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平中学校长余xx受贿案一审宣判

时间:2012-12-27 17:34:21  作者:文才所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被告人余xx于2001年3月开始担任重庆市梁平中学校长,在7月26日接到教委纪检监察通知到纪委说明学校的工作情况,2012年7月27日上午9时被告人余xx开车主动到了纪委,找纪委说明情况,2012年7月28日晚纪委对其宣布并进行了“双规”,直至2012年8月5日。在此期间被告人先后以“7份自书材料“的方式主动交代了其在梁平中学食堂承包、国家食堂补贴发放、学生教辅资料采购等工作上利用其担任梁平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回扣款等贿赂共计人民币103.5万的犯罪事实。2012年8月5日梁平县纪委将案件移送梁平县检察院职侦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5日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余xx立案侦查,2012年8月6日14时对被告人宣布刑事拘留,职侦局根据被告人在纪委主动交待的自述材料依法进行了讯问,逐一调查讯问了行贿人,落实了被告人在纪委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金额,2012年8月1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逮捕,2012年10月11日依法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我所首席律师、执行主任蒋文勇出庭为余xx进行了辩护,依法提出了被告人余xx经通知到案应属自首的观点,建议法庭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从全案的角度,认真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全案事实采纳了律师的部分意见,虽没有认定自首,但认定余xx系在纪委掌握了小部分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全部的受贿事实,虽不构成自首,根据刑法67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一审判处余孝明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但辩护人认为,在现行的职务受贿案件中,经通知到案的情形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这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有条件的认定自首。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过自新及打击犯罪,更有利的节省司法资源。在第五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上,众多律师均提出了这一观点,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值得探讨和引起高层的高度重视的问题。附部分辩护词:

余xx受贿案一审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针对梁平县纪委的办案说明及本案其他相关材料,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余xx“自首”事实成立。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法律特征补充分析如下:

一、如实供述在本案中控辩双方意见一致,对被告人余xx在纪委双规期间已经全部如实供述了所有的犯罪事实,并在刑事立案后的正式讯问材料上体现了一致性、交待问题的彻底性。

二、被告人余xx应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法律特征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

 

 “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地向公、检、法机关投案;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自动投案不以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为前置条件;二是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自愿地将自己交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是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三是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动机不影响对自动投案的认定;四是法律并未限定“如实供述”需要“主动”。 

 

1、余xx的投案行为发生在纪委未对其进行讯问、采取调查措施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法律特征。

从证明内容上看,余xx于2012年7月27日8:30已经投案,纪委28日才采取双规措施,正式进行调查询问。从其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来看,不管纪委是否掌握了xx的行贿10万元的线索,此时余xx已经主动到案了是不争的事实。况且7月27日纪委并没有进行调查立案,掌握的线索不能作为司法机关指控的依据,余xx也不知晓纪委掌握的情况而主动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7月27日余xx到案时纪委是没有什么措施的,此时余xx主动将自己的人身自由已经置于纪委的控制之中。

   2、被告人余xx7月26日接到教委电话通知后于7月27日8:30时主动到案(纪委),属于“自动投案” ,体现了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这种情况不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之列,但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既然司法机关通知嫌疑人亲友,再由亲友“做工作”而使得嫌疑人到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中无疑包含了嫌疑人不主动、甚至是被动的情形,那么,嫌疑人得到司法机关的通知后,直接到案的,其主动性应该比前者更为明显,理应视为自动投案。

结合本案,况且这种间接通知,余xx可以选择是去还是不去,7月28日双规前的7月27日的余xx是自由的,其到案后的主动交代行为使得自己被司法追究,完全符合“自陷于罪”的自首特征。

     3、余xx向纪委承认了所有受贿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对象和具体性的条件。

     4、余xx7月27日到案就将自身自愿置于纪委或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综上所述,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本案被告人完全符合自首关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为自首,也充分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请法院本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量刑原则,给予被告人余xx一个公正的评判,以利于发扬自首制度“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精神,感召其他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侦查破案、惩治犯罪,发挥积极的作用。

 

                             蒋文勇律师

                             201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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