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交强险赔偿金

时间:2011-05-07 18:46:00  作者:贾海龙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中保襄汾县支公司交强险拒赔案二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被上诉人杨志军的委托出庭代理诉讼,本代理人通过查阅相关规定和听取一、二审的法庭调查,认为上诉人中保襄汾县支公司拒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

依照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晋1400100021394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记载的内容:被保险人是杨志军,机动车牌号是晋10.12045,原告交保费480元,保险期间是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责任限额是死伤11万元、医疗费1万元,等等。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依法依约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二、被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是三轮农用运输车,于2010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段秀莲死亡,尧都区交警队认定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被上诉人已经赔偿段秀莲方11万元。

三、上诉人断章取义、故意否认事物的同一性,其拒赔行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并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已经给段秀莲方赔偿后,依法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2日向发出《拒赔通知书》,其拒赔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1、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即是无证驾驶,交强险也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亦即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享有无过错的受偿权利。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有无驾驶证。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
   2、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即是无证驾驶交强险也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应是独立分开的,是并列关系,本案属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给段秀莲方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来说,也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属于人身损害,而非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造成的是人身损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该规定明确确认了受害人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析,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以赔偿的结论,而不考虑驾驶人员是否有驾驶证,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3、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2006第1号)》第10条“责任免除”的四项内容也不包括无证驾驶,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
   4、被上诉人的驾驶证符合准驾的规定。

虽然被上诉人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在农机部门登记为运输型拖拉机(并不符合拖拉机的定义),但它并没有改变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性质,只是由于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双规登记制,各部门叫的名称不同而已。被上诉人原来持有的就是农机部门核发的L本驾驶证(原来考证也是双规制),准驾车型就是三轮农用运输车(农机部门叫拖拉机);后农机部门将其管理的驾驶员的档案交给了交警部门管理,交警部门根据新规定将L本换成C4本,C4本准驾车型是三轮汽车(交警部门把农用三轮运输车叫三轮汽车)。也就是说,三轮农用运输车,交警部门叫三轮汽车,农机部门叫运输型拖拉机,保险部门叫变型拖拉机,其实就是同一个东西,原来的L本与新的C4本是同一准驾车型。

四、上诉人应当依法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

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被上诉人与受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医疗费1万元(实际支出11584元)、死亡赔偿金55172元、丧葬费14279.5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111551.5元,最后协商赔偿段秀莲方11万元。上诉人应当在赔偿限额12万元内向被上诉人支付11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五、上诉人应当承担两审的诉讼费。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纠纷,“责任免除”不适用本案。

综上所述,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依法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上诉人拒赔的理由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代理人  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贾海龙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一、二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执业机构:山西(临汾)诚敏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西 临汾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常年顾问 行政诉讼 刑事辩护 破产解散 工程建筑 银行保险 知识产权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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