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建勋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西气东输工程款案例

时间:2010-06-04 21:38:50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洛民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

            法定代表人顾满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晓峰,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建勋,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宁县山底乡司阳村27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明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包承杰,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西路87号院1-4-502号。

            原审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

            法定代表人魏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来水,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北路97号院3-4-202室。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

            法定代表人魏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来水,男,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建勋、原审被告包承杰、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元邦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开发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油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常晓峰,被上诉人司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明芳、原审被告包承杰、洛阳元邦公司和天元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包承杰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包承杰委托原告司建勋班组承担山丹压气站第二期、玉门压气站二期压缩机厂房临时山墙建筑安装、拆除恢复工作及玉门压气站红柳压气站更换压缩机厂房大门工程。原告和被告包承杰所签订的转包工程系西气东输管道工程玉门压气站钢结构厂房工程和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山丹压气站钢结构厂房二期工程,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发包给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被告包承杰是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之间的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山丹压气站钢结构厂房二期工程合同,双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且对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也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柒拾叁万元整;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之间的西气东输管道工程玉门压气站钢结构厂房工程也对对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柒拾伍万元整,设计变更部分另计,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后拨付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机组施工时,按原来合同的要求,原告先将临时山墙拆除,然后移至1#机组厂房侧山墙即可。2006年10月20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作出了山丹、玉门压气站钢结构厂房施工说明:“在2006年1#机组施工时,本应先将临时山墙拆除,然后移至1#机组厂房侧山墙,以降低造价。但由于2#机组已正常运行,为保证该机组在1#机组续建期间的运行安全,必须将1#机组施工区域与2#机组隔离。按管理处运行部要求,临时山墙必须待1#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及厂房全部安装施工完成后才能拆除,造成了临时山墙的材料无法重复再利用,因增加临时山墙所发生的材料及费用以现场工程签证单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对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量签证表的形式为原告所建的原建压缩机厂房工程山墙拆除及增加材料款163349元予以了确认。原告在施工中更换玉门站压缩机厂房大门及红柳站压缩机厂房大门8个,共计40000元安装费一直没有得到支付,原、被告各方对此40000元的安装费均没有异议,予以了认可。原告所承建的西气东输管道工程玉门压气站钢结构厂房工程完工后,超出合同的约定部分,有现场工程量签证的费用为163349元,原告及被告包承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均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在2007年12月17日进行了决算。原告所承建的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山丹压气站钢结构厂房二期工程完毕后,超出合同的约定部分,有现场工程量签证的费用为163349元,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总承包价73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司建勋、被告包承杰、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不给结算。现原告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转包人,第五被告为发包人,五被告均有义务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恳请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6698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6年10月15日计算至付款日;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司建勋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由于原、被告各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不能达成。

            原审认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与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承包责任书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包承杰施工,被告包承杰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司建勋施工,被告包承杰和原告司建勋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违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司建勋所干的工程现已经竣工,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司建勋投入的材料费用及安装费用被告包承杰应当向原告司建勋支付,原告司建勋是实际施工人,为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包承杰支付原告司建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两个名称,和原告及其他被告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中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所有的业务往来,均是以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原告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司建勋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承建的西气东输管道工程玉门压气站钢结构厂房工程款163349元,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包承杰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所承建的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山丹压气站钢结构厂房二期工程完工后,超出合同的约定部分,有现场工程量签证的费用为163349元,该数额当事人各方没有异议,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认为该费用超出了合同的约定,但是,在施工过程中有现场工程量签证,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予以了认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也应当予以认可,该费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应给予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包承杰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包承杰应支付给原告司建勋。原告在施工中更换玉门站压缩机厂房大门及红柳站压缩机厂房大门8个,共计40000元安装费一直没有得到支付,原、被告各方对此40000元的安装费均没有异议,予以了认可,被告包承杰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包承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从工程结算时计算到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承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司建勋西气东输管道工程玉门压气站钢结构厂房工程款163349元,大门的安装费40000元,共计203349元;二、被告包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司建勋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山丹压气站钢结构厂房二期工程款163349元;三、被告包承杰以366698元为本金,从原告司建勋所建工程决算时起(即2007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到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向原告司建勋支付利息;四、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司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51元,由被告包承杰、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所诉之玉门压气站、山丹压气站等相关工程,上诉人均分包给了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毕后,上诉人已将合同约定款支付给了上述承包单位。一审判决认定的玉门压气站203349元,山丹压气站163349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此事实。上诉人并未与一审原告及其他当事人签订过合同约定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对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原告所受损失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司建勋则答辩称:中油一建公司承包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的施工工程,将工程转包给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元邦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包承杰,包承杰将变更增加工程量包给答辩人实际施工,中油一建公司对变更增加款项至今不向元邦公司的包承杰支付,造成答辩人工程款不能实现。欠付玉门、山丹二压气站变更增加临时山墙工程款各为163349元,更换安装玉门、红柳站压缩机房大门8个计40000元,有工程签证表,现场签证单,现场施工内部单,中油一建公司对外分包结算审批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均可证实,一审被告包承杰和洛阳元帮公司均未上诉认可了这一数额。上诉人作为转包人,至今恶意不支付工程款,造成实际施工人不能实现债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解决了根源的问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尽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包承杰答辩称:我在中油一建西气东输指挥部有三块工程,部分已决算,部分未决算。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数字正确,但中油一建无故不和我结算,认为中油一建应承担责任,并同意司建勋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元开发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是一个管理公司,管理着公司的好多集体工,中油一建把活分给我们,我们把活分包给集体的工人,他们支付公司管理费,也等于我们委派包承杰在那干活,也可以说是项目经理或者说是公司在工地的代表。中油一建给我们的钱,对数字上没有异议,我公司已支付给包承杰了。现在争执的钱是合同外的款,一建公司未给我,我无法支付包承杰。

