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3-25 21:08:17 作者:梁平县法院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梁法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尹xx,女,生于1971年12月3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东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百货公司)。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人民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冯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生于1957年2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东方百货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xx与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自强、蒋文勇和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陈清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01年1月,原告尹xx被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招用,在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下属的雅芳商场担任营业员,连续上班两年多。2005年9月,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再次招用原告尹xx任其下属的雨田商场护肤品售后店店长,连续工作至今,月工资为底薪600元加产品销售提成,按月计发。原告尹xx在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2天,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没有为原告尹xx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2010年3月5日,原告尹xx与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朝东因养老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发生争执,同月27日,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朝东通知原告尹xx不再上班,同年4月21日,原告尹xx向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尹xx的仲裁请求,均未予支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东方百货公司给付原告尹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4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62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4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723.00元、加班工资3万元及经济补偿金7500.00元,由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为原告尹xx补缴从2000年起的养老保险或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0153.60元、未完全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8320.00元,返还原告尹xx押金2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东方百货公司辩称,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原告尹xx自2005年9月起在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尹xx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2天,月工资为600元加销售提成,提成为销售额的2%。2010年3月,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因门市装修,才通知原告尹xx回家休息,待装修完毕后,再通知原告回来上班。2010年4月21日,原告尹xx向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表明原告尹xx单方解除了与被告东方百货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尹xx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但原告尹xx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但原告尹xx在2010年4月21日申请仲裁时才提出,超过了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尹xx的工资中包含了提成,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东方百货公司给付原告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尹xx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等,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已经为原告尹xx缴纳了2007年度起的失业保险金,现原告尹xx要求被告东方百货公司赔偿未全额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尹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梁平劳仲案字(2010)第36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回执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已经仲裁机关仲裁,原告尹xx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2、调查被告东方百货公司职工谢小玲、田礼碧、蒋明玲笔录及蒋明玲身份证复印件、蒋明玲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的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尹xx与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朝东于2010年3月份发生争吵,后被告东方百货公司通知原告尹xx不上班了,回去听通知,被告未为原告尹xx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7年起为员工缴纳了失业保险金,未向原告尹xx及其他员工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
3、顾客名单、员工考勤表、丸美流水帐单、雅芳工作单、营业缴款单、调货单与收货、荣誉证书、被告东方百货公司的购货单、店长工作牌、调查顾客邱敏、张晓梅、单春霞笔录,拟证明原告尹xx系被告东方百货公司职工,从2005年起劳动关系成立。
4、尹xx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及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尹xx自己已经按20%的比例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其中8%记录在个人账户中的事实。
5、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收取原告尹xx服装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对原告尹xx提供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第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关于机构设置的决定,拟证明被告东方百货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有三处分支机构,分别为华祥商场、东方商场、梁山商场。
2、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尹xx所在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护肤品售后商店员工的考勤情况,说明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5月,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均在对原告尹xx进行考勤的事实。
3、职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尹xx等每月领取的工资报酬中包含有社保、加班费等的事实。
4、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花名册、梁平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证明,拟证明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从2007年1月起至今为原告尹xx个人投保了失业保险并缴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尹xx对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关于机构设置的决定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2中的考勤表无店主管或店长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09年1月的考勤表中表现出有几个工作人员全部休假,与具体工作情况不相符;证据3中原告尹xx工资栏中并无“加班”工资,工资表末尾注明“含社保及加班工资”明显是事后添加的,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未给原告尹xx发放加班工资。证据4客观、真实,但也说明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未给原告尹xx缴纳2005年至2007年的失业保险金的事实。
经庭审查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尹xx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经被告东方百货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尹xx在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工作及领取工资的事实,但不能够证明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向原告尹xx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对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尹xx自2005年9月起被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招用,具体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在其下属的雨田百货店担任护肤品售后店店长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尹xx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10小时,原告尹xx的月工资为基础工资600元加提成,次月发放。2007年3月,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为原告尹xx办理了失业保险,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没有为原告尹xx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2010年3月,原告尹xx与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缴纳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执,同月27日,被告东方百货公司通知原告尹xx,经营场所装修回家休息,待装修完毕后再通知上班。2010年4月10日,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向原告尹xx发放了3月份的工资。2010年4月21日,原告尹xx以被告东方百货公司逾期仍未通知其上班,也未发放相应劳动待遇为由,向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东方百货公司给付原告尹xx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0年4月29日,被告东方百货公司装修完毕后重新开张经营,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未通知原告尹xx上班,原告尹xx也未再要求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安排工作。2010年5月14日,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该劳动争议庭审中,仲裁员当庭告之被告东方百货公司需另行向原告尹xx支付4月份全月及5月半个月的工资,并就该劳动争议事项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尹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提供了原告尹xx2009年1月工资为1871.00元、3至7月工资分别为11730.00元、1213.00元、2070.00元、1238.00元、1174.00元,9至12月工资分别为1042.00元、1408.00元、1199.00元、973.00元,2010年2月、3月工资分别为894.00、1026.00元,此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7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尹xx自2005年9月起在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27日,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因经营场所装修,通知原告尹xx回家休息,待装修完毕后继续上班,在装修期间,原告尹xx领取2010年3月份的工资。2010年4月29日,该门市装修完毕继续开业,但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未通知原告尹xx上班,原告尹xx也未再去上班,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㈡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应当向原告尹xx支付经济补偿金6365.00元(1273.00元/月×5)。对原告尹xx要求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尹xx与被告东方百货公司自2005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尹xx与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向原告尹xx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二倍工资”虽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仍将其确定为工资,而非赔偿金或损失等,故对二倍工资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一条的规定,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主张原告尹xx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应当向原告尹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已经按月支付的部分应当扣减,扣减后,被告东方百货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尹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3.00元。
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为原告尹xx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本案中,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为原告尹xx缴纳了自2007年起的失业保险金,对原告尹xx要求被告东方百货公司赔偿其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未为原告尹xx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尹xx已经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标准自行投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对原告尹xx要求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的主张已不可能实现,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尹xx造成的损失。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单位缴费比例统一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如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为原告尹xx代扣缴养老保险金,原告尹xx则只应按缴费费比例8%缴纳,现原告尹xx已按照缴费比例20%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尹xx多承担了12%,鉴于原告尹xx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单位组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原告尹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所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是一致的,待遇无差别,则两种情形下的缴费差额应视为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未为原告尹xx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尹xx损失8192.28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劳动关系解除时止)。
原告尹xx在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组成为底薪加提成,提成收入包括了法定工作时间外收益,故对原告尹xx要求被告东方百货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尹xx要求被告东方百货公司返还服装押金的诉讼请求,尚未进行仲裁,且与本案所争议的仲裁事项具有可分性,原告尹xx应当另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㈡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一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平县东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尹xx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65.00元。
二、由被告梁平县东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尹xx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4003.00元。
三、由被告梁平县东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尹xx因未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8192.28元。
四、对原告尹xx要求被告梁平县东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欠缴失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加班工资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梁平县东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中 波
审 判 员 唐 昭 江
审 判 员 吴 建 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