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尸体侵权纠纷

时间:2010-11-22 20:21:35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梁法民初字第1803号                                                           

原告李xx,男,生于1966年12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沈xx,女,生于1968年11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友成,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xx,男,生于1946年5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原告李xx、沈xx与被告伍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友成、被告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沈xx诉称,原告之女李汪进因病于2010年7月30日死亡,当日被埋葬于本组大堰路外,被告伍xx认为该地点是其园场地,便将死者尸体掏出暴尸荒野,迫于无奈,原告方请的帮忙的人员只好又另埋一个地方。被告伍xx的行为,侵害了李汪进的遗体,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伍xx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被告伍xx辩称,原告之女李汪进年幼死亡后被埋葬于被告伍xx的园场地,被告伍xx知道后,找到原告方亲属及帮忙安葬的人论理后,是原告方请的帮忙埋葬李汪进的人员伍平禄、蒋桥胜将李汪进尸体掏出并重新安葬,被告伍xx未亲自搬动该尸体,未侵害李汪进的遗体,二原告要求被告伍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李xx、沈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李xx、沈xx、李汪进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死者李汪进系二原告之次女的事实。

2、调解书,拟证明因被告伍xx强行要求,原告方帮忙安葬李汪进的人员才将李汪进尸体挖出重新安葬的事实及村、组对原、被告间的纠纷主持调解,被告伍xx未在调解书上签字的事实。

3、证人沈继武、夏德顺、伍平禄、蒋桥胜、朱大明的当庭陈述,拟证明李汪进死亡后,由二原告的姐夫朱大明负责丧事处理,在朱大明的要求下,组长沈继武喊来同组村民伍平禄、蒋桥胜帮忙安葬李汪进,伍平禄、蒋桥胜将李汪进安葬于本组临堰沟的荒山处,当日,在被告伍xx吵闹、威逼下,伍平禄、蒋桥胜将李汪进棺木挖出重新安葬,朱大明向伍平禄、蒋桥胜支付了一次安葬的工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伍xx对原告李xx、沈xx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安葬李汪进的地点是被告伍xx的园场地,对证人证明的其他内容及二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诉讼中,被告伍xx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一次安葬李汪进的地点系被告伍xx园场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李xx、沈xx认为被告伍xx提供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该证明系多人同时签字,没有各证人的身份证明,其中“伍平禄”的签名被告伍xx当庭承认是由伍平禄之子代签,不是伍平禄自己签字,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李xx、沈xx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伍xx提供的证言系由多个证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字,不具备客观性,且各证人均未出示身份证明,民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xx、沈xx与被告伍xx系同组村民。2010年7月30日,原告李xx、沈xx之次女李汪进去世,因原告李xx不在家,由其姐夫朱大明组织安排李汪进后事。朱大明又托请组长沈继武去叫人帮忙安葬李汪进,组长沈继武便叫来同组村民伍平禄、蒋桥胜到原告李xx家帮忙。朱大明吩咐伍平禄、蒋桥胜将李汪进抬出后自找一地点安葬,伍平禄、蒋桥胜遂将李汪进抬出安葬在被告伍xx房前约200米处临堰沟的荒山处。当日下午,被告伍xx夫妇见状,认为李汪进所埋葬的地方系其园场地为由,找到原告李xx的母亲,要求另埋未果,遂又找到伍平禄与之吵闹,伍平禄见状,即叫来蒋桥胜一起又将李汪进棺木挖出,安葬在原安葬点前100米处。现二原告以被告伍xx强迫伍平禄、蒋桥胜将李汪进的尸体挖出另埋,侵害了李汪进遗体,给二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伍xx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㈢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规定,如死者的遗体、遗骨等被非法利用、损害,致使死者的人格利益受损,其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伍xx夫妇认为李汪进被安葬的地点系其园场地,找到负责安葬李汪进的伍平禄、蒋桥胜吵闹,伍平禄、蒋桥且因不堪被告伍xx的吵闹,将李汪进的棺木挖出另埋,被告伍xx的吵闹行为虽然不利于邻里间的团结,但被告伍xx未直接实施侵害李汪进遗体的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伍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伍xx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为200.00元,由原告李xx、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建  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琴

 

执业机构: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重庆 万州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银行保险 公司并购 破产解散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蒋文勇律师 > 蒋文勇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