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01 20:21:38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梁法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刘德英,女,生于1966年4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荫平镇柳荫街100号附184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60424282X。
原告吴明勇(原告刘德英长子),男,生于1987年1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荫平镇柳荫街100号附184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701152931。
原告吴明东(原告刘德英次子),男,生于1988年10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荫平镇东英村7组105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810112875。
原告李廷玉(原告刘德英婆母),女,生于1933年6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原梁平县荫平乡施茶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24330610282。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代立,男,生于1954年5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荫平镇柳荫街100号附275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5405052818。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英、吴明勇、吴明东、李廷玉与被告杨代立非法用工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英、吴明勇及原告刘德英、吴明勇、吴明东、李廷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和被告杨代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英、吴明勇、吴明东、李廷玉诉称,原告方亲属吴应国自2007年起受雇于被告杨代立经营的梁平县荫平镇砂轮预制厂(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打预制板、上下预制板等工作。2009年8月28日,被告杨代立雇请程光荣驾驶的重庆G21077号货车,将销售的水泥板运往梁平县荫平镇大岩村,并安排原告方亲属吴应国、杨在齐、许世林、杨在尧四人负责水泥板的装卸。吴应国等人将水泥板装上车后,即随车前往。当车行至太平村太平路完小前100米下坡处,因程光荣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右侧翻覆,车上人员吴应国、杨在齐当场死亡。梁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应国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程光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程光荣与原告方调解,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程光荣应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丧葬费共计103232.50元达成协议,由程光荣赔偿原告方丧葬费1.35万元及现金人民币4.8万元,共计6.15万元。被告杨代立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并聘请吴应国打预制板、上下板的行为,属非法用工行为。对吴应国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按照非法用工进行差额赔偿。原告方据此向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杨代立一次性支付吴应国工亡金121432.50元、原告李廷玉抚恤金24286.50元、吴应国丧葬费13492.5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270.00元,合计160981.50元。
被告杨代立辩称,吴应国仅在被告杨代立需要的时候才到被告杨代立经营的砂轮厂做工,按件计酬,并非长期在该厂上班,吴应国与被告杨代立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不是非法用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杨代立仅是安排吴应国、杨在齐等人负责装卸预制板,并未叫其乘坐程光荣驾驶的车辆随车前行,对其损害后果,被告杨代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按非法用工赔偿,只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对其他项目不应赔偿。原告方已经向程光荣主张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并且已经获赔,被告杨代立不应再向原告方进行工伤亡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刘德英、吴明勇、吴明东、李廷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梁平县荫平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原告方亲属吴应国是被告杨代立经营的砂轮预制厂的工人事实;
2、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梁平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9]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杨代立经营的砂轮预制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也未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的事实;
3、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方以被告杨代立非法用工的事实,向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的事实;
4、第413020091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方亲属吴应国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程光荣承担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吴应国死亡后,其亲属因奔丧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
6、调解协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梁平县荫平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方与程光荣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程光荣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03232.50元,由程光荣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4.8万元及丧葬费1.35万元,共计6.15万元的事实;
7、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方系吴应国近亲属的事实;
8、梁平县荫平镇乐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李廷玉共生育四个子女,吴应国系原告李廷玉长子,长女吴应琼已病故5年的事实;
9、调查杨在尧、许世林、杨在勤、吴应斌笔录及证人杨在尧、许世林、吴应斌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吴应国自2008年起在被告杨代立经营的砂轮预制厂做工,具体从事打预制板及上下板,按件计算报酬,被告杨代立安排工人上下预制板,未另外安排车辆专门接送工人及2009年8月28日吴应国在送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代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梁平县荫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证明,有待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吴应国是被告杨代立经营的砂轮厂的工人的事实;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梁平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9]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代立未收到过,对被告杨代立无约束力;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经调解主动放弃部分,不应由被告杨代立赔偿;证人与本案原告方有亲属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杨代立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杨代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方在与程光荣进行调解过程中,主动放弃部分权利的事实;
2、调查李长文、吴振云笔录及证人李长文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吴应国只是临时在被告杨代立经营的砂轮厂工作,不是长期在该厂做工,双方是雇佣关系的事实;
