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3-25 12:20:50 作者:周扬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有这样一个案例:辛某借贷给其朋友孙某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2厘,一年后还本付息。后孙某逾期未还款,辛某经多次催促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孙某,要求其返还本金。半年后,孙某因本次诉讼与辛某关系恶化,辛某又就该借款的约定利息另行起诉。
在是否受理辛某提起的利息之诉问题上,法院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辛某在本金起诉时没有提及利息,此案已经法院受理并已审理终结,应视为原告辛某自愿放弃了对利息归还的诉讼请求,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利息之诉不应再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利息与本金是不同的诉讼对象,对利息的诉讼既可以和本金一起诉讼也可以分开诉讼,在第一次诉讼中,辛某没有提出归还利息的请求,是辛某保留了对利息的归还请求权,且约定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现单独就归还利息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如果辛某提起本金之诉时提及归还利息,则不准予对利息再行起诉,若在提起本金之诉时未提及归还利息,则辛某仍可另行起诉孙某依约定支付利息,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
我国民诉法没有没有明确把“一事不再理”作为诉讼原则。从法理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二是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换言之,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因此判断是否为“一事”,应从诉讼主客体来看,即是否是同一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否同一,该法律关系是否为实体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辛某与孙某约定了贷款利息,辛某就享有对本金和利息的归还请求权。两次诉讼主体虽相同,但从诉讼的客体来看,第二次诉求的利息是因第一次诉求的本金而生的收益,是依法约定的孳息,它与本金是两个不同的物,由此派生出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可分之诉,当事人可以一起起诉,也可以分开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因此辛某在本金之诉后再对约定的利息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