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是否应该拥有这笔提成?

时间:2009-02-27 16:24:17    文章分类:劳动法案

    案情:

  陈某在经历了几次跳槽后,最终选择了一家贸易公司的工作,担任零售业务主管,双方签订合同至2007年12月。在2007年6月份,陈某粗略估算了下,其负责的一家大超市的订单业务金额已近50万,距工作指标相差无几,陈某觉得照这样进展下去,他可以得到提成近7000余元。于是,陈某向单位提出提成的问题。而单位说,双方并未签订过销售提成的协议。又说,陈某的工作是零售管理,不是销售,所以没有提成。陈某与单位协商未果,于是将单位告上仲裁庭,要求单位支付销售提成。

  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中,陈某称:进公司担任的职务是零售业务主管,负责超市的订货事宜。至6月份,完成订单近50万元,应与其他销售人员一样,享受提成。

  庭审中,陈某请了两位证人证明公司销售提成方案的存在,并证明他们就是按此方案提取比例的。陈某还向仲裁委提供了公司的“销售提成方案”。

  单位辩称:销售提成方案公司是有的,公司是按照销售情况决定提成的比例,当然那是针对销售人员的,并是那些与其签订过销售提成方案的人员。陈某的职务是零售业务主管,负责超市订单业务,不属于销售员范围,也没有签订过销售协议。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讲,陈某都无法适用该方案,也就没有提成。

  仲裁结果:仲裁委在庭审的基础上查明,陈某的工作岗位在合同中约定为零售管理工作,各类津贴、奖金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陈某提供的“销售提成方案”明确是适用于销售人员的,并且列有销售人员名单,但其中没有陈某的名字。

  陈某的两位证人在庭上陈述:证人A陈述,进公司一年,担任销售工作,工作期间是按照此销售方案的规定提成的。证人B陈述,进公司时明确为销售人员,知道公司有“销售提成方案”,工作期间就是按此方案提成的。

  仲裁委认为:陈某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岗位约定是零售管理,不是销售范围的工作岗位,因此无法适用“销售提成方案”,再说该方案里列有的销售人员名单中也没有陈某的名字。

  陈某提供的两个证人在庭上的陈述,恰是证明只有销售人员才能适用该提成方案,且该方案上也列有这两位销售人员的名单,但其中并没有陈某的名字。因此,陈某要求按照该销售方案进行提成的依据不足,仲裁委难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陈某是否适用销售提成方案?按照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陈某与单位在签订的合同上约定了岗位性质为零售管理,并约定各类奖金、津贴等发放按照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这就说明陈某的工作性质与销售人员的工作性质不一样,所以收入待遇也不一样,不能参照同一标准执行。

  在这里,要说明的一是陈某可能对自己的情况及其与销售人员之间明确的界限模糊,认为均可以适用提成比例。二是可能陈某明知零售业务与销售业务有差异,但认为属于一个大的业务范围,想就此打个擦边球。不管是哪种情况,都要根据事实的情况予以决断。既然通过法律渠道来解决争议,那就要分辨钉铆之别。

  经过审查,陈某确系不属销售人员范围,却要按照销售人员享受待遇,那自然是不行的。因此,仲裁委是无法支持陈某的请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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