            二审中,中油一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称本公司将玉门、山丹压气站等相关工程发包给洛阳元邦公司的二份合同的固定价分别为75万元和73万元,山丹压气站工程合同双方确认工程款为83.009万元。并提供玉门压气站工程付款凭据5张,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75万元。山丹压气站工程付款凭据7张,证明已支付工程款92.8801万元。

            原审被告包承杰则在质证中对一建公司支付玉门压气站合同款75万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但提出未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97.5057万元支付;对有些款项虽支付给了元邦公司,但不是支付以上二个压气站的款,不能说明给元邦公司的款都是玉门和山丹的工程款,虽双方确认山丹工程款为83.009万元,但并不包含山墙变更增加部分的163349元。并提供了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甘肃管理处对玉门、山丹压气站钢结构厂房施工说明,中油一建公司西气东输管道项目经理部向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打的山丹压气站压缩机原建厂房山墙拆除索赔报告和由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甘肃管理处、山丹监理部对其索赔报告的核实报告及回复(施工委托单),业主单位山丹监理部对山丹拆除山墙工程量签证表,以及一审提供的中油一建公司项目部各部门负责人对该工程的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等,以证明该工程已经业主单位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认可,并由元邦公司和自己委托司建勋承建施工,该签证单各项数据均与玉门现场施工内部签证单相同,为此,其费用参照玉门站山墙之造价为163349元。

            被上诉人司建勋、洛阳元邦公司、天元开发公司对包承杰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称该证据说明了合同外工程确实做了。

            上诉人中油一建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是业主和我单位业务往来的文件,只能说明我公司的工程量,无法说明元邦公司或包承杰做的工程。我公司的工程量是施工队提出,项目部签字认可。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洛阳元邦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与中油一建公司天元开发公司为一个单位二个牌子,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还查明:上诉人与洛阳元邦公司确认的玉门压气站钢结构厂房(二期)审定金额为97.5057万元,已按合同价款75万元支付;双方确认出具的山丹压气站钢结构厂房(二期)工程结算审批表审定金额为83.009万元,已按该审定金额全部支付,但该审定金额不包含本案争议的合同外山墙变更部分16.3349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洛阳元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洛阳元邦公司将该工程以承包责任书形式承包给包承杰施工,包承杰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司建勋施工,虽违反了元邦公司与中油一建公司不得将工程再行转包的合同约定和承建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的法律规定,但鉴于被上诉人司建勋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和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对投入的材料及安装费用,包承杰应予支付。司建勋作为实施施工人,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中油一建公司和洛阳元邦公司应对包承杰支付司建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处理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应予维持。中油一建公司亦应按照该公司对外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审定的玉门压气站钢结构厂房(二期)价款97.5057万元支付。被上诉人司建勋承建的山丹压气站钢结构厂房(二期)工程超出合同的约定部分山墙款16.3349万元,包承杰和元邦公司均没有异议,且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均得到了业主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的核实、委托认可,并有现场工程量的签证为据,虽缺少现场施工内部签证单,但依据包承杰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为此,原审法院依据该案事实,依法确认包承杰应支付司建勋承建的各工程款数额和判令上诉人应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玉门、山丹二压气站工程合同外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和让其承担该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00元,由上诉人中油一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赵群兴        

                                             代审判员  赵国欣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紫云 
执业机构: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重庆 万州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银行保险 公司并购 破产解散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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