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3-25 21:05:46 作者:梁平县法院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梁法民初字第02033号
原告陈XX,女,生于1964年8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梁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XX,男,生于1962年11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系该支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陈XX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梁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亮金、王兴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经被告招用为员工,具体从事办公室文秘工作。2005年5月,原告被调换到销售督察岗位工作。在长达14年的工作中,原告任劳任怨,多次获得公司先进个人、优秀学员、优秀通讯员等表彰。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只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提供相应福利待遇。2010年7月2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订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120.00元并加付赔偿金36120元,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72240.00元,由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77400.00元,由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252.00元,由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8077.00元,由被告支付因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9629.30元,由被告补发2008年、2009年《督察管理办法》规定的年终奖9000.00元及2009年至2010年职工福利待遇2600.00元,合计320438.30元,另由被告为原告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
被告中国人寿梁平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关系;2009年9月,原告开始享有养老保险,此后,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并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没有考勤表证明,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补交养老保险的请求属行政诉讼范畴;原告主张的福利待遇,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补交医疗保险的主张,属行政诉讼范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梁平县国营玻璃厂职工,于1997年成为被告单位的保险代办员,并先后获得1997年度、2000年度先进代办员荣誉。2001年12月后,原告与原用人单位梁平县国营玻璃厂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具体从事办公室文秘工作。2005年5月,原告被调换到销售督察岗位工作。2008年1月1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但原告仍在售督察岗位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建立考勤表对原告进行考勤。一直以来,原告系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9月,原告在社保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离开被告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公司工作证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公司荣誉证书复印件3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先进个人证书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销售督察部结业证书、优秀学员证书、培训班照片复印件、先进个人推荐材料打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办公室文件(国寿人险渝办发〔2010〕12号)复印件、中国人寿重庆市分公司督察岗位人员登记表及通讯录复印件、医保卡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006年8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个人代理人重大违规案件月报表复印件、一般违规行为月报表复印件、保险营销员重大违规情况上报表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公司文件(国寿渝梁发〔2006〕33号)复印件、处理决定复印件、调查笔录复印件、2007年11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个人代理人重大违规案件月报表复印件、一般违规行为月报表复印件、保险营销员重大违规情况上报表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公司营销员违规案件处理单复印件、销售人员诚信教育落实情况表复印件、梁平支公司周会安排打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公司文件(国寿人险渝梁发〔2008〕76号)复印件、工作交接清单、情况反映打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文件(国寿渝发〔2002〕5号)复印件、督察人员管理办法(暂行)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文件(国寿人险渝发〔2008〕471号)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销售督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复印件、原告工资存折及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997年至2010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统计表复印件、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复印件、2009年9月23日信件复印件、录音光盘及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失业证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仲裁卷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加班明细表打印件及原告自书会议记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简报复印件、证人当庭证词,因加班明细表、会议记录系原告自书,简报不能证明原告加了班,证人蒋永义曾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也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加班和被告单位的福利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2年起由被告聘用,签订了劳动合同或保险代理合同,从其工作岗位来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在本案,原告于2009年9月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终止。2009年9月以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上班,但因其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与原告终止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因终止或解除劳务关系的,用人单位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由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至2010年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请求,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从2002年1月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原来也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但2008年1月1日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二倍工资计付的起止时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倍工资虽是对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但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前,双方的争议并未发生,此后,双方才发生劳动争议,因此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的次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的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原告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其双倍工资减去原告已领取的一倍工资,具体金额为:1700元/月×11个月=18700元。
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单位没有建立考勤表对员工进行考勤,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因此,原告关于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于1999年1月22日施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1月正式建立,被告从此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从1992年开始,便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并从2009年9月开始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与原告以本人名议缴纳养老保险金,在原告退休后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有差别,本院无法以此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进入个人帐户的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进入公家帐户的金额,本院只能以其有证据证明的2002年至2009年所缴养老保险费中进入个人帐户的金额共计6389.88元,减去同期若单位为其缴养老保险费时,原告本人也应当缴纳的金额5360.88元(2003年前为6%,2004年1月以后为8%)之差1029元,为其损失费,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年终奖9000.00元,补发2009年至2010年职工福利待遇26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因其请求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梁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元。
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替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赔偿给原告的损失费1161.72元。
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梁平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中 波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