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01 19:56:1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重 庆 市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梁法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温永兵,男,生于1972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周家镇康宁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212166836。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远明,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卫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梁平县明达镇王家沟煤矿。
法定代表人田宏明,该矿董事长。
住所地:梁平县明达镇长久村6组。
组织机构代码:77485195-X。
委托代理人骆之中,该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永兵不服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55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7日向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7月27日向第三人梁平县明达镇王家沟煤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永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桥,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曾卫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丹,第三人梁平县明达镇王家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骆之中、蒋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永兵诉称,我是第三人梁平县明达镇王家沟煤矿的职工,2008年8月13日6时10分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煤矿下班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我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我的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该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一是因犯罪受到伤亡的,本案温永兵不属于犯罪行为,不适用于这一情形;二是因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伤亡的,原告无驾驶证无行驶证驾驶摩托车的情形,已不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而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原告无证驾驶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5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温永兵系第三人单位的在岗人员。2008年8月13日6时10分左右,温永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第三人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机动车驾驶属高危作业,未经培训、考核、不具备相当的驾驶技能和经验的人驾驶机动车有可能给自己、他人的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危害,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执意驾驶摩托车,其本身就存在一种故意。治安管理的规定并不仅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可以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规定的情形,我局对原告作出其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梁平县明达镇王家沟煤矿述称,原告2008年8月13日并未上班,私自回家探亲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55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了温永兵工伤认定案卷宗一册。
庭审中,被告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55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1、证人田恒术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温永兵从2008年2月开始在梁平县明达镇王家沟煤矿从事井下装渣工作,月工资约2000.00元。
2、证人邱龙万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温永兵从2008年2月开始在梁平县明达镇王家沟煤矿上班,从事井下装渣工作,月工资约2000.00元。
3、第4133200820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8年8月13日,温永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梁平县明达镇王家沟煤矿往大竹县周家镇方向行驶,当日6时10分,其车行驶至国道318线1944km+900m处时,撞上林德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温永兵、林德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温永兵、林德志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均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属同等过错,负同等责任。
4、疾病诊疗证明书。证明温永兵受伤后经诊断为:双侧额颞顶脑挫伤,左乳突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双侧创伤性挫伤;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
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6、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查明温永兵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2008年8月13日6时10时左右,温永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永兵受伤的事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规定,认定温永兵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的事实。
7、梁平府行复[200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55号工伤认定决定。
8、温永兵的身份证复印件。
9、企业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
10、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7]345号;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程序性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案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温永兵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班途中无证驾驶致伤,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案例。
2、职工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应为工伤的案例分析。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案例是个人观点,对本案无指导作用,我国不适用判例。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梁平县明达镇王家沟煤矿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2张。
2、第三人写的说明。拟证明温永兵在2008年8月12上的晚班,8月13日未上班,也未请假私自回家探亲,不是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3、无机动车驾驶证工伤认定问题探讨。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在工伤认定中提出。调研文章无来源出处。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举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本案不具有指导作用,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照片和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理论性文章属于个人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温永兵系第三人梁平县明达镇王家沟煤矿的职工,2008年8月13日,温永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梁平县明达镇王家沟煤矿往大竹县周家镇方向行驶,当日6时10分左右,其车行驶至国道318线1944km+900m处时,撞上由他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诊断为:双侧额颞顶脑挫伤,左乳突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双侧创伤性挫伤;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当日作出了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温永兵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梁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7月6日作出梁平府行复[2009]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55号工伤认定决定。现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5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但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告因违反治安管理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55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温永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晴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骅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锦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