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死刑司法控制论纲

时间:2009-01-22 19:53:42    文章分类:死刑辩护专区

 

 

【摘要】严格限制死刑的焦点和难点在于如何切实控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控制了故意杀人罪的死刑,中国的死刑限制问题自会迎刃而解。为此,应树立理性的死刑观,逐步破除“杀人偿命”之朴素复仇理念,以必要性为原则合理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并纠正司法中对于故意杀人罪优先考虑适用死刑之陈见;同时,也应正确理解和把握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被告人赔偿、被害方谅解等因素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司法控制 
 
    国外相关立法例已然昭示,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往往系死刑废止的最后堡垒。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便可以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置若罔闻,任由其恣意适用。死刑的最终废止应以严格限制适用为起点。而死刑限制的焦点和难点则在故意杀人罪的死刑控制。控制了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中国的死刑限制问题自会迎刃而解。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对于“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这一规定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发布的其他政策性文件中得到体现。该《纪要》以及有关政策性文件如今已成为司法机关对于故意杀人罪控制死刑适用的主要依据。然而,由于上述规定甚为概括,对于如何理解民间矛盾、被害人过错等更是语焉不详,因此有必要在此基础上深入探讨关涉故意杀人罪死刑司法控制的相关问题。

  一、死刑观念对于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制度要变革,观念是先导。特别是对于有着悠久死刑文化传统的当代中国而言,崇尚死刑的观念无论是在民间还是司法实践中还普遍存在,死刑报应观念和威慑观念仍极为强烈。这些不符合时代发展方向的死刑观念已经成为死刑制度改革的严重阻碍。[1]而改变这些过度迷信与依赖死刑之观念,则是中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无法绕开的关键问题。[2]尤其是对于故意杀人罪这一传统观念中最为严重之自然犯罪,其死刑适用的控制更应从观念变革做起。而影响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死刑观念突出表现在司法观念及民意观念两方面。

  (一)树立理性死刑司法观念以控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3]刑罚的适用,包括适用死刑,除了应当严格遵循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及法条规定之外,也必然会受刑罚适用之主体——法官自身的司法理念,特别是法官刑罚实用价值取向的直接影响。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故意杀人罪等严重刑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形势趋于恶化,重刑主义思想一度甚嚣尘上,法律实务部门也曾表现出对死刑的极度迷信与依赖心理,以致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渐行渐远,死刑的司法适用日趋泛滥。因此,切实控制死刑的适用,有赖于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法官树立理性的死刑司法观念。具体到故意杀人罪而言,则应在审判工作中做到如下方面:

  首先,应该逐步扬弃“杀人者死”、“杀人偿命”的原始报应观念。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很高的死刑适用率,这是目前各地刑事审判中普遍呈现出来的特点。据某省法院统计,最近几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而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案件占全部死刑案件的百分比为:2000年占66.1%;2001年占5L 396;2002年占54.7%;2003年上半年占56.7%。[4]从各地的统计数据看,在全部死刑案件中,故意杀人案件所占比例一般都在30%至6096间,个别省则高达7096至80%。由于故意杀人是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最严重的犯罪,故而适用死刑较多,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过,上述数据也充分反映出杀人偿命的观念在司法人员中还是比较普遍存在的。很多司法人员对于命案的法律评价就是判处重刑直至判处极刑。[5]杀人偿命的观念在根本上左右着普通民众甚至刑事法官对于死刑的态度,并以民意的方式影响着国家的政治抉择,由此成为阻碍减少和控制死刑以致废止死刑的最为顽固的一道“心结”。[6]事实上,“杀人偿命”不过是人类同态复仇的本能表现,是一种过时的等害报应观念。应该看到,杀人的原因是复杂的,其背后有许多社会原因和被害人方面的原因。简单的以命抵命,等于让杀人者一人承担整个事件的法律后果,表面上公平,实际上不公平。[7]如今,纯粹的报应刑主义早已成为历史。我国刑法理论界通常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8]对于犯罪人从肉体上予以消灭,除了满足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复仇心理外,其教育、威慑功能十分有限。[9]如果对于某些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无期徒刑等其他刑罚,便可以达到消除犯罪人的犯罪能力,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功效,又何必以死刑作为威慑潜在犯罪人或者惩罚犯罪人的手段?相反,如果对此类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则其刑罚适用明显“过量”,无疑是不合理的。

