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与被告刘x雇员受害赔偿、劳务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0-11-01 20:04:0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梁法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杨xx,男,生于1971年1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张xx,女,生于1937年7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系原告杨xx之母。

原告杨xx,男,生于1995年10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学生,系原告杨xx之子。

原告杨xx,女,生于2008年4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学龄前儿童,系原告杨xx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xx,男,生于1971年1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生于1971年9月14日,汉族,重庆市巫山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中华,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xx,男,生于1975年12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朱xx,女,生于1982年5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系被告蒋xx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庆,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xx、张xx、杨xx、杨xx与被告刘xx、蒋xx、朱xx雇员受害赔偿、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昭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张xx、杨xx、杨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文勇、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中华、被告蒋xx、朱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张xx、杨xx、杨xx诉称,2010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因原告杨xx受包工头刘xx的雇请为原梁山镇建设村2组29号村民蒋xx、朱xx夫妻修建房屋时,在站在挑上粉刷墙壁的过程中从挑上滑倒坠落地面,造成原告“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和左季肋部软组织伤”,直到2010年2月24日出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8663.96元,被告刘xx已经支付12900元,剩余医疗费5763.96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因致右股骨骨折,导致现在生活无法自理,也无法正常劳动,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在精神上也遭受了很大的痛苦。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刘勋雇请,其劳务工资被告刘xx也没有给付,原告又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刘xx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xx、朱xx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刘xx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工资1120元。二、被告方连带支付原告如下费用:垫付医疗费5763.96元,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754.08元、杨xx754.08元、杨xx3016.32元,取内固定术后医疗费7000元,辅助器具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刘xx辩称,出事当天没有安排杨xx粉刷墙壁,原告是什么原因受伤要自已举证。原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工资1120元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取内固定术后医疗费过高;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蒋xx、朱xx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取内固定术后医疗费过高;原告是十级轻微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辅助器具应有医疗机构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雇主是刘xx,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当中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杨xx、张xx、杨xx、杨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原告方的户口页、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方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相互的亲属关系。

2、记工单,拟证明杨xx从2009年12月到被告刘xx工地做工26天,按每天70元计算,共1820元,扣除已借支的700元,下欠1120元。

3、调查杨xx、陈德建笔录及杨xx的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2010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杨xx受包工头刘xx的雇请为蒋xx、朱xx的房屋粉刷墙壁的过程中从挑上滑倒坠落地面的事实。

4、梁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杨xx左下肢短缩畸形,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

5、鉴定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方垫支鉴定费1000元。

6、医药费票据4张、帐页8张,拟证明原告杨xx共用去医药费18663.96元。

7、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杨xx2008年9月20日受伤后在送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8、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杨xx治疗时购买拐杖一副,花费320元。

9、交通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杨xx治疗用去交通费100元。

10、证人陈德建、黄焕见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杨xx在做工时受伤,雇主是刘xx。

11、梁平县礼让镇川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补正的川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张xx共生育4个子女。

12、预缴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手中正式发票18663.96元,刘xx手中有输血发票400元、共计19063.96元;刘xx已垫付12900元(含400元输血发票),20010年8月19日复查费95元,原告方自行垫付费用共计6258.9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6、7、8、11、1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如何摔伤,对证据4要求重新鉴定,证据5是原告方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证据9交通费偏高,证据10只能证明被告刘xx雇请杨xx,不能证明怎样受伤。被告蒋xx、朱xx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证据11没写明共有几个子女,对补正的证明无异议,证据2与我方无关,证据3调查原告杨xx笔录及录音,只能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陈德建的笔录及出庭作证,是有意回避事实,证据4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5是原告方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证据6其他三张门诊发票不真实,没有处方、报告单相佐证,证据8收据中含拐杖、垫圈、护理垫及生活用品,不具真实性,证据9交通费偏高,证据10陈德建并未看见事情经过,黄焕见只证明杨xx是经他介绍到被告处做工,证据12称刘xx手中有输血发票400元应见发票原件,20010年8月19日复查费95元应结合嘱认定是否有必要。

被告刘xx提交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输血发票400元在其手中。原告方及被告蒋xx、朱xx质证无异议。

被告蒋xx、朱xx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权属证件收件单,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蒋xx、朱xx是合法建房。