3、荫平镇砂轮预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代立经营的荫平镇砂轮预制厂在2000年11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水泥预制构件制造、销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杨代立提供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李长文证言证明了吴应国是被告杨代立经营的砂轮厂工人,按件计酬,每月结帐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调查笔录中陈述是临时做工的内容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调查吴振云笔录,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营业执照复印件,只能证明被告杨代立经营的砂轮预制厂曾经办理过营业执照,但现在已经超期,属非法经营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㈠原告方提供的梁平县荫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虽有一定瑕疵,不能单独证明吴应国系被告杨代立经营的荫平镇砂轮预制厂工人的事实,但结合证人杨在尧、许世林、吴应斌的当庭陈述和被告杨代立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长文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证人的质询,能够证明荫平镇砂轮预制厂由被告杨代立投资经营,吴应国自2008年起在该厂长期做工,具体从事打(制作)预制板、上下(装卸)预制板,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事实,对梁平县荫平镇人民政府证明及证人杨在尧、许世林、吴应斌证言,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方在吴应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进行调解、申请工伤认定和仲裁以及原告方亲属的基本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㈡被告杨代立提供的调解协议,与原告方提供的调解协议一致,经原告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荫平镇砂轮预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原告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荫平镇砂轮预制厂系被告杨代立投资经营,其经营期限为2000年11月至2004年11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调查李长文、吴振云笔录及证人李长文当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吴应国在被告杨代立经营的荫平镇砂轮预制厂做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吴应国系原告刘德英之夫、原告李廷玉之长子和原告吴明勇、吴明东之父。被告杨代立于2000年11月28日向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梁平县荫平镇三坝村8组投资经营“荫平镇砂轮预制厂”,经营范围为水泥预制构件制造、销售,有效期自2000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期满后,被告杨代立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和办理备案等手续,继续经营。2008年初,被告杨代立雇用吴应国到荫平镇砂轮预制厂做工,具体从事打水泥预制板及上下板的工作(即水泥预制板的制造和销售过程中的装卸水泥板),按件支付工资报酬。2009年8月28日,被告杨代立安排其工人吴应国、杨在齐、许世林、杨在尧四人将其销售到荫平镇大岩村的水泥板装到其雇来的由程光荣驾驶的重庆G21077大型轮式拖拉机上,并负责到荫平镇大岩村指定地点卸下水泥板,吴应国等四人将水泥板装上重庆G21077号车上后,即坐在该车货厢中,随车前往梁平县荫平镇大岩村卸货。当日8时30分,当重庆G21077号装载预制板行至太宝路太平完小前100米下坡处时,因程光荣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右侧翻覆,造成车厢中的乘坐人员吴应国、杨在齐当场死亡和许世林、程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9月10日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程光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应国、杨在齐、许世林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09年9月29日,经梁平县荫平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方与程光荣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对因吴应国死亡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已付)等共计人民币103232.50元,由程光荣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48000.00元。程光荣已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共计61500.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刘德英向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吴应国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6日,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吴应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吴应国所有用人单位荫平镇砂轮预制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也未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为由,作出梁平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9]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刘德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予受理。同月28日,原告方以非法用工为由,以被告杨代立为申请人,向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告杨代立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吴应国死亡补助金121432.50元、吴应国供养亲属李廷玉抚恤金24286.50元、吴应国丧葬费20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270.00元,合计160981.50元,2009年11月2日,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方的申请不具备劳动争议仲裁的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同月26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杨代立一次性支付吴应国工亡金121432.50元、原告李廷玉抚恤金24286.50元、吴应国丧葬费13492.5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270.00元,合计160981.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荫平镇砂轮预制厂”是被告杨代立个人投资开办的工厂,该厂虽于2000年11月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其有效期至2004年11月27日止,期满后,被告杨代立未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进行备案及领取营业执照,仍继续经营,应视为无营业执照的情形,该厂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原告方亲属吴应国自2008年起在该厂做工的事实清楚,被告杨代立主张该厂自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零星经营即有生意时开工,无生意时停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被告杨代立认为吴应国在该厂做工,双方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吴应国与被告杨代立之间的劳务关系属非法用工。
劳动者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已经赔偿的,其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中,被告杨代立未为吴应国办理社会工伤保险手续,故就吴应国在该厂工作并在工作中死亡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该厂的投资经营人即被告杨代立承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杨代立应向原告方支付赔偿基数的10倍的一次性赔偿金269850.00元,吴应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程光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为103232.50元,低于被告杨代立应支付的赔偿总额,就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杨代立补足,赔偿给原告方。原告方在与程光荣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时,自愿放弃了部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但原告方放弃部分不应再由被告杨代立来承担,故对原告方主张按照侵权人程光荣实际赔偿给原告方的金额61500.00元予以扣除后由被告杨代立补足差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扣除金额为103232.50元,即被告杨代立应当向原告方补足的差额为16661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代立支付原告刘德英、吴明勇、吴明东、李廷玉因吴应国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16661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德英、吴明勇、吴明东、李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代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先 富
审 判 员 邹 丽 芹
代理审判员 吴 建 华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