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3-25 22:05:35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梁法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刘XX,女,生于1969年12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梁平县竹木公司职工。
原告邓XX,男,生于1973年1月3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梁平县竹木公司职工。
原告唐XX,男,生于1971年1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梁平县竹木公司职工。
原告李XX,男,生于1968年10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梁平县竹木公司职工。原告方诉讼代表人。
原告李XX,女,生于1966年12月3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梁平县竹木公司职工。
原告陈XX,男,生于1969年5月1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梁平县竹木公司职工。
原告黄XX,女,生于1936年1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邓XX,女,生于1966年6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梁平县竹木公司职工。
原告谭XX,女,生于1971年4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梁平县竹木公司职工。
原告田XX,女,生于1933年7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罗XX,男,生于1943年2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梁平县竹木公司职工。原告方诉讼代表人。
原告王XX,男,生于1953年7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梁平县竹木公司职工。
原告谢XX,男,生于1941年2月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梁平县竹木公司职工。
原告黄XX,男,生于1974年12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梁平县竹木公司职工。原告方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吴兴勇,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宜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生于1964年8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梁平县竹木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远明,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邓XX、唐XX、李XX、李XX、陈XX、黄XX、邓XX、谭XX、田XX、罗XX、王XX、谢XX、黄XX诉被告罗XX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梁平县国营竹木公司的职工,都居住在公司家属院原18幢第三层,此楼一、二层为公司仓库。2000年,公司破产改制,2001年7月,公司破产清算组决定拍卖此仓库。经该幢楼全体住户商议确定,由被告罗XX代表全楼住户去法院购买,最终以23200元的价格购得。而后召开了原、被告共15户人的会议,决定第三层住户上管下,对齐取得一、二层仓库房,按面积集资,并全额交齐了全部房款及每户200元的办证费用。关于办证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之中,原告每年向县级有关部门反映此事,要求处理,但一直未果。2009年10月底被告将此仓库门锁撬毁,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梁平县国营竹木公司家属院原18幢(现5幢)的第一、二层仓库为原、被告按份共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梁平县国营竹木公司家属院原18幢(现5幢)的第一、二层仓库给原、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参加房屋竞买,并交清房款,最终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所诉由原告及被告每户按份交纳集资款及200.00元办证费的情况,不属实。争议房屋不是按份共有,被告于2001年12月、2003年3月已经分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辩称原告陈XX不是原告诉称的集资人,原告黄XX、田XX不是竹木公司职工,他们不是适格主体;并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书证方面
1、陈XX死亡医学证明、陈XX生前出具的证明、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梁平县林业局2010年5月30日出据的证明、职工住房变卖协议、房权证308字第107354号以及李XX、陈XX、陈XX、陈XX的证明。拟证明陈XX于2008年12月22日死亡,其生前在梁平竹木公司所住房屋系陈XX所有,在与本案其他13位原告和被告共同购房时所交纳的1300元系代陈XX交纳,原告陈XX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2、买仓库集资情况登记便笺。该便笺上有原告方签字,无被告签字。拟证明原、被告15人共同集资23400元,由黄XX登记,原告方交款并签名,罗XX收钱。其中原告李XX 1300元、李XX 1300元、陈XX(陈XX代交)1300元、唐XX 2600元、田XX 1300元、黄XX 1300元、黄XX 1950元、谢XX 1950元、邓XX 1300元、刘XX 1300元、邓XX 1300元、王XX 1300元、谭XX 1300元、罗XX 1300元、罗XX 2600元;集资款23200元为购房款,200元为被告代购房屋的车费。
3、买仓库办证交费情况登记便笺。该便笺上无人签名,拟证明14位原告各交200元办证费情况。
4、申请书及说明。拟证明原告方于2002年8月6日向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的办证申请,要求将证办为15户共有及集资情况说明。
5、照片18张。用以反映双方争执的仓库房内双方堆放东西情况。
6、2009年12月4日林业局证明、2009年8月21日县委书记信件处理意见、2009年8月24日县政府办公室处理意见。用以证明原告方自2002年开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
7、陈XX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条一张。用以证明2001年10月10日由罗XX联系并由罗XX、李XX、刘XX等十几家人在证人处购砖做隔断墙的事实。
出庭证人证言:
