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8-03 15:05:10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保监会备案号:兵保[2002]21号)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委托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 险 责 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并在本保险期限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 任 免 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乱、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业务的;
(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
(三)被保险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四)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诽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文件、帐册、报表等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或盗窃抢夺,但经特别约定加保的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疏忽或过失行为。
第六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损毁或灭失;
(三)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五)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的免赔额;
(六)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全部在册执业律师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否则,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有关法律事务进行检查应予以协助,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实施。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力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
赔 偿 处 理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次索赔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根据上述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证明律师责任的法律文件、索赔报告、损失清单、在册执业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和必要的其他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二十条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争 议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除事先有特别约定外,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法院进行。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 他 事 项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