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司的境内所得税款应否由其办事处缴纳?
时间:2009-01-13 16:39:22 作者:范嬛菁 文章分类:以案说税
案例:
美国甲公司在上海设立了一个办事处,主要用于接收、发送货物及订立合同,提供售后服务。甲公司总经理在加拿大参加国际性展销会期间,与中国的乙公司签订了销售甲公司产品的购销合同。产品的运输提供均由美国甲公司直接负责。甲公司在上海的办事处对此事并不知情,但在纳税时,却被要求将甲、乙公司直接订立合同产生的利润纳入应税所得。此案该如何处理?
分析与处理: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界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的利润范围。
我国对非居民企业实行的是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也按照国际上普遍的做法实行常设机构原则,并采取实际联系原则。本案中,甲、乙公司之间直接签订合同并进行交易,与甲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办事处没有实际联系,故该笔交易所得的应纳税款不应由甲公司的办事处缴纳,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第4条第2款和第37条之规定,由支付甲公司所得的乙公司代扣代缴,适用2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第5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7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