杨XX(原清算组长,梁平县林业局副局长,现副调研员)证言:竹木公司是2000年破产,2001年对双方争执仓库先后两次处理,被告以23200元在第二次法院拍卖时竞卖成功,2001年下半年或2002年上半年职工来局里反应仓库房是大家共同购买的,被告将房产证登记为他一人,口头反应的不下于2次,于是我们找被告了解情况,被告第一次说是他一人购买的,第二次说:即使原告方集了资,我也是退还给他们了。找被告也不下两次。此后原告是否找过局里,不清楚,但2009年后,又多次找局里反应。
刘XX(原清算组成员)证言:竹木公司拍卖仓库时,起初没人买,就动员原、被告双方15户共同购买,15户是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但拍卖时是罗XX以个人的名义购买的,办证是江XX负责,2001年原告方有一些人来找局里口头反应询问办证的事,是我和杨局长(杨XX)找被告问情况不下两次,第一次罗XX说:是他一人买的。第二次,罗XX说:退万步说,就算凑钱,我也退还回去了。
向XX(原竹木公司职工)证言:我听罗XX说,仓库是15户共同购买的,江XX也知道,2001年仓库是罗XX在放材料,肖老娘在保管钥匙,2002年我亲眼看到楼上十几户人在搬砖隔开仓库房,肖老娘是竹木公司的家属。
江XX(原竹木公司职工,清算组成员)证言:在清算组我负责水电费收缴和拍卖房屋办证,但仓库的证不是我办理的,该仓库共拍卖两次,第一次没人买,第二次是清算组动员、劝说三楼十几户一起买,但拍卖后是否十几户共同购买的不清楚,是谁在使用也不清楚。
倪XX(原告谢XX妻子)证言:集资的2150元(含办证款)是借的谢XX的,钱交给黄XX记账后一起交给罗XX的,按各人住房面积交的钱,第一次拍卖时只有三户推举罗XX代表,第二次拍卖前其它户有的没在家,刘XX建议由罗XX代表,由罗XX代表我们举牌买得后,我们通知的其他户人,在第二天共同出的资。拍卖后仓库是大家在使用,由黄XX保管钥匙到最近两、三年,我还从陈XX手里买了4000块砖。
李XX(陈XX之妻,原告陈XX之母)证言:罗XX竞买仓库后,15户到场交的钱,黄XX记账、罗XX收费,一间屋是1300元。举牌时唐XX、罗XX、陈XX一起去的。
证人邓XX(原告唐XX岳父)证言:集资买房时女儿、女婿在成都打工,电话叫我借3000元,缴款那天我将3000元送到竹木公司家属院并通过谭XX交给集资人的。
证人谭XX(原告田XX女儿、原告唐XX姐)证言:15户共同推举的罗XX去竞买,竞卖时唐XX、罗XX、陈XX参加了的,竞买后在三楼的巷道里大家一起交的钱,我代唐XX交了2800元,代田XX交了1300元。是黄XX记账,罗XX收钱,集资后我们一起去的竹木公司下面的农行存的款,存款后到我家吃的中午饭,钱是用报纸包的。事后仓库是大家在使用,黄XX保管钥匙。
证人谢XX(原告谢XX弟弟)证言:竹木公司集资买仓库时,由于我哥的存款是定期的,所以电话叫我借2150元,我将钱送到家属院时,看见许多人在三楼那里交钱,我哥叫我将钱交给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
证人杨XX(原告黄XX之子)证言:2001年热天,母亲叫我借1500元给她买仓库,我将钱送到母亲处,并一同将钱交给了罗XX,当时交的1300元,办证费200元是过后交的,事后我母亲还代表15户管理仓库的钥匙,还买水泥板搭桥进二楼仓库,买砖准备做隔断。
未到庭证人证言
证人冯XX(原竹木公司经理、破产清算组副组长)证言,证明本案争执仓库系仓库上所有住户共同集资由罗XX代表住户购买且大家一直在使用的事实。
证人郭XX(竹木公司家属)证言:我参加了仓库第一次拍卖,没参加第二次,记忆中清楚记得是由仓库房楼上的15户共同购买的,是罗XX作为的代表。据说还为办证的事吵闹,大家还各买砖准备做隔断。
证人邓XX(原告邓XX父亲)证言:邓XX大学毕业后分到竹木公司工作,后来改制他到成都打工,2001年竹木公司卖仓库时,他电话叫我代买,于是我将1500元交给了罗XX,后还买了3000匹火砖和做了一扇门放在仓库,准备做隔断。
证人唐XX(竹木公司职工)证言:2001年某天,拍卖公司仓库时在场,同时有陈XX、余XX、罗XX等在场,仓库是由楼上的15户职工共同购买并推荐罗XX代办的。
证人徐XX(竹木公司职工)证言。证明仓库是15家共同购买的。
被告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
1、关于证人杨XX、刘XX证词,否认二证人找过被告了解仓库房办证之事。证人向XX并不清楚仓库房出资情况,听罗XX讲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江XX听刘XX讲仓库房是罗XX出面,代表大家购买,但刘XX证实自己并不知道该情况。证人黎祖文是原告谢XX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李XX是原告陈XX继母,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证人邓XX是原告唐XX的岳父,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证人谭XX是原告唐XX姐姐和原告田XX母亲,偏向原告方作证。证人谢XX是原告谢XX的弟弟,证人杨XX是原告黄XX儿子。
2、原告提供的照片及书证不能证明原告方是本案所争议房屋的竞买人,更无法证明原告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梁平县国营竹木公司办公楼尚余房屋的竞买名单、竞买名单复印件。
2、梁平县国营竹木公司破产清算组收据。
3、梁平县人民法院“关于梁平县竹木公司破产一案的拍卖记录”复印件。
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参与竞买的过程。
4、梁平县人民法院(2000)梁法破字第41-2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5、梁平县人民法院案款收据。
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竞得房屋,并交纳款项的情况。
6、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7、重庆市契税完税证、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
8、契税完税凭证。
9、重庆市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10、梁平县行政事业性收费交款通知书、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重庆市梁平县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
证据6—10用以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和申办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
11、房屋所有权证。
1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11—12证明争议房屋的权属归被告所有。
13、房屋租赁合同及张X身份证复印件、杨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姚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谭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梁平县建设委员会“关于梁信转送[2008]字第127号的回复”
14、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
15、被告现有另一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6、证人张X、杨X、姚XX出庭证言。
证据13—16用以证明被告在管理使用争议房屋。
