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01 19:53:4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梁法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陶于琼,女,生于1961年10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马梁村7组13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110055821。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卫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李鸿飞,该局职工。
第三人梁平县七星镇双河煤矿
住所地:梁平县七镇大树村
法定代表人蒋啟杰,矿长。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于琼不服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4月24日向第三人梁平县七星镇双河煤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于琼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桥、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曾卫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平、第三人梁平县七星镇双河煤矿法定代表人蒋啟杰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于琼诉称,我的丈夫谢诗均系第三人梁平县七星镇双河煤矿的职工。2008年11月16日7时25分左右,谢诗均驾驶牌照为渝A/85493的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前往双河煤矿上班,在上班途中,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处置不当,车辆驶出公路左侧,翻坠于距路面约13米高的山崖下,造成谢诗均当场死亡。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谢诗均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之规定,认定谢诗均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我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我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谢诗均不是因犯罪而死亡,谢诗均死亡原因也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谢诗均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34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丈夫谢诗均系第三人单位招用的在岗人员。2008年11月16日7时25分左右,谢诗均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渝A/85493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前往第三人单位上班途中,因其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处置不当,车辆翻坠于山崖下,造成谢诗均当场死亡。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之规定,对谢诗均死亡性质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2006年3月1日之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06年3月1日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取代。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按违章处理纳入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处理。《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当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并未作相应调整,我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属于工伤的规定,仍应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执行。谢诗均驾驶的渝A/85493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已过期,谢诗均明知其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已过期,没有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该摩托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执意驾驶该摩托车上班,其本身存在一种故意,其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摩托车属违法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对谢诗均死亡性质作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梁平县七星镇双河煤矿述称,我方对被告依法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谢诗均死亡性质是否属于工伤由法院依法确定。
本案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了谢诗均工伤认定案卷宗一册。
庭审中,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出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346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梁平县七星镇双河煤矿是普通合伙企业。
2、谢诗均、陶于琼的居民身份证。
3、劳动合同书,证明谢诗均与梁平县七星镇双河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
3、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渝A/85493轻便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06年3月。
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谢诗均有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资格。
5、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谢诗均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起决定作用,属严重过错。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渝A/85493“原田”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转向、制动、传动、行驶系统无异常。
7、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明谢诗均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8、骨灰领取单。
9、常住人口登记卡。
10、工伤认定申请表。
11、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3、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之规定,认定谢诗均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
1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1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346号工伤认定决定。
16、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属实,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陶于琼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提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注释。
3、上班途中无证驾驶致伤,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案例。
4、职工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应为工伤的案例。
被告质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提要不是司法解释,与本案无关。我局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我国不适用判例法,理论文章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
第三人质证认为,谢诗均驾驶的是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已被治安管理处罚法排除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以外。
第三人梁平县七星镇双河煤矿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举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书,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谢诗均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陶于琼之夫谢诗均系第三人梁平县七星镇双河煤矿的职工。2008年11月16日7时25分左右,谢诗均驾驶牌照为渝A/85493的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前往梁平县七星镇双河煤矿上班,在上班途中,因谢诗均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处置不当,车辆翻坠于山崖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诗均当场死亡。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请对谢诗均死亡性质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了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诗均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了渝劳社复决字[2009]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34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34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2006年3月1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把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的行为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对待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的行为已没有被纳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而是纳入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处理。谢诗均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应当认为谢诗均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摩托车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认定谢诗均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摩托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且渝A/85493二轮摩托车经车辆技术检验并无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谢诗均是明知机动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执意驾驶,不能认为谢诗均主观上存在故意。本案原告诉称的理由成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346号工伤认定决定。
2、由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谢诗均死亡性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晴 刚
审 判 员 周 义 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锦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