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2-27 16:43:24 文章分类:劳动法案
案情:
2007年3月,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举报,反映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浦东新区监察大队立即指派监察员对该单位实施监察。由于公司负责人与人事负责人都不在,监察员向该公司发出《调查询问书》,要求其相关负责人三天后至监察大队接受询问。
三天后,该公司人事负责人施某如约前来,并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从业人员名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当监察员要求提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时,该公司人事负责人拿出一份与员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公司每月将应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发给每位员工,而不再以公司名义开户缴纳。据此,该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应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公司自身不存在违法行为。监察员当即指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双方协商一致,也属于无效协议,无法免除该项义务。在宣传教育下,施某最终认识到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称愿意为员工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最后,监察员对该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限期补缴员工社会保险费。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作了整改。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劳动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是否有效。根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是由国家强制性征缴,是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所拥有的一项社会权利和负有的社会义务。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该案中双方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通过此协议而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目前企业人员的流动性不断增强,企业认为与其每月办理招退工、申报缴费等繁琐手续,不如节省人力,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认为,不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不用缴纳,反而变相增加了工资收入,何乐而不为。殊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法,还具有很强的危害性。对于单位而言,这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一旦与劳动者发生劳动纠纷,不仅之前按约定已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可能难以追回,而且要继续为劳动者补缴这部分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个人而言,虽然短时间内使得工资性收入有所增加,但从长远来看,自身利益被无形损害,为今后的养老问题带来极大隐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