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闫军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0-04-14 20:31:1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0236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
负责人邱培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春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京京,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军,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略),现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朝阳支行)与被告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京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朝阳支行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中行朝阳支行与闫军签订了2008年11RSRG字第386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闫军,贷款人为中行朝阳支行,保证人为北京凯盛经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经略公司)。合同约定闫军向中行朝阳支行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平谷区平谷镇海关西园18号楼(4)-6-11,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8年7月31日至2028年7月31日,月利率为5.54625‰,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中行朝阳支行依约向闫军发放了43万元贷款。闫军自2008年9月16日开始已超过3期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中行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提前终止与闫军签订了2008年11RSRG字第386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闫军偿还贷款本金429 139.4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08年月11月24日利息为6877.72元,罚息为99.65元;自2008年11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给付律师费用43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军既未做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中行朝阳支行与闫军、凯盛经略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闫军向中行朝阳支行申请借款,由凯盛经略公司提供保证,借款金额为43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8年7月31日至2028年7月31日,每月为一期,自首次用款之日起计算;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平谷区平谷镇海关西园18号楼(4)-6-11。借款合同第1.4条规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基准年利率为7.83%,本合同现行利率值为6.6555%,本合同现行利率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本合同现行月利率为5.54625‰。借款合同第1.5条规定:浮动利率借款或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期间,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中行朝阳支行无须通知闫军,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如遇贷款发放前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中行朝阳支行有权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结息。闫军采用月均还款法,闫军从贷款发放后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按照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闫军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3245.45元,共还240个月,首次还款金额为2053元。借款合同第2.3条规定:闫军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中行朝阳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闫军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实行浮动利率的或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期间,逾期罚息利率在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浮动期及计算方法不变。闫军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凯盛经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闫军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朝阳支行取得闫军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理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闫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中行朝阳支行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中行朝阳支行有权从闫军或凯盛经略公司在中行朝阳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中行朝阳支行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闫军或凯盛经略公司就中行朝阳支行的扣款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闫军应向中行朝阳支行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朝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43万元。闫军偿还3期贷款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11月24日,闫军欠到期贷款本金2610.43元,利息6877.72元,罚息99.5元。
另查明:中行朝阳支行委托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中行朝阳支行与闫军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费为4361元,诉讼前支付30%,即1308元,收到胜诉判决后支付剩余70%,即3053元。中行朝阳支行已付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308元。
上述事实,有中行朝阳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放款通知单、对帐单明细、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行朝阳支行与闫军、凯盛经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中行朝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闫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闫军已累计3期以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中行朝阳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闫军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中行朝阳支行为向闫军追索借款本息委托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闫军承担。中行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闫军于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年11RSRG字第386号)终止;
二、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二万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四角四分及利息、罚息(截止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息为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七角二分,罚息为九十九元六角五分;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第2.3条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律师费四千三百六十一元。
如果闫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保全费二千七百零一元,由闫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鲁 曼
二 OO九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纪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