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0-04-22 11:37:06  作者:吴京京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2008)常知民初字第5号

原告张黎光。

委托代理人潘剑敏,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义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光芒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芒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国,光芒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明琪,光芒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常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延陵西路9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茅 俊,苏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 晖,江苏苏州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文波,苏宁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丽华,苏宁公司办公室秘书。

原告张黎光诉被告光芒公司、苏宁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8年10月8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08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黎光的委托代理人潘剑敏、被告光芒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明琪、被告苏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1月24日,原告以案外人余姚市嘉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维持原告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本院因此于2009年6月11日恢复本案审理。2009年6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黎光的委托代理人潘剑敏、施义丰,被告光芒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明琪,被告苏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文波、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黎光诉称:

原告于2000年5月18日取得“风压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28900.9。2003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检索报告,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光芒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热水器中安装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风压开关。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光芒公司,告知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但被告光芒公司收函后置之不理。

2008年7月9日,原告委托他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苏宁公司购买了由被告光芒公司生产的安装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风压开关的热水器,并委托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常州公证处)对被告苏宁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光芒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热水器中安装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风压开关、被告苏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安装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风压开关的热水器,其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黎光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光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安装有侵犯原告ZL99228900.9专利的风压开关的热水器,判令被告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安装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风压开关的热水器;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1611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黎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2份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张黎光是ZL99228900.9风压开关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专利检索报告,用以证明ZL99228900.9风压开关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

3、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以证明ZL99228900.9风压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2008)苏常证民内字第4509号公证书、热水器及其中所用的风压开关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光芒公司生产的热水器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风压开关,被告苏宁公司销售了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风压开关的热水器。

5、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常州邮政局邮政速递公司查询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9月28日向光芒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告知其有关侵权行为,光芒公司会计栾春华于2007年9月30日予以签收,被告光芒公司收函后即应当知道其系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

6、公证费发票、常州市天宁区腾达电脑服务部开具的发票、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110元、律师费15000元。

被告光芒公司当庭辩称:

原告称其委托律师于2007年9月28日向光芒公司发函,事实上光芒公司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光芒公司并不知道自己生产的热水器中使用的风压开关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光芒公司所使用的风压开关系向乐清市华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鉴于光芒公司并不知道自己使用的风压开关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又能提供合法来源,光芒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两件请求宣告原告涉案专利无效的案件在专利复审委审理,本案应当在请求宣告原告涉案专利无效的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再作出判决。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光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7张),用以证明被告光芒公司所使用的风压开关系向华地公司购买,光芒公司并不知道自己使用的风压开关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银行电汇凭证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华地公司系经张黎光许可而生产风压开关。

3、盖有“江苏靖江新桥邮政3”邮戳的说明,用以证明因被告光芒公司与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相同,当时原告的律师函被邮局误投给了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光芒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并不知道自己使用的风压开关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4、2009年6月18日由华地公司出具的说明、华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一种风压开关”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等,用以证明光芒公司生产的热水器中使用的风压开关来源于华地公司,且是按照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强的“一种风压开关”实用新型专利制造,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光芒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苏宁公司当庭辩称:

被告苏宁公司销售的热水器系被告光芒公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苏宁公司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热水器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因此,无论被告光芒公司使用风压开关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苏宁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光芒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风压开关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光芒公司系明知侵犯原告专利权而使用相关风压开关,被告光芒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缺乏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苏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及相关附件、增值税发票及相关销售货物清单、发货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苏宁公司所销售的热水器系由被告光芒公司提供。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

1999年7月16日,常州市城南波仑电器厂、张黎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风压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0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228900.9。2005年6月之后,“风压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由常州市城南波仑电器厂、张黎光变更为张黎光。2003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的涉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的初步结论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原告涉案专利年费已缴至2009年7月16日。

