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1-06 09:52:50 作者: 黄 薇 文章分类:法言法语
日常生活中,出具欠条与借条的行为比较普遍,它们虽同属于债权凭证,但在法律性质上却有重大区别。对于“欠”与“借”的法律意义,很多人缺乏应有的认识,致使误将借条写成欠条,或者误将欠条写成借条,由此产生了不必要的纠纷,甚至为此蒙受损失。我们在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对此应予充分注意,不可混淆二者,在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更要注意二者区别,提出合适的诉由。
追索欠款被判驳
1997年5月,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医院签订一栋大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到1998年11月,经工程结算,医院欠建筑工程公司5.8万元人民币,医院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今欠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万元。某医院1998年11月。”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之后,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向医院催讨所欠工程款。直到2008年3月,建筑公司才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支付上述欠款。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催要借款获支持
2003年6月,齐某借款7700元给张某,张某向齐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向齐某借现金7700元。张某2003年6月7日。”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之后,齐某一直未向张某催要。2008年3月,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还款。张某未提出对时效的抗辩。法院经审理,判决张某向齐某还款7700元。
法官提示 :
以上两个案例,同样是债权债务纠纷,为何结果迥然不同?差别就在债权凭证上:一是欠条,一是借条。
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因借贷而产生,有特定的借款事实,由债权人将自己的钱物借给债务人所引起,借条内容基本上是借贷合同的几个要素。欠条形成的原因则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产生,如买卖、租赁等等。一般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债务,而向债权人出具其债权凭证。
一、诉讼时效起始期间不同
对于借条,债务人未在借条中写明具体偿还日期的,属于双方对债务的履行约定不明。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债权人将自己的钱款借给债务人时,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在其要求债务人偿还而被债务人拒绝时才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拒绝偿还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而对于欠条,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可见,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时,就已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诉讼时效从第二天开始计算。
二、合法性审查不同
基于借条或者欠条引起的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不仅要对出具借条或者欠条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欺骗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因素进行审查,而且还要依法对借条或欠条载明的权利义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由于借条是基于借贷关系而形成的,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在钱款借贷中,诸如“驴打滚”、“利滚利”等高利贷行为以及企业间的有息借贷行为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所形成的“借款”是无效民事行为,其借条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凭证。
欠条主要发生在买卖、赊销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欠条载明的权利能否受法律保护,关键是看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从事的交易行为无效,如赌博负债形成的欠条依法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凭证。
另外,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因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要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但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则必须陈述欠条形成所依据的事实,如买卖行为、承包建设等,如果对方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还须进一步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存在。
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欠款却不一定是借款。因此,应要求在他人出具条据时体现出是欠款还是借款,要注明出借人、借款人、欠款人、借(欠)款时间、借(欠)款金额、金额大写、还款时间、签字、捺印、盖章等基本要素,这样才便于出现纠纷时,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甄别,作出正确的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