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2-15 18:23:29 作者:周扬 文章分类:学术研究
实习期间患职业病或伤亡是否属于工伤?
周扬律师
小王是某高级技工学校学生,2010年2月,她到某药业公司实习。在实习期间,单位未告知工作过程中将接触有毒物质,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工作两个月后,小王突然感到浑身酸疼,她到多家大医院就诊,均未查明病因,后经省职业病医院询问其患病时的工作情况,并用多种方法详细诊断,最终被确诊为汞中毒。小王为治病已支出费用一万多元,遂要求实习单位支付治疗费用,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小王将实习单位某药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庭审中,小王代理律师出示医院化验单据,指出由于公司不负责任,没有告知该工作有毒可能的实际情况,没有向其发放防护用具,以致造原告成身体损害,药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工伤津贴、营养费和交通费等损失。药业公司辩称,本单位实习生很多,其他学生都没事,怎么偏偏就原告中毒?原告中毒是其操作不当引起的;原告作为一名实习生,并非本公司职工,不是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公司没有义务赔偿其损失。
法院查明,药业公司正式职工以前也曾发生过汞中毒事件;在安排原告从事此项工作时,被告的确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更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经法院调解,原、被告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某药业公司先期支付原告治疗费1万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结束后一并解决,后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被告和原告所在学校商议解决;原告同意撤诉。
本案争议焦点:实习生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认定对象?不可因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否定实习生的工伤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应由《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实习生属于工伤主体,但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称“职工或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主体,实习单位接受学校安排的学生,也是不同用工形式、不同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实习生应包括在其中,如果实习生在实习期内工作中遭受伤害,同样应当获得赔偿、享受工伤待遇。
目前,我国每年每年大约有一千万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实习是学生走向社会参加工作的重要阶段。
学生本来缺乏实践经验,需要实习单位更加注重培训和指导才能参与实际工作,然而由于部分企业仅从成本考虑,对实习生指导和关注不够,特别是安全防范措施讲解不到位,相比其他劳动者来讲,实习生发生伤残事故或患职业病的机率要高出很多。关键在于有关实习期间的管理制度和劳动保护制度缺位,引发一定社会问题。
关于实习生身份的界定,深圳周扬律师认为,毕业之前,实习生基本身份应当是学生,但在实习期间又是准劳动者,涉及教育和劳动保障双重法律关系调整问题。针对目前国家在实习生这个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的缺位,周律师建议教育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可以联合出台一个保护实习生各项权益的规章,为大学生实习所涉及的三方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其立法原则主要是倾向保护学生利益、兼顾公平、政府扶持。
学生是未来国家建设者和生力军,应当把保护学生的基本利益放在第一位。在学生、学校、实习单位三方关系中,倾向于保护学生基本权利,适当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当然也不能让实习单位承担过多的责任,否则就会打击他们接收实习生的积极性;允许在满足法律规定条件下三方协商,因为每个学校、实习生、实习单位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单位应当给予实习生岗前安全培训和技能指导,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明确实习生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或患职业病属于工伤,工伤认定范围应当适当放宽;实习单位有义务配合实习生申请工伤认定;所有开设实习课程的学校和参加实习的学生都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障部门专设的实习生工伤保险;实习生一旦出现工伤,就由实习生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无论实习单位和学校有无主观过错;投保费用,可以考虑学校或政府、学生各自承担一部分。
(周扬 律师 http://zy.lawyer.blog.163.com 或http://young.fabao365.com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