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2-23 11:59:42 文章分类:法言法语
一、关于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之比较
在明确诉讼主体的范围之前,先看看民事主体的范围。
1、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依据民法一般理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法人分支机构,其他)国家。
这里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即: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符合民诉法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2、民事诉讼主体,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除享有主要诉讼权利与承担相应诉讼义务以外,还能直接影响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参加人。
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法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和特定情形下的人民检察院,都属于民事诉讼主体的范畴,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属于非民诉讼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参民诉意见第40条)、国家都可以成为诉讼的当事人。
3、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有:
依民法通则26: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以字号名义从事工商业经营(民事活动),但依民通意见41和民诉意见46,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户主)为诉讼主体,同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个人合伙不论起字号与否,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均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人数众多的,成立代表人诉讼。
合伙企业在诉讼中享有主体地位。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民法中的“其他组织”范畴,分支机构可在登记核准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为共同诉讼主体,也可以分支机构单独为诉讼主体。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为诉讼主体。
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未来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为诉讼主体。
二、个体工商户能否作为诉讼主体?
依据民通意见41和民诉意见46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我认为,这个规定实在有些匪夷所思。制定者可能从责任最终承担方面考虑,既然你个体户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就应该以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吧,想当然了。
民通意见42这样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这个责任那承担问题的规定应该是很合理的,完美的。
讨论责任承担这个问题似乎把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复杂化了。但是实际上我认为有必要一并提出来,因为我们就主体的问题进行讨论,最终是为找到合适的责任承担者打基础的。
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2006年出具的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依据这个最新规定,可以明确的看出,这里就诉讼主体的规定已经有明确的转变。不再是以登记的业主为诉讼主体。这给我们一个信号,当前关于个体户诉讼主体的规定是很矛盾的,而且这个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有人会说,这只是在劳动纠纷中的一个特殊规定,不能修改由来已久的民事基本意见之一般规定,特别法只能在特别领域适用。法院实务也是这种做法,但是我仍然不以为然。建议将来的诉讼法修改这个规定。
不同意修改人的借口是,关于主体之规定只是方便责任承担的落实。但是这样说有些难以解释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最终还是由法人承担的问题。
个体户不能以登记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这样规定的缺陷在于,只会使本来简单的问题更加复杂。进一步混淆民事主体、民事诉讼主体以及民事责任的问题,不便于普通公民了解相关法律的内涵。
三、国外诉讼法典对个体户之民事诉讼主体的规定
由于时间关系,我将不去考察国外有关诉讼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和论述其规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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