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1-15 12:30:16 作者:范嬛菁 文章分类:以案说税
案例:
某企业2008年度取得销售收入5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200万元,税务机关核查发现该企业当年将自产的产品100件用于职工福利,该产品的成本为每件100元,销售价格每件150元,同时将该产品10件用于业务宣传。该如何进行收入调整及纳税。
分析与处理: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视同销售的收入应否计入收入总额并缴纳相关税金。
该企业的上述行为是视同销售,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5条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该企业将自产产品100件用于职工福利,按照销售价格确认增加收入为150×100=15000(元),该笔费用应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按照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予以扣除。该企业将自产产品10件用于业务宣传,按照销售价格确认增加收入为150×10=1500(元),该笔费用应作为业务宣传费支出,该费用额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可予以全额扣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5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0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4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