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财产认定可能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

时间:2015-08-19 12:32:57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一、如何理解“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般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以下特征:

(1)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如果已经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被撤销的婚姻以及同居关系的男女都不能做为其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婚后所得的财产。所谓“婚后所得”,是指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要特别注意。

当然,也并非所有的婚后所得财产均是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或者夫妻已经约定婚后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的,对此部分应当视为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实际上实行的是一种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如果夫妻有约定的,首先应当适用约定财产制,以尊重夫妻在其财产关系的意思自治。只有当夫妻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其约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才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值得延伸,即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规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谓“知道”,指不但知道有此约定,而且知道该约定的具体内容。关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夫妻财产约定欲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夫妻一方或双方对此负有告知义务,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依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对第二项的理解:对于夫妻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一方或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争议。对于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投资、个人经营,或者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个人经营的,因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2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婚姻法第17条在具体列举规定了几种一般生活上常见且重要的财产之后,同时采取了概括性规定,即“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对这一概括性规定进行解释时,一般认为下列事项可以被认定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4)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

现在出现的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是对于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分居”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终止夫妻共同生活。我国现行法上未规定分居制度,因而只存在事实上的分居。对于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是否仍然适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夫妻虽然在事实上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但在法律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因而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对现在仍然有适用的参考价值。

三、如何理解“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个人财产。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须征得对方同意;同时,对婚前或婚后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其特有财产所生债务等,均应由其个人财产负担清偿责任。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包括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我们总结一下,婚后个人财产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一方专用的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和专用财产,但价值特别大的个人用品或作为生产设备和经营场所附属物的工具除外。

第二类是夫妻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这是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尊重,已如前述。

第三类是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婚后所得财产。包括一方接受继承或受赠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伤残补偿费、补助金、人身保险金等;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执业机构: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贵州 贵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常年顾问 刑事辩护 股份转让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遗产继承 公司并购 公司上市 债权债务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陈建平律师 > 陈建平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