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挑战大律师”周日开擂 网友可以评点

时间:2009-01-08 10:32:59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东方网12月14日报道:“东方大律师”节目与“东方法治”总算是联姻了,我们的“孩子”“挑战大律师”栏目终于呱呱坠地,有劳各位的关怀。在这里先谢了!

  本次案例主题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谈论这个问题需要足够的刑法知识,欢迎刑法教师、学法律的学生以及法律爱好者多多捧场、各抒己见。不迷信权威的观点,这是一个挑战和机遇并存的所在。

  首次挑战将正式推出。时间:本周日,下午2:00——3:30分敬请关注东方广播电台AM792或FM104·5!!!

  在收听广播的同时,所有网民还可以根据两位挑战者和擂主的表现,展开评点和打分活动。

  擂主:郑伟

  擂主主要观点:本案中陆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规定。

  郑伟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1955年出生于上海。1983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1992年毕业于德国帕桑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1997年8月到1998年9月,受美国富布莱特基金会资助,在美国新泽西州罗格斯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从1983年起在华东政法学院任教,现为法律系刑法教研室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大陆法研究所所长。他能流利使用德语和英语,一直从事中国刑法、外国刑法、比较刑法的教学和研究。著有《刑法个罪比较研究》、《各国刑法比较研究》、《重罪轻罪研究》、《新刑法学专论》等。郑律师在教研之余,还一直担任兼职律师的工作。他把律师工作看作是参与司法的途径,理论联系实际的渠道,并为自己树立了两条原则,一是只作刑案,二是宁少勿滥。在多年的刑事案件辩护生涯中,郑律师以自己的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赢得了当事人的高度信赖和法官、检察官的普遍尊重。他是中国法学会会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特约研究员。华东政法学院工会副主席。

  挑战者:范嬛菁、朱永明

  附挑战者观点:“在‘劫’难逃”之管见(朱永明)

  从案例表述之情况分析,陆某确实是交通肇事的事主,其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但交通肇事的行为者(或称事主),未必就是交通肇罪的责任人。因为,从交通肇事罪构成的要件来看,交通肇事行为要“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亦即刑法学上所说的“结果犯”,其后果如何或后果之程度如何是该罪构成的要件。从本案例客观上说,被害的男青年虽然最后死亡了,但其死亡之直接原因非陆某所致,且其死亡后果与陆某之交通肇事行为无逻辑上必然的因果关系。反之,后面的卡车司机亦是交通肇事行为人,其行为直接致男青年死亡,他们之间有刑法上所称之因果关系。从刑法学角度来讨论因果关系,说的是行为与后果之间逻辑上之必然的因果关系。男青年被陆某撞倒,该男青年非必死无疑,故无论陆某逃逸于否,均不是男青年致死之原因。从刑法原则来说,陆某只能对其自身之行为负责,亦即其只对其“撞”负责,而不负卡车撞之责。但是案例中有一情况不甚明了,即陆某撞倒男青年时,该男青年的伤情如何?如未达到重伤(或无法证明达到重伤),则陆某逃逸于否均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已达到重伤(或可证明已达到重伤的程度),则陆某之逃逸行为应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即便如此,亦非“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

  挑战大律师之补充意见(范嬛菁)

  根据案情的描述,“那男青年并未死亡,只是由于脑部受到强烈的冲击加上酒精的作用,使他暂时失去了知觉。”当时,该男青年只是暂时失去了知觉,是否构成重伤尚不得而知,需要对此予以司法鉴定。根据我国有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对于重伤的认定有其法定的标准,而且,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如果鉴定结果是,当时陆某撞倒该男青年,并未导致其重伤的,那么陆某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或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只有在已构成该罪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反之,如果当时已构成了重伤,且陆某负有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那么陆某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是否具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加重情节,应结合案情作出具体的分析。“同一车祸说”,即肇事者置被害人于不顾,结果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因没有及时救治而死亡,也包括被害人在案发现场又遭遇了其他车祸而死亡。该学说作为一种学理解释或者司法部门的理解,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此,死亡的直接原因应为“得不到救助”,即陆某的逃逸,该男青年得不到救助,及男青年死亡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锁链关系,本案中,卡车的冲撞是造成男青年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卡车的冲撞行为,并不必然是该男青年因得不到救助而引起的,在此,存在着很多可能性。既然因果锁链已经断开,那么,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是否能够构成就很值得商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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