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德祥诉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判决

时间:2011-11-17 20:20:32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师德祥诉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南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长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芦群、王骋,均系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师德祥。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师德祥诉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已由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芦群、王骋,被上诉人师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5日,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师德祥核发了职工退休证,退休证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师德祥1950年8月出生,原工作单位为太山庙乡政府,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退休前工种为工人。师德祥以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有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师德祥原系南召县太山庙乡罗沟村党支部书记,1985年1月,太山庙乡政府书面通知,调师德祥到乡企业办工作,任办公室副主任兼矿管、劳务办公室主任。此后,原告一直在该乡工作。2010年8月2日,原告师德祥提出退休申请。同日,南召县太山庙乡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其退休。2010年10月31日,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其退休,但将其参加工作时间审定为1995年元月,并为原告颁发了职工退休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师德祥颁发的退休证上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元月,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此项确认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定理由,故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师德祥颁发的退休证。2、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为原告颁发职工退休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师德祥一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其1995年1月参加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河南省社会养老事业保险局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已在法定期间提供给一审法院,故一审判决认定我局未在法定期间提交证据、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师德祥辩称:一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认定其1995年1月参加工作的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认定师德祥1995年1月参加工作的相关证据依据。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南召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在确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认定师德祥1995年1月参加工作的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师德祥参加工作时间无证据依据,其为师德祥颁发的退休证依法应予撤销。故一审判决撤销争议的退休证,并判令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为师德祥颁发职工退休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拥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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