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2-27 16:20:26 文章分类:劳动法案
案情:
2007年8月初,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举报,某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监察大队立即对该单位实施了检查。
该企业坐落在某镇的边缘地区。见监察人员检查,一生产车间负责人称单位负责人不在,财务也恰好请假,无法提供相应材料。监察员当场进行了实地调查,该单位约有员工20余名,并在与员工交谈中获悉,单位时常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员工加班工资。随后,对该单位发出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单位派人至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检查。
三天后,该单位负责人如约来到监察大队接受检查,并提供了单位从业人员名单、考勤记录、工资表、员工登记表、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等材料。经查,该单位共有员工25名,皆为外来人员,考勤卡显示单位时常有加班,这与初次检查的情况相符。但是,从工资表上看,工资单仅有“基本工资”、“补贴”、“津贴”三项。而单位负责人也承认加班的存在,却解释说,公司在招收员工时,与员工在合同中约定了基本工资和补贴,并口头约定不额外支付加班费,而是以津贴的形式对加班做出补偿,因此单位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当监察员提出,为什么津贴是统一标准发放而各人加班时数却有不同,且津贴标准非常低时,单位负责人无言以对。最后,单位承认,用“津贴”的形式发放,一是觉得管理上比较方便,二是可以少支付加班工资。
处理:
经查实,该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监察大队依法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单位也认识到了自身的违法行为,依法支付了职工加班费。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加班工资的支付办法(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单位):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取得加班的工资报酬是劳动者依法享受的重要权利。
律师点评:
本案中,单位的做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加班费应当按照实际的加班时间支付,而不能以“补偿”的形式支付。按人均支付一定金额的办法,如果金额超过了依法应当支付的数额,那也无可厚非;但是若没有达到依法应当支付的标准,仍是违法行为。二是加班费的支付应当规范名称,明为加班费而统称为津贴,且仅以口头形式约定,很容易引起纠纷,也不利于单位规范管理和工资规范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