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效力

时间:2013-12-25 17:04:27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一、案情概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在法院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双方自愿正与婚生子小张,小张当时为3岁,孩子由张某抚养,房屋暂由张某居住。2008年1月王某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小张由王某抚养。判决生效后王某要求张某到倒出房屋,双方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

二、争议焦点

有律师认为,原被告将属自己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该房屋应随着孩子的抚养关系变更而移转。

有律师认为,原告被告在离婚时,虽然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双方的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该房屋应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有律师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被告均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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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评案

西安律师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且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即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据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另外,因受赠与人小张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二)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原被告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三)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因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故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四)本案不存在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形。故原、被告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西安律师认为第三种律师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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