包容性
数罪之间不具有包容性,就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前文提到的案例:行为人基于故意毁坏财物和故意伤害的犯罪意图,一刀同时把受害人的手腕上价值万元的名贵手镯砍坏和受害人的一只手被砍掉。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并不具有包容性,也没有明显的轻重罪之分。那么数罪并罚更为合理。
四、结束语
由于行为理论很复杂,本文只探讨了故意犯罪中行为个数的界定问题,对于行为人在过失和故意罪过并存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外部动作,能否也适用此行为界定原则,还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①]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11页。
[②]当然,如果造成了三个危害结果,那么必然有一个危害结果是意外事件造成的,因为这一个危害结果超出行为人的故意之外,而意外事件不属于本文讨论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