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李虹、永同昌京都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0-04-14 20:29:15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
负责人董建岳,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京京,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春晓,女,39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李虹,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向东,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同昌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乙21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昱,男,27岁,北京永同昌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李虹、被告北京永同昌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京京、胡春晓;被告李虹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向东、被告京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虹、被告京都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虹为购买丽景嘉园住宅小区5-1号楼第8层第0808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830 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751%,按月结息,被告李虹采用月均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每月还款额为5827.77元;被告京都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李虹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虹自2007年7月20日起即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自2008年4月20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扣除被告京都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44 623.53元,此后,被告京都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虹偿还借款本金774 185.16元及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李虹承担律师费损失7742元,要求被告京都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李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明细及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李虹辩称,被告李虹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亦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但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应当以公示的方式通知被告,而原告并未履行公示义务,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故仅同意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息,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京都房地产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李虹的财产先偿还欠款,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同意为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被告李虹、被告京都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虹向原告申请借款830 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丽景嘉园住宅小区5-1号楼第8层第0808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751%,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式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被告李虹采用月均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每月还款额为5827.77元;被告李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罚息,罚息计算方式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李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费用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京都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李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虹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被告李虹应向原告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虹自2007年7月20日起即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自2008年4月20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1月3日,被告京都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李虹的44 623.53元的债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此后亦未再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2008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同日支付代理费23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明细及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京都房地产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李虹自2007年7月20日起即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自2008年4月20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虹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以及要求被告京都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李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虹赔偿律师费的数额,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为2323元,故本院将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虹提出的原告应以提前公示的方式宣告合同到期,仅同意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李虹、被告北京永同昌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六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七十七万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及上述借款本金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李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律师费损失二千三百二十三元;
四、被告北京永同昌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北京永同昌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虹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零二百零五元五角(含保全费四千三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李虹、被告北京永同昌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左媛媛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