2、照片二张,拟证明杨xx事发时用钻子钉入墙体,然后竹跳绑于钻子上,杨xx站在跳上粉刷墙壁摔伤。

3、证人周传富出庭作证,拟证明杨xx是在蒋xx、朱xx家修房屋,包工头是刘xx。杨xx摔伤前钻子钉入墙体准备站在钻子上粉刷墙壁。

4、证人周传彬出庭作证,拟证明杨xx是在蒋xx、朱xx家修房屋,包工头是刘xx。杨xx摔伤前钻子钉入墙体准备搭跳粉刷墙壁。

原告方质证认为被告蒋xx、朱xx提交证据1已自认自已是房主,证据2照片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证据3、4证人没有看到杨xx是如何摔伤的,证言不真实。被告刘xx对被告蒋xx、朱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杨xx是受被告刘xx的雇请为被告蒋xx、朱xx建房,2010年1月25日上午在粉刷墙壁时摔伤的事实。被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xx在做工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伤。原告方提供的原告方的户口页、身份证、梁平县礼让镇川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证明原告杨xx的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方虽对杨xx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但事后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自行主张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对于杨xx的医疗范围,根据梁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明“院外继续卧床休养及治疗1月,1月后复查照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锻炼程度及左下肢负重程度,3月、6月后复查照片,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门诊回访。”的建议,杨xx后期的门诊治疗费应列入医疗范围,20010年8月19日复查费95元没超过出院6个月,应列入医疗范围。至于400元输血费用,有发票证实,应列入医疗范围。交通费按实际就医、复查酌情认定80元。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1月计算。辅助器具拐杖除去生活用品,酌情认定100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被告蒋xx、朱xx与被告刘xx口头约定,由被告刘xx承包修建被告蒋xx、朱xx位于双桂街道张桥村2组房屋,按4角钱一匹砖结算(包括粉刷墙壁),并约定安全问题由被告刘xx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刘xx即组织原告杨xx等人施工,约定原告杨xx等人按每人的实际做工天数情况由被告刘xx计发工资,多余的钱由被告刘xx获得。原告杨xx在被告刘xx工地共做工26天,按70元每天计算共1820元,扣除已借支的700元,下欠1120元未付。2010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杨xx在蒋xx、朱xx房屋内粉刷墙壁时摔伤。当天12时即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和左季肋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4日,出院医嘱注明“院外继续卧床休养及治疗1月,1月后复查照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锻炼程度及左下肢负重程度,3月、6月后复查照片,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门诊回访。”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8036.36元(被告刘xx已垫付12900元)、输血费880元,另购拐杖一副,用去100元。原告杨xx出院后,于2010年4月10日、8月19日复查用去医疗费242.6元。2010年5月13日,梁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xx左下肢短缩畸形,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庭审中,被告刘xx对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及续治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0年8月11日申请撤回,本院决定终结委托。

另查明,原告杨xx的被扶养人有:原告张xx、杨xx、杨xx。原告张xx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包括原告杨xx)。原告杨xx治疗、复查往返居住地、医院共4趟次,用去交通费80元。被告刘xx并无相应的建筑资质。现原告方诉讼来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雇请原告杨xx等人修建房屋,自已与房主结算,再给原告杨xx等人按每人的实际做工天数情况工资,赚取差价,与原告杨xx等人形成雇佣关系,为本案雇主。原告杨xx的劳务报酬,被告刘xx当庭认可,应予支持。原告杨xx在务工时间、务工地点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xx在做工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蒋xx、朱xx作为房主将承修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刘xx,应当与雇主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xx受伤赔偿范围:1、医疗费19158.96元;2、误工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0天,休养30天,为1800元;3、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30天为360元;5、交通费,按治疗、复查往返居住地、医院共4趟次,本院予以酌情认定80元;5、辅助器具拐杖除去生活用品,酌情认定100元;6、残疾赔偿金4621×20×12%为11090.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3142×8×12%×1/4为754.08元、杨xx3142×4×12%×1/2为754.08元、杨xx3142×16×12%×1/2为3016.32元;8、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45013.84元,扣除刘xx已垫付的129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32113.8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自行主张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杨xx的受伤并不是被告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并无过错,因此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支付原告杨xx下欠的劳务报酬工资1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由被告刘xx与被告蒋xx、朱xx连带赔偿以下费用:1、原告杨xx受伤后用去的医疗费19158.96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交通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090.4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小计40489.36元;2、原告张xx被扶养人生活费754.08元;3、原告杨xx被扶养人生活费754.08元;4、原告杨xx被扶养人生活费3016.32元。合计45013.84元(扣除被告刘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900.00元,被告方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方32113.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x、张xx、杨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被告刘xx与被告蒋xx、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昭  江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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