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4-29 21:53:1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 地方法院 2010-08-15 23:19:59 阅读 51 评论 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 已 于 2009 年 2 月 5 日 由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610 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 印 发 现 你 们 。该 指 导 意 见 自 下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执 行 中 有 何 问 题 ,请 及 时 报 告 我院。 二 ○○九 年 二 月 九 日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 正 确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 中 华 人 、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 、 《 和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民 事 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 法 交 纳 应 由 其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劳 动 者 代 用 人 单 位 交 纳 后 ,要 求 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 终 局 裁 决 后 ,用 人 单 位 不 服 ,直 接 向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起 诉 的 ,基 层 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 并 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 裁 决 ,但 该 仲 裁 委 员 会 分 别 就 劳 动 报 酬 、工 伤 医 疗 费 、经 济 补 偿 金 或 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 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 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 市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高 新 区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经 开 区 劳 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 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 由 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非终局裁决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如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不 撤 诉 的 ,应 将 起 诉 后 的 案 件 裁 定 并 入 前 案 件 审 理 ,并 终 结 后 案 诉 讼 。在 前 案 裁 决 文 书 中 ,应 对 合 并 审 理的情形予以叙明。 第六条 仲裁裁决既包括终局裁决事项,又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如 用 人 单 位 不 服 ,应 分 别 就 终 局 裁 决 事 项 向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就 非 终 局裁决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基层人民法院 在受理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后,均应审查同时存在另一诉讼, 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之诉或用人单位撤销仲裁之诉。 劳动者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不服仲裁裁决之诉, 用人单位向中级人 而 民 法 院 提 起 撤 销 之 诉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应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撤 回 起 诉 。用 人单位不同意撤回的, 级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经按理的, 中 已 应裁定终结诉讼,并将终结诉讼的裁定寄送基层人民法院相关审判 庭。 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或因走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 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 销仲裁裁决。 第八条 用人单位民劳动者虽然未局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 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法定工作时间工 但 资 和 加 班 工 资 的 ,可 以 认 定 用 人 单 位 已 支 付 的 工 资 饮 食 加 班 工 资 。但 折算后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九条 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有证据证明该部份证据系由 但 用人单位持有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加班工资的, 由用人 应 单 位 负 举 证 责 任 。劳 动 者 追 索 两 年 前 的 加 班 工 资 的 ,由 劳 动 者 对 用 人 单位示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 第 十 条 2008 年 5 月 1 日 后 受 理 的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的 仲 裁 时 效 期 间 ,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2008 年 5 月 1 日 前 受 理 的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仲 裁 时 效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非终局裁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用人单位不服, 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无须承担支付责 人 任 的 , 判 决 文 应 表 述 曾 “用 人 单 位 不 支 付 劳 动 者 ……”。 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立案受理决定, 或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为由, 人民法院起诉的, 民法院受理后, 向 人 应当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抄送原接收案件或按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意见旅行前颁布的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 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