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2-18 10:41:19 作者:范嬛菁 文章分类:以案说税
案例:
中国A公司,在甲国设立了B分公司,在乙国设立了C分公司,其应税所得和税率如下:
国家
企业
应纳税所得额
所在国税率
已纳外国税款
中国
总公司A
1000万元
25%
——
甲国
分公司B
100万元
40%
40万元
乙国
分公司C
100万元
15%
15万元
根据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和综合限额抵免法,允许的抵免额各为多少?
分析与处理:
(1)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
A公司全部应纳税所得额=1000+100+100=1200(万元)
A公司按在抵免国外税款前的应纳税总额=1200×25%=300(万元)
甲国分公司B抵免限额=300×100/1200=25(万元)
乙国分公司C抵免限额=300×100/1200=25(万元)
允许甲国分公司B抵免限额为25万元
允许乙国分公司C抵免限额为15万元
抵免后A公司在中国的应纳税额=300-25-15=260(万元)
甲国分公司B可结转以后5年补抵的超额抵免额=40-25=15(万元)
(2)综合限额抵免法
A公司全部应纳税所得额=1000+100+100=1200(万元)
A公司按在抵免国外税款前的应纳税总额=1200×25%=300(万元)
分公司B、C在中国的综合抵免限额=300×(100+100)/1200=50(万元)
分公司B、C已纳国外税款=40+15=55(万元)
允许抵免限额为50万元
抵免后A公司在中国的应纳税额=300-50=250(万元)
可结转以后5年补抵的超额抵免额=55-50=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8条之规定,我国企业采取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方式,抵免后A公司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为260万元,可结转以后5年补抵的超额抵免额为15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8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