  其次,应以必要性为原则,合理限制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必要性原则是以“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死刑政策为其底蕴的。它不仅是合理配置死刑的基本标准之一,同时也可以被用于解决具体犯罪的死刑司法适用问题。[10]对于故意杀人罪,同样应本着必要性原则来控制其死刑的适用。至于是否必要,主要是以“罪行极其严重”之死刑适用总体标准来衡量具体故意杀人案件,据以判断对该案适用死刑是否“过量”。换言之,在对故意杀人案件裁量刑罚时,应考虑死刑的成本和效益,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死刑。即便是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要严格恪守必要性之原则,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一律适用死缓,从而防止过多过滥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只有本着必要性原则合理限制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的死刑政策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循。

  最后,应该纠正司法中对于故意杀人罪优先考虑适用死刑之观念。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由重至轻的刑罚排列顺序,从某种程度上表明了立法者的预期和导向,即对于故意杀人罪应优先考虑死刑。而这也是故意杀人案件死刑适用率较高的重要原因。其实,故意杀人罪的罪刑配置亦清楚揭示了立法者“杀人者死”之报应化倾向。在当下严格限制、减少乃至逐步废止死刑之时代背景下,该报应化倾向同样是不可取的。而且,即便是故意杀人,其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结果都是各不相同的,有穷凶极恶的故意杀人,有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有大义灭亲的故意杀人,还有生母溺婴的故意杀人。虽然刑法典第232条后半段也有关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之规定,但对于何谓情节较轻并没有具体规定,故而对于被告人来说,仍然蕴含着相当大的实质不公的可能性。[11]因此,对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配置,刑事法官应该从观念上予以拨乱反正,即首先考虑适用其他刑罚,只有在确属必要的、不得已情况下,才考虑适用死刑。

  (二)引导死刑民意观念以控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

  2008年4月10日,新上任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珠海的一次座谈中谈到死刑适用时指出,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有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些番讲话经新华社等媒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网友们更是在各大网站跟帖讨论。一些网友表示,“民意大于天”,我国的法律本来就应该代表群众意志,因为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在这历史性的犯罪高发期,只有服从民意,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从重从严判处死刑,才能稳定大局。对于严重犯罪,“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判案要聆听民声”。但反对意见认为,“乱世用重典”,这是典型的刑罚“工具主义”思维。在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刑事领域更要讲法治,我国法律规定了“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和“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等原则,判罪量刑依据只能是、也必须是法律,并且要遵守严格的程序,我们要吸取过去“法律虚无主义”和“大众审判”的沉痛教训,严格遵循法治、保障人权。此外,在网友的讨论中,关于什么是“群众感觉”也成为热议话题。[12]

  诚然,对于王胜俊院长的讲话应该结合当下特殊的社会背景全面、正确地理解,因为他所提到的首要依据仍是法律,其次才是治安形势和民意。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长久以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以人民的名义”、“群众拥护和支持”来证明某一项政策的合法性。许多司法机关往往被“民愤”——包括“受害人亲友之愤”、“官愤”乃至“舆论之愤”等等所左右。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即充分彰显了其中之意蕴。[13]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所言,不适当地看重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可能反而破坏法治。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民众对死刑持广泛认同的心理,如果顺从民意,其结果往往是适用死刑。这样的民意虽然为死刑制度提供了正当性和合法性资源,但很可能导致死刑适用陷入非理性状态。[14]民意要适当考虑,但绝不能盲从。以公众意志为底蕴的“民意”更应在立法时予以充分体现和反映,从而将之上升为“法意”,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以死刑“平民愤”不啻是对民众原始报复本能的放纵。[15]

