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童工劳动监察处罚案

时间:2012-03-25 21:24:20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重 庆 市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梁法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梁平县三兴轿车维修厂

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机场路946号。

负责人罗良君,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传明,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暗桥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曾卫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蜀平,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天会,该局职工。

原告梁平县三兴轿车维修厂不服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平县三兴轿车维修厂业主罗良君、委托代理人杨传明,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蜀平、赵天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平县三兴轿车维修厂诉称,原告系六年前响应本县招商引资号召进入本县的轿车维修个体工商户,到本地后一直依法经营、照章纳税。2008年10月,经初中毕业生黄磊的父母委托、亲友寄托,原告业主罗良君将黄磊收留在自己的企业里,由罗良君个人负责管理教育。在此期间,黄磊除看书、上网以外,偶尔到车间走动,从未进行过实际操作,更谈不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业主罗良君对黄磊负有管教责任,罗良君要求黄磊的作息时间与其他工人相同,并作考勤记录,将黄磊父母所给生活费分月支付给黄磊,为了养成其节约的习惯,要求黄磊在工资花名册上签字,实际这笔钱是黄磊父母给付。被告以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使用童工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为由,对原告处以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且黄磊在年满16周岁以前在原告处学习理论时间长达8个月,被告却以5个月计算,显然与《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自相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梁平劳社监罚(2009)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监罚(2009)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2009年9月1日,被告接群众举报电话,反映原告有涉嫌使用童工行为,经被告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听证,于2009年10月9日对原告作出梁平劳社监罚(2009)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经查,原告厂里有一名叫黄磊的学徒工,生于1993年5月7日,自2008年9月11日起,在该厂从事汽车钣金工作,该厂从2008年9月起对黄磊进行考勤,从2009年1月起向其按月发放一定数额的工资报酬。以上事实,有原告单位的出勤登记表、工资花名册以及被告两次询问原告业主罗良君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辩称黄磊经其父母委托、亲友寄托,由罗良君个人进行管理教育,仅从事书本理论学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责任。依据被告查明的事实,黄磊与原告招用与被招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故被告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适当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监罚(2009)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梁平劳社监罚(2009)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现场调查检查记录、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申请、听证审批表、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听证会意见书、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在接到群众举报原告涉嫌使用童工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予以立案查处,其程序合法。

2、梁平县三兴轿车维修厂出勤登记表、工资花名册。证明:黄磊自2009年9月11日到该厂工作,并接受考勤管理,自2009年1月起在该厂领取一定工资报酬的情况。

3、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调查询问罗良君的笔录,证明:原告梁平县三兴轿车维修厂工人、学徒工的基本情况,罗良君因一时疏忽,招用了经熟人介绍来的不满16周岁的黄磊从事汽车钣金工作。

4、黄磊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职工身份信息,黄磊的出生日期是1993年5月7日。

5、梁平县三兴轿车维修厂工商登记信息、罗良君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6、梁平劳社监罚(2009)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 不能充分证明其程序的合法性;证据2不能证明黄磊系原告的工人,因为考勤记录是罗良君应黄磊父母的要求对黄磊作息时间进行监督记录,工资花名册也是由罗良君将黄磊父母所给生活费分月支付给黄磊所作记录,不是工资报酬;证据3不真实,被告在询问时有诱导的成分,且不能证明原告招用了童工;证据4 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磊是原告的工人;证据5、6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黄万红、万道梅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黄磊初中毕业后,其父母特别委托在梁平县工作的表哥石大均监管黄磊学点手艺。

2、证人石大均书面证言。证明:石大均接受黄磊父母的委托后,又将黄磊寄托给其好友罗良君管教,但不是去上班打工,且自2009年1月起将黄磊的生活费交罗良君代发。

3、证人黄磊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黄磊初中毕业后,由父母委托石大均管教,石大均又将其托付给罗良君,自2008年9月到罗良君处后,除看书学习就是上网,从未在车间做工。

4、黄磊的初中毕业证、重庆市技工学校学生证。证明:黄磊完成了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曾报名准备在重庆市技工学校学习。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案发后形成,有人为编造的嫌疑,且书面证言与出庭证言之间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证据1证明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没有违法之处。证据2、3、4、5、6证明了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标准作出,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性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且系案发后形成,与原告之前提供给被告的书面证据及询问笔录相矛盾,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不应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梁平县三兴轿车维修厂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汽车维修的个体工商户。黄磊系忠县新立镇白马村7组人,生于1993年5月7日。2008年9月11日黄磊作为学徒工到原告梁平县三兴轿车维修厂上班,与其他工人一起接受单位考勤。2009年1月至3月,黄磊在原告单位每月领取100.00元的工资报酬,2009年4月至8月黄磊在原告单位每月领取200.00元的工资报酬。2009年9月10日被告接到电话,举报原告有涉嫌使用童工行为,随即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提取了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出勤登记表、工资花名册,对原告业主进行了调查询问。2009年9月10日,被告拟对原告处以40000元罚款,向原告送达了梁平劳社监听告〔2009〕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过行政处罚听证,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梁平劳社监罚〔2009〕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25000元的罚款,并于2009年10月10日将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梁平县三兴轿车维修厂。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监罚〔2009〕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在经营期间招用未满16周岁的黄磊从事汽车钣金工作,违反了国务院令第364号《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其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被告按照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对原告违法使用童工的行为给予5个月的行政处罚共计25000元是适当的。原告称黄磊系受其父母委托、亲友寄托,由原告业主罗良君代为管教,未从事任何工作,不是原告职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平县三兴轿车维修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梁平县三兴轿车维修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晴 刚

审 判 员 钱 玉 华

审 判 员 刘 继 多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曾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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