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5-20 00:07:58 文章分类:案例集锦
某人诉某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文号: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494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室,现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周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XX,现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为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本市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9年11月17日与被告在第三人处三方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购房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有中国银行的存款回单和被告签署的定金收据为凭。被告收取定金后,无故拒不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房屋买卖义务。经原告要求,第三人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到签约地点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未予理置,故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并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
被告XX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串通做低房价的结果,恶意侵犯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因此,被告多次向第三人提出异议,并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明确指出第三人违规操作,不愿再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告知第三人退还5万元定金,但第三人拒绝提供原告通讯方式,导致被告无法将定金退还原告。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述,居间合同没有做低房价,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跟我方多次协商要求更改合同,被告提出定金违规操作不属实,定金是经被告确认,在签完居间协议后两日内付清。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2009年11月17日,由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作为出售方(甲方)、第三人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一份,合同约定了系争房屋的转让总价为303万元,包含房屋转让价款223万元及房屋装修及屋内设施、设备、家电、家具转让款80万元,并约定了系争房屋买卖的其他条件等内容,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于签署本合同时,支付诚意金人民币3,000元至丙方,并委托丙方与甲方洽谈,若甲方接受交易条件并签署本合同的,则委托丙方将诚意金转交甲方作为乙方购房定金等内容,并手写条文添加约定,甲方签署此协议后两日内补足定金至人民币5万元。该条文中另写明被告收取购房定金的的帐户名及帐号等。合同第三条约定,……此次交易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照相关约定缴纳税费……。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除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一致外,双方应于约定时间按本合同所列条件签署买卖合同,任何一方未按时签署或拒绝按本合同所列条件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即视为该方违约……。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照定金罚则赔偿。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丙方通知,至丙方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人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元,当天,被告另收到原告补付定金47,000元。2010年1月8日,第三人通知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至第三人处签约,因被告认为居间合同中涉嫌做低房价,故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定金收据、授权委托书、2010年1月8日签约通知书、房地产登记信息等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确立了原、被告为此后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提出因居间合同中的房价条款涉及做低房价,应属无效,故其拒绝签约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虽约定将系争房屋的转让总价303万元分为房屋转让价款223万元及房屋装修及屋内设施等价款80万元,但因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尚未签订,无法确证该约定即为做低房价的用意,且即使该约定确为做低房价的约定,因涉嫌规避国家税收而无效,但该约定的无效也并不影响《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的效力,双方仍应按《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确定的真实交易价格303万元继续履行磋商签约的义务,现被告以做低房价为由,在未与原告磋商的情况下即擅自提出拒绝签约,违背《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确立的磋商签约义务,系其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XX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确立的房屋买卖预约关系;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XX定金共计10万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1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150元,由被告陈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箐
书 记 员 乐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