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2-27 14:54:19 文章分类:劳动法案
案情:
王某2006年6月底大学毕业后,通过熟人介绍进入本市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事市场产品开发工作。企业与王某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企业每月支付小王工资5000元,另外根据产品开发销售情况,每月给予一定的奖金。
2008年6月30日,王某与企业的劳动合同期满,由于市场不景气,企业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企业未与王某续签,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
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王某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没有同意。之后王某多次向企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一再表示不同意。王某无奈之下将企业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企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
争议焦点:
小王认为:本人在企业工作了两年,工作一直认真负责,曾多次受到企业的表扬和奖励。现在是企业不愿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企业至今未支付,侵害了职工的权益,所以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其请求,裁决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辩称:由于市场不景气,企业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企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而与王某终止劳动关系。再说合同到期,企业不再与其续签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企业现在连发工资都发不出,哪有钱支付经济补偿金,希望仲裁委员会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不要支持王某的请求。
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查后认为,双方合同期满,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企业不愿续签合同是可以的,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合同到期是企业不愿意续签合同的,企业应该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后,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到期,由于企业不再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企业是否应该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五)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即是劳动合同期满。
同时,按照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据此,企业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