  具体到故意杀人罪而言,民意对于具体个案定罪量刑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可谓比比皆是。既有要求适用死刑的民意尤其是所谓“民愤”,也有要求不适用死刑的民意,甚至很多案件还存在截然对立的民意。反映到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往往不能理性地对待民愤和社会舆论,甚至将民愤和社会舆论夸大到不应有的程度;有些法官为了息事宁人,害怕被害人上访闹事,而迁就被害人的请求,对于故意杀人罪过多的适用了死刑。[16]其实,社会公众由于很难全面细致地了解全部案情,其认识往往是不客观的、片面的。而且,有些新闻媒体为了追求轰动效应,有时也会做出一些不顾事实进行炒作的报道,有意渲染案情或取舍案情,从而形成错误的舆论导向,以致对法官的司法理念产生冲击和影响,导致在量刑上偏重。因此,法官应保持清醒和冷静的头脑,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将适用刑法的基准点放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可改造性上,而不是放在平抑民愤和社会舆论上。[17]同时,有关司法机关也应注意通过在判决书中详述判决理由、召开新闻发布会等途径,排解民众心中的疑虑,使民众逐步破除“杀人者死”、“杀人偿命”等朴素的复仇观,引导民众的死刑观念朝着更加理性、合理的方向发展。

  二、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的死刑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亦明确提出,“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正确理解上述规定至少需要把握如下三个问题。

  (一)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之可宥性分析

  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通常系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宅基地纠纷、债权债务等民间冲突激化而引发。此类故意杀人案件一般呈现出如下特点:(1)从犯罪原因来看,此类案件是由于长期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所致。结合司法实践来说,夫妻感情不和、奸情、谈恋爱不成等因情产生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是非曲直有时难有泾渭之分,甚至更有许多案件是由被害人过错而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2)从犯罪主体上分析,犯罪人常以农民和无业者居多,文化程度偏低,极易冲动。而且,此类案件多发于有一定血缘、地缘、人缘关系的熟人社会中,被告、被害双方大多是远亲近邻或沾亲带故的关系,因矛盾叠加、冲突升级,没有得到有效调和,最终酿成恶果。[18](3)就犯罪主观恶性而言,此类案件大多具有突发性,犯罪分子事先并没有杀人的动机和预谋,而是受外界事物的强烈刺激产生情感的突然冲动,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杀人,事后案犯理智恢复又后悔莫及。(4)从犯罪行为来看,犯罪人的行为通常都明确指向纠纷的另一方,并从形式上表现出以犯罪方法解决私人恩怨之私力救济的特点。(5)从案发后的社会反映来看,普通民众对于此类案件往往表现出一定的心理承受力和容忍度,有时甚至会对被告人产生一定的同情心理。

  正是由于上述特点,使得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罪有别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虽然前者之犯罪行为也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但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还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往往都与后者有着较大的差异。尽管此类案件的犯罪人在犯罪当时情绪激烈,但后来大多有悔罪心理,有改造和挽救的可能,而绝非不可救药。大体而言,他们要么属于“不可杀”之列,要么可归诸通常所谓“可杀可不杀”的情形。而之所以“不可杀”,则是因为犯罪人的行为并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或者虽系“罪行极其严重”但却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换言之,此类案件基于自身的特点通常都具有一定的可宥性。对此类案件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并非仅仅因为其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归根结底是因为行为不符合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至于那些欠缺排除死刑适用理由的案件,只要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亦可归入“可杀可不杀”之列,并本着“少杀、慎杀”的政策精神一律不予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此类案件若不加区别地适用死刑,不仅不利于最终化解矛盾,甚至可能导致被告、被害双方世代结冤,从而危及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当然,考虑到现实国情民意以及死刑的实际运行状况,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也不能绝对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例如实践中动辄发生的“灭门惨案”,即便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确属必要时也可以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正因为如此,《纪要》及相关政策性文件在明确规定“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同时,也保留了判处的可能性。