上述被告的举证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竞买中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参加竞买,个人名义缴纳款项,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取得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房屋应为被告一人所有。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6质证认为被告罗XX在竞买过程中隐瞒房屋为15户职工共同购买。被告提供的证据7—12是被告罗XX骗取法院材料向国土部门进行了不实的权属登记。证据13—14,租赁行为不能说明被告罗XX对整间仓库均行使了权利,不能证明仓库是被告一人所有。证据15—16与本案无关。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取得现场照片21张。
原、被告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能够证明的内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证明了房屋产权为共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房屋产权为共有。
本院评析证据认为,就原告方提供的三组证据来看,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特别是无利害关系的清算组人员、原单位职工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部门的证明与原告方的陈述、其他证人的证言及证据一致,印证了原、被告双方在竞买前共同协商推举被告为竞买人代表,竞买后共同筹资以及在被告取得房产权利证书后原告向相关单位反映房屋为共同购买,竞买后共同使用、管理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示驳斥原告方共同集资等权利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应采信。
被告提供的参与法院拍卖活动过程的证据、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据,反映出被告购买房屋过程的合法性和权利登记过程的合法性。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肯定的,但不能佐证本案争议房屋在竞买前与原告方没有集资行为的事实。
据此,根据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原梁平县国营竹木公司职工或家属。当时双方分别居住在原梁平县国营竹木公司仓库房的第三楼。原、被告居住楼的下面第一、第二楼为公司仓库房(本案争议房,地址为梁平县梁山镇西大街309号18幢)。2000年原梁平县国营竹木公司破产,2001年7月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仓库房进行竞卖处理,第一次竞卖没人参加。于是,原梁平县国营竹木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动员原、被告双方15户共同购买。经原、被告共同商议,决定由被告作为代表参与竟买。2001年7月17日,被告以23200元在第二次法院竞卖时竞卖成功。随后,原、被告共同集资23400元交给被告,其中原告李XX集资1300元、李XX 1300元、陈XX(陈XX代交)1300元、唐XX 2600元、田XX 1300元、黄XX 1300元、黄XX 1950元、谢XX 1950元、邓XX 1300元、刘XX 1300元、邓XX 1300元、王XX 1300元、谭XX 1300元、罗XX1300元、被告罗XX2600元;多余200元为被告代购房车费。接着原告方又各出资200元给被告办证。此后,被告以个人的名义进行交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活动并于2001年12月19日取得了房产证(房权证308字第108884号)。原告方于2001年下半年向主管部门梁平县林业局反映仓库房是大家共同购买的,林业局指派当时破产清算组组长杨XX和清算组成员刘XX对事情进行调查处理无果,原告方又于2002年8月6日向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的办证申请,要求将证办为15户共有。2003年3月,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竞买取得梁山镇西大街309号18幢一、二层仓库房后,在房内各自堆放砖头、物品等,均对房屋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管理使用。2002年至2009年之间,原告方曾多次向原竹木公司主管单位、县委等部门反映房产证办理问题。2009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确认原梁平县国营竹木公司家属院原18幢(现5幢)的第一、二层仓库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并请求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被告罗XX虽然以个人的名义取得了本案争议房的产权证,但不能对抗房屋实际共有人。本案原告方所举示的大量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在取得争议房产权前与原告方共同集资购房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原、被告为共同购买争议仓库房为目的,与被告共同集资,争议仓库房的产权,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由于双方出资金额清楚,原告方主张按份共有,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陈XX、黄XX、田XX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房由法院公开对外拍卖的客观情况,原告是否为原梁平县国营竹木公司职工、是否是本人出资无关,只要原告陈XX、黄XX、田XX是实际出资人即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是物权纠纷,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况且原告自纠纷以来多次向主管部门反映,一直在主张权利。所以被告关于主体和时效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同时,针对原告方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本案争议仓库房给原、被告这一请求,本院认为,争议房系框架结构的仓库,中空不能形成单间且至今未变现处理,实物尚存,不便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梁山镇西大街309号18幢一、二层(建筑面积611.42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刘XX、邓XX、唐XX、李XX、李XX、陈XX、黄XX、邓XX、谭XX、田XX、罗XX、王XX、谢XX、黄XX与被告罗XX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
二、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友 奎
审 判 员 唐 昭 江
代理审判员 刘 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