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1-21 19:57:40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梁法民初字第00537号
原告谭XX,女,生于1950年9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XX,男,生于1950年3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生于1957年4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陶XX,女,生于1958年1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邹XX、陶XX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邹XX与被告邹XX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二被告原居住在忠县兴峰乡,被告同原告夫妇商量,从忠县迁往梁平县原告家落户,经原告夫妇多方努力创造落户条件,终于在2007年9月实现了被告迁入原告所在的城北乡星桥村5组,原告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城北乡5组的房屋一幢留给被告暂时居住。2010年4月,原告的丈夫因退休,想回星桥5组居住。告知被告想办法落实住房,而被告拒不谈给付租金,也不将该房交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位于城北乡星桥5组房屋。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谭XX原在城北乡星桥5组的房屋,已于2007年卖给了二被告。并签订了协议,原告已将该房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支付了购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X之夫邹XX与被告邹XX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二被告原系忠县兴峰乡人,居住的地理条件差,经原告谭XX之夫邹文件和二被告的共同努力,于2007年9月二被告一家从忠县兴峰乡迁入梁平县城北乡星桥5组落户,因二被告迁入时无住房,便居住在原告谭XX所有的座落于城北乡星桥村5组的房内。二被告在居住期间,并在原告原所有的房屋后面增建了约96㎡的房屋。现二被告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内。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7月10日房屋买卖协议,2010年10月27日房屋转让协议,2010年11月12日协议,2010年12月16日星桥村委调解记录,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谭XX要求二被告搬出现居住的房屋,虽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1月12日协议、村委会证明,但二被告提供了2007年7月10日、2010年10月27日房屋转让协议、村委会调解记录。主张争议房原告已转让给二被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现原告主张座落于城北乡星桥村5组的房屋仍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大 华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大 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天玉,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文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建华,女。
上诉人谭天玉与被上诉人邹文芝、陶建华房屋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梁法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谭天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天玉之夫邹文仲与被告邹文芝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二被告原系忠县兴峰乡人,居住的地理条件差,经邹文仲和二被告的共同努力,二被告于2007年9月从忠县兴峰乡迁入梁平县城北乡星桥村5组落户,因二被告迁入时无住房,便居住在谭天玉所有的坐落于梁平县城北乡星桥村5组的房内至今。二被告在居住期间,在该房屋后面增建了约9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搬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房屋,虽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但与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主张该房屋已转让给被告的证据相矛盾。原告主张对争议房屋仍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天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谭天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搬出原告的房屋;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错误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为被上诉人提交,进而错误认定上诉人已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并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邹文芝、陶建华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一审已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二份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梁平县城北乡星桥村5组作价5000元卖给被上诉人,落款日期2007年7月10日。但上诉人称该协议系为被上诉人落户所用,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文芝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除房屋价款为4万元外,其他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基本一致。第二份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文芝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因上诉人农转非退房给国家,而上诉人房屋的中左侧和后面偏偏共计96平方米是被上诉人修建。国家对该部分补偿的房款上诉人自愿给被上诉人;待国家对房屋批价后把房屋款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应得的房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立即搬出上诉人的房屋。2010年12月26日,梁平县城北乡星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上诉人谭天玉与被上诉人邹文芝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一审提交的三份协议,双方曾为争议房屋的买卖、补偿以及居住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且形成了书面意见。从协议的内容上看,无论被上诉人是基于借用占有使用该房屋,亦或基于购买房屋占有使用该房屋,亦或基于补偿款没有得到而占用使用该房屋,被上诉人目前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合同上的依据,即双方提交的协议证实了被上诉人对房屋具有使用权。故,无论上诉人对争议房屋是否具有产权,其主张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均不是本案调整范围。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谭天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长 城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一一年七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