  (二)被害人过错之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力分析

  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诱发他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因而直接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过错包括被害人实施的刺激、挑衅、迫害、威逼、侮辱、谩骂、失态等行为。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行为往往是犯罪人和被害人相互作用的结果,被害人的行为和犯罪人的行为都对犯罪的发生起着作用。被害人和犯罪人对犯罪事件的发生都负有责任。被害人的责任直接影响着犯罪人的责任程度,在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犯罪人的责任可以因之而减轻,对其处罚也应随之减轻。[19]可见,被害人过错是法官在刑罚裁量时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准确把握被害人过错及其程度,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死刑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的影响。

  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因被害人过错而减轻犯罪人刑罚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日趋增多。在没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则发挥着愈益重要的的作用。例如,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办理的125件故意杀人案件中(含一、二审),有48件因被害人有过错而对被告人判处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如婚姻家庭纠纷、民间纠纷引起,互殴升级引发等;有17件因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判处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如被害人有严重违法或违反道德行为、有加害行为在先、被告人有防卫因素等;有3件定性为防卫过当,减轻处罚;有2件义愤杀人,情节轻微,并有自首法定情节的,均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0]

  在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由于责任的区分、过错的判定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因而甚受矛盾双方所关注。然而,究竟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及其程度?过错责任在量刑中如何体现?“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如何理解?这一系列问题均长期困扰着司法实务人员。对于这些问题若不能给予合理的解决,不仅会给司法擅权与腐败提供可能,而且也会造成刑罚适用的不均衡,导致同罪异罚的现象大量存在。

  事实上,故意杀人案件中促成犯罪的被害人过错是复杂多样的。理论上对于被害人过错也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具体而言,有的是按照被害人过错在诱发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进行的,也有是按照过错的性质或程度进行的,还有是按照被害人实施过错行为的性质进行的。从刑事实体法角度讲,由于被害人过错的实质意义便在于承认被害人过错和行为人的行为一起构成了对具体犯罪的加功作用,并据此承认被害人过错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或者大小产生影响,行为人的刑罚轻重直接取决于被害人过错的程度,因此,笔者赞成按照过错的性质或程度对被害人过错予以分类。依此标准可将被害人过错分为罪错、重大过错和轻微过错。罪错指被害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其被害往往是由自己主动进行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如防卫过当;重大过错指被害人的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和违反有关法律,足以引起他人犯意甚至当场杀人的情况;轻微过错指被害人虽有一定过错,但从社会正常人的标准看尚不足以导致加害行为的发生,仅属于一般的过失或客观上可以原谅的行为。[21]笔者认为,被害人有罪错的,对被告人不应适用死刑;有重大过错的,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确有必要时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轻微过错的,虽不足以影响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适用,但可以与其他从轻情节一起对量刑发挥趋宽之作用,从而抑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纪要》所谓“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应是指被害一方有罪错或者重大过错之情形。“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则是指被害人一方对于矛盾的激化起到了决定性的催化作用,并直接促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发生。如果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对于矛盾的激化虽有一定原因力,但却并非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与矛盾激化的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其负有直接责任。当然,对于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纪要》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而理论与实务界对此也看法不一。有学者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王勇故意杀人案与刘加奎故意杀人案的裁判理由,认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也是被害人有过错的表现之一,《纪要》之所以将其与“有明显过错”相并列,主要是因为该情形不同于一般的被害人过错,即它不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暴力加害为前提,而是在发生纠纷以后由于未能妥善解决,在一定条件下关系恶化,导致故意杀人的犯罪。在这一矛盾发展当中,被害人有一定责任。[22]换言之,论者将“有明显过错”与“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均视为被害人过错的表现形式,并以被害人对被告人是否有暴力加害为区分两者之标准。这—将最高人民法院对两个具体案件的裁判理由泛化为两者之区分标准的观点,是否具有妥当性、合理性?笔者深表怀疑。从笔者收集到的具体案例的判决来看,各地法院认定属于“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被害人在感情受挫后采取争吵、纠缠等不当行为的;(2)被害人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且多次殴打并逼迫被告人离婚的;(3)被害人长期对与被告人所生的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的;(4)被害人在发生纠纷经由有关部门处理调解后,仍多次逼迫被告人为其妻看病赔钱,致使被告人积怨加深并忍无可忍的;(5)被害人为继续独自霸占被告人,多次对被告人本人以及与其关系密切者予以威胁的;(6)被害人擅自将被告人借其使用的网络虚拟物品予以出卖的;等等。这些情形的确大多也可以归诸被害人过错之范畴,但有些情形下似很难谓被害人有多大的过错。笔者以为,《纪要》之所以要将“有明显过错”和“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并列加以规定,是因为前者侧重于强调过错的程度,而后者则侧重于强调激化矛盾、引发犯罪的责任大小:两者之间虽有重合,但却并非完全一致。易言之,即便被害人一方只有轻微过错甚至根本无所谓过错,但只要其对于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一般对被告人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此理解似乎也更契合“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之政策精神。

