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2-19 10:59:08 作者:范嬛菁 文章分类:以案说税
案例1:
甲公司为在外国登记注册的公司,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了办事处,该办事处于1997年1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购买了乙公司的股票并一直持有。2008年5月,乙公司分配股息,该办事处得到了5万元的股息。该笔股息是否要纳税?
分析与处理:
本案的主要问题就是免税收入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之规定,甲公司为我国的非居民企业,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了办事处属于该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甲公司取得的股息收入是其通过办事处投资于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入,与其办事处具有实际的联系。而且,该办事处连续持有股票的期限已经超过了12个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之规定,甲公司取得的5万元股息收入属于免税收入,免交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案例2:
甲公司为在外国登记注册的公司,于2007年1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购买了乙公司的股票并一直持有。2008年5月,乙公司分配股息,该办事处得到了5万元的股息。该笔股息是否要纳税?
分析与处理:
本案的主要问题就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纳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之规定,甲公司为我国的非居民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及第4条第2款之规定,其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或场所,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甲公司取得的5万元股息收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需用缴纳税款为5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