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3-25 21:29:3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梁法民初字第02155号
原告龚XX,女,生于1992年8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龚XX,男,生于2000年7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学生。
原告李XX,男,生于1945年7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游XX,女,生于1946年1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勇,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XX,男,生于1973年11月1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古光轩,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XX,女,生于1968年7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张XX,女,生于1970年6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龚XX、龚XX、李XX、游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X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张XX、张XX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古光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亲属唐万琼系三被告出资开办的梁平县聚奎镇红运纸厂招用的工人。2008年8月18日上午,唐万琼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18日下午死亡。2009年7月13日,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唐万琼死亡性质属于视同工伤。四原告依法又申请了仲裁,但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未将原告李XX、龚XX的抚恤金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告张XX之夫周乾万所开办的梁平县聚奎镇红运纸厂系张XX、周乾万、张XX三家出资合伙开办,周乾万已死亡,其妻张XX系其权利义务承受者,故应由被告张XX、张XX、张XX三人赔偿四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950.00元、丧葬费11550.00元、差旅费1000.00元、支付给原告李XX抚恤金69300.00、游XX抚恤金69300.00元、龚XX抚恤金69300.00元,共计324400.00元。
被告张XX辩称,注册号为梁工商5002283040756-1的梁平县聚奎镇红运纸厂(下称红运纸厂)是张XX的丈夫周乾万出资开办,与张XX、张XX没有关系;原告李XX、龚XX不应享受抚恤金。
被告张XX辩称,四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张XX在周乾万开办的红运纸厂工作,具体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是被周乾万聘请,张XX不是该厂的实际业主和出资人,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张XX的诉讼请求;红运纸厂系个体工商户周乾万注册的经营字号,周乾万死亡后,其妻张XX继续经营,为该厂的实际业主,因此,应由张XX承担本案相关的工伤待遇法律责任;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依法驳回四原告不符合规定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梁平县聚奎镇红运纸厂系个体工商户周乾万注册的经营字号,工商注册号为梁工商5002283040756-1,成立于2004年10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06年5月8日,经营期限从2005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止。2008年5月21日周乾万因病去世,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未注销,继续由其妻张XX经营。2008年11月19日,红运纸厂被注销。此后,被告张XX出资开办了一个纸厂,也取名为梁平县聚奎镇红运纸厂,注册号:梁工商500228600061683。唐万琼于2005年9月到红运纸厂上班,具体从事搓条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08年8月18日12时左右,唐万琼在该厂搓条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梁平县聚奎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27分左右死亡。2009年7月13日,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1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红运纸厂为用人单位,张XX作为周乾万的法定继承人继续经营成为实际业主,唐万琼的死亡性质属于视同工伤。四原告为此于2009年11月26日向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渝梁平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裁决书,四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四原告相关工伤待遇。
另查明,原告龚XX系唐万琼的亲生女儿,游XX系唐万琼的亲生母亲,李XX系唐万琼的继父,与唐万琼形成了扶养关系。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部门调查张XX、邱正碧、冉龙芳的笔录、游XX与李XX的结婚证复印件、李XX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工伤认定部门调查张XX的笔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复印件、包产耕地协议书复印件、字号名称转让协议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周乾万经营的红运纸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009)渝梁法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XX提供的(2010)梁法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梁平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监察记录(编号:2008081201)复印件、梁平县地方税务局停(歇)复业报告书复印件、梁平县国家税务局屏锦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梁平国税通〔2008〕465号)复印件、梁平县国家税务局屏锦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梁平国税通〔2008〕506号)复印件、送礼清单、云南省曲靖妇产科专科诊所婴儿出生证复印件、梁平县聚奎镇海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2份、语文书复印件、唐万琼为龚XX投保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张XX、张XX是工商注册号为梁工商5002283040756-1的红运纸厂的出资人,也不能证明龚XX系唐万琼之子,本院不采信其证明力。被告张XX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唐万琼与红运纸厂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唐万琼在红运纸厂上班之日起,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就已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劳动者因工死亡的情况下,其直系亲属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唐万琼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依法应当享受合理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的工伤待遇责任。
本案中,红运纸厂于2008年11月19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该字号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再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本案的工伤赔偿义务主体。红运纸厂系个体工商户周乾万申请注册的经营字号,唐万琼的工亡事故发生时,周乾万已经去世,张XX作为周乾万的法定继承人继续经营成为实际业主,承受其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张XX应对唐万琼的死亡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XX、张XX系红运纸厂的出资人或实际经营者,因此,张XX、张XX不应承担本案的工伤赔偿义务。
根据《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之规定,游XX作为唐万琼的亲生母亲、龚XX作为唐万琼的亲生女儿,有依法享有唐万琼工亡待遇的权利,原告李XX系唐万琼之继父,与唐万琼形成了扶养关系,也有享受唐万琼工亡待遇的权利。由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龚XX系唐万琼的亲生儿或合法收养子,因此,原告龚XX不具有享有唐万琼工亡待遇的权利,对于原告龚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54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于被告没有为唐万琼办理工伤保险,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法应当由张XX支付。本案中,唐万琼于2008年8月18日因工死亡,因此,其直系亲属享有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以上年度(即2007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25.00元(23098.00元/年÷12个月,四舍五入到元)为基数计算,其具体金额为:丧葬补助金为11550.00元(1925.0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03950.00元(1925.00元/月×54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由于被告没有为唐万琼办理工伤保险,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 第 十一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按月支付两种办法。一次性支付需由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申请,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计发;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本案中,唐万琼因工死亡时,原告游XX已年满62周岁,原告李XX已年满63岁,原告游XX、李XX要求一次性计发抚恤金,因此,原告游XX、李XX享有的抚恤金均应各按10年计发。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示唐万琼的本人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应以唐万琼死亡的上年度(即2007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25.00元(23098.00元/年÷12个月,四舍五入到元)为基数计算,其具体金额为:游XX的抚恤金69300.00元(1925.00元/月×30%×12个月×10年),李XX的抚恤金69300.00元(1925.00元/月×30%×12个月×10年)。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差旅费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1000.00元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 第十一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公布重庆市2007年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1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龚XX、游XX、李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950.00元、丧葬费11550.00元;
二、由被告张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游XX抚恤金69300.00元,支付给原告李XX抚恤金69300.00元;
三、对原告龚XX、游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龚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中 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