  (三)被告人赔偿之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力分析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规定,“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在被告人赔偿的情况下,对其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是否需要以真诚悔罪为前提?因被告人积极赔偿而对其慎用死刑立即执行,能否等同于“以钱买命”?被害方谅解或者拒绝接受赔偿,对于死刑适用又有何影响?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直接关涉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能否得到合理控制。

  首先,考虑到当前我国死刑适用的现实状况,对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执行通常应以其真诚悔罪为前提。根据刑法典第48条之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23]。在具体判定何谓罪行极其严重时,则需要结合案前、案中和案后情节综合予以考量。一般来说,被告人通过本人或其亲属、朋友向被害方积极给予物质赔偿的,这不仅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而且也在客观上为被害方解决了实际困难,有助于减缓被害方的痛苦,减轻犯罪的危害程度,避免其落入“人财两空”之不利境地。在此情形下,被告人犯罪后的积极赔偿之举实乃其主观真诚悔罪态度之外化,是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具体表征,应该成为衡量其是否“罪行极其严重”的酌定量刑情节。由此,对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当然有其合理性。这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软化公权力,有效控制死刑的司法适用,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是,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并非出于真诚悔罪,而只不过是逃避死刑适用的借口,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此而降低,那么,也不能排除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尤其是对于那些黑恶势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故意杀人犯罪,更应考查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而不能仅仅因为其给予了赔偿,便对其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其次,不能将对积极赔偿的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简单等同于“以钱买命”。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被适用死缓的故意杀人案件。例如,“北大学生安然80余刀砍死同学案”[24]、方强威故意杀人案[25]等。这些案件宣判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并引起了一片“以钱买命”的质疑。[26]诚然,如果被告人仅有赔偿之举,而并无真诚悔罪或者其他从轻情节,那么,司法机关因此而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确有“以钱买命”之嫌。不过,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是其真诚悔罪的充分反映,或者被告人仍有其他从轻情节,那么就不能简单将之等同于“以钱买命”。因为在此情形下,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并非仅仅因为其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而在于其真诚悔罪表现乃至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在于切实贯彻“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要求。其实,对于安然、方强威等被告人被判处死缓而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们既应该庆幸他们被绳之以法并受到必要惩罚,也应该庆幸又少了几名死刑的牺牲者。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让被害人死得冤屈,只是让这个社会减少一丝毫无必要的血腥和无谓的牺牲。[27]

