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时间:2010-04-14 20:21:3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011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0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1X}。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晨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京京,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8)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0X}、{杨1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杰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0X}、{杨1X}及诉讼代理人李晨曦、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吴京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0X}、{杨1X}要求被告人王杰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9 560元、丧葬费人民币24 708.5元、赡养费人民币613 200元、医疗费人民币2103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 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6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民事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杰与杨滨、金光彬、张冬到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街的顺心宅老北京炸酱面馆内就餐。当晚22时许,同在该餐厅就餐的程惟、武灏(均已判刑)、白杨(男,殁年23岁)结账后酒后滋事,在餐厅外敲打玻璃对被告人王杰等人寻衅,后白杨持皮带,程惟持甩棍与武灏再次进入餐厅对金光彬、张冬等人进行殴打,致金光彬“多发软组织挫伤”,致张冬“软组织挫伤”。被告人王杰见此遂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将程惟、白杨扎伤,并跑出餐厅,随后被告人王杰再次返回餐厅将白杨扎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杰的上述行为致白杨“被锐利刺器刺伤胸腹部多处,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程惟“腹部开放性损伤、胸部软组织裂伤、左腰部软组织裂伤、左肾破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次日被告人王杰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杨滨、金光彬、张冬、海兴园、程惟、武灏、刘东平、仇宪军、李海波、闫家辉、张振铎、李彬、付大楹、张雪莲、宋秀梅、王飙的证言、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0X}、{杨1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4 528.9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39 780元、丧葬费人民币23 25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6 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医疗费人民币395.41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杰的亲属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5 000元,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0X}、{杨1X}领走人民币13 000元,另人民币2000元在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杰是在受到程惟、武灏、白杨等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扎伤的程惟,属于正当防卫,对扎伤程惟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同时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杰在二次返回现场时不计后果的再次持刀扎向被害人白杨,并最终造成了被害人白杨死亡的后果,此时其行为已经缺乏了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已存在伤害的故意,故被告人王杰的辩护人关于王杰伤害白杨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杰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杰酌予从轻处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王杰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0X}、{杨1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理应依法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按法律规定过高及无证据相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上有一定过错,故本院相应减轻被告人王杰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