  最后,要正视被害方谅解或者拒绝接受赔偿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被害方的因素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有些死刑案件中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谅解被告人,而被告人也真诚悔罪,法院通常会根据被告人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缓。不过,也有些死刑案件中,被告方虽然积极赔偿,被告人也真诚悔罪,但被害方拒绝接受,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甚至通过上访、闹事等方式向法院施压,有时法院也会迫于被害方的压力而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前一情形下,由于被害方出于自愿而谅解被告人,被告人也真诚悔罪并通过本人或者亲属、朋友积极赔偿被害方,故而法院对被告人适用死缓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被告人对被害方的积极赔偿行为反映了其悔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缓和了激烈的社会矛盾,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得到减轻。既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有所降低,法院在对被告人的量刑时有所体现当然无可厚非。不过,在后一情形下,法院罔顾被告人的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之表现,迫于被害方的压力而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可杀可不杀的情况下,被害方的意见发挥作用,还在可容忍范围之内。可怕的是,在根本不应杀的案件中,法院过分迁就被害方的意见,满足其要求判处死刑的愿望而杀,则是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的。笔者也认为,审判虽需聆听来自被害方的意见,但判决本身却不能以此为转移。法院应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做细致扎实的工作,而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方要求一判了之。[28]笔者主张,在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的情况下,若被害方拒绝接受并坚决要求从严处罚,法院可以将赔偿金交付国家建立的被害人救助基金,并可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结语

 基于生命至上原则,死刑必须废止。[29]然而,考虑到现实国情民意以及死刑的实际运行状况,我们不得不暂时对此目标做出妥协。而严格控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正是这一妥协的具体产物。本文只侧重于对《纪要》及有关政策性文件所涉及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当然,关涉故意杀人罪死刑司法控制的问题仍有很多。比如,在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中应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应注意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界限,在雇凶杀人案件中应严格控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的人数;等等。只有全方位、多角度地进行系统努力,才能切实控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司法适用,并为从立法上最终攻克这一废止死刑的最后堡垒创造条件。
 
【注释】
[1]参见王东阳:《中国死刑观念及其变革》,中国人民大学2007年博士毕业论文,第1页。
[2]参见赵秉志:《中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及对策》,《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3](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4]转引自王志辉:《审理死刑案件的若干问题》,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6页。
[5][7][11][16]参见高憬宏:《论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吉林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1页、第81页、第81页、第76页。
[6]参见杜宇:《诘问“杀人偿命”》,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99页。
[8]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页。
[9]参见张远煌:《死刑特殊威慑力之辨伪—以实证分析为视角》,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142页。
[10]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2]参见秦旭东:《最高法院院长谈死刑依据引发争议》,载http://www.caijing.com.cn/20080411/56061.shtml,2008年5月20日访问。
[13]参见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法学》2005年第1期。
[14]参见左坚卫:《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辨析》,《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
[15]参见贾宇:《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法学》2003年第4期。
[17]参见姜文烈、罗伟:《死刑适用的司法限制》,陈兴良、胡云腾主编《死刑问题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9页。
[18]参见王成全、秦传熙:《民间纠纷引发暴力犯罪之死刑的司法控制》,《福建法学》2007年第4期。
[19]参见卢建平、王丽华:《被害人过错与死刑适用之探讨——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李洁等主编:《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中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3页。
[20]转引自毕长海:《论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吉林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
[21]参见史卫忠:《论被害人过错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的影响》,《法学论坛》1995年第2期。
[22][28]参见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
[2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页。
[24]参见:《北大男生砍死同学案凶犯被判死缓》,载http://news.qq.com/a/20060323/001534.htm,2008年5月24日访问。
[25]参见聂昭伟:《刑事和解对死刑是否适用》,《人民法院报》2007年10月12日。
[26]参见:《安然判死缓有无“用钱买命”的嫌疑》,http://www.zqga gov.cn/policenews—view.asp?id=10103,2008年5月24日访问。
[27]参见王七七:《从“司法免死”到“立法免死”——从“安然杀人案”的判决引起的民意说起》,http://blog sina.com.cn/s/blog—4aaa5911010006di.html,2008年5月24日。
[29]参见朱本欣:《论生命权视野中的生命刑》,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3—110页。

作者简介:阴建峰,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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