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风压开关,具有左壳体、右壳体和膜片,左壳体上固连有支架,一微动开关安装在支架上,其特征在于:

a、膜片由左壳体和右壳体夹持,且将左壳体和右壳体组成的空腔分隔成左气室和右气室,左气室具有通气口,右气室具有通气口;

b、左壳体的通孔处设置有触膜,且该触膜由左壳体和支架夹持,触膜中心具有触点,触点的左端面可与微动开关接触,右端面可与膜片接触;

c、膜片的右侧具有右台阶,一衬片和一弹簧套装在右台阶上,弹簧的左端抵靠在衬片上,右端抵靠在与右壳体的螺孔螺纹联接的调整螺钉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压开关,其特征在于:膜片的左侧具有左台阶,左台阶的顶部可与触膜的触点右端面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压开关,其特征在于:(右气室的)通气口和(左气室的)通气口都设置在右壳体上,膜片的边缘具有带通孔的凸台,该凸台紧配在(左气室的)通气口中,左气室通过膜片的通孔与(左气室的)通气口连通。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压开关,其特征在于:(左气室的)通气口设置在左壳体上,(右气室的)通气口设置在右壳体上。

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以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保护范围,而以引用了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收费收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2007年9月28日,张黎光委托律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T115533410CN按照江苏省靖江市新桥光芒路15号的地址向光芒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光芒公司张黎光研制的风压开关于2000年5月18日获得专利号为99228900.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1999年7月16日,张黎光发现光芒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实施其专利,要求光芒公司收函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告知光芒公司常州达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张黎光唯一许可实施99228900.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公司。上述特快专递由栾春华(会计)于2007年9月30日10时03分予以签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寄件人存联)、律师函以及常州邮政局邮政速递公司查询回单证实。

2008年7月9日下午,张黎光的委托代理人施义丰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常州市文化宫地下广场的常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130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型号为JSQ17-EW光芒热水器一台,并取得编号为12658791的常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商业销售卷式发票一张。提货回常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热水器打开包装、拆开热水器、拆下当事人所要求的零件后装好热水器、分别封存热水器主体和零件,并对上述整个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8)苏常证民内字第4509号公证书证实。

庭审中,被告光芒公司认可原告经公证购买的上述热水器系其生产。被告苏宁公司也认可上述热水器系其销售。

经当庭拆封常州公证处封存的上述热水器零件,为一只风压开关,壳体上标有“2008 06 23 ”、“KFY-1”及“MADE IN YUEQING CHINA HUA DI ELECTRON”等字样。该风压开关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具有左壳体、右壳体和膜片,左壳体上固连有支架,一微动开关安装在支架上;(2)膜片由左壳体和右壳体夹持,且将左壳体和右壳体组成的空腔分隔成左气室和右气室,左气室具有通气口,右气室具有通气口;(3)左壳体的通孔处设置有触膜,且该触膜由左壳体和支架夹持,触膜中心具有触点,触点的左端面可与微动开关接触,右端面可与膜片接触;(4)膜片的右侧具有右台阶,一衬片和一弹簧套装在右台阶上,弹簧的左端抵靠在衬片上,右端抵靠在与右壳体的螺孔螺纹联接的调整螺钉上;(5)膜片的左侧具有左台阶,左台阶的顶部可与触膜的触点右端面接触;(6)右气室的通气口和左气室的通气口都设置在右壳体上,膜片的边缘具有带通孔的凸台,该凸台紧配在左气室的通气口中,左气室通过膜片的通孔与左气室的通气口连通;(7)支架与左壳体重叠部分具有一通孔;(8)右壳体的右端面套有一塑料帽。与原告主张的引用了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增加了支架与左壳体重叠部分具有一通孔及右壳体的右端面套有一塑料帽这两个技术特征。

另查明,2007年1月12日,光芒公司与华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华地公司向光芒公司供应50000只型号为KFY-1的负压开关(被告光芒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负压开关即为风压开关),单价每只14.60元。合同约定由华地公司根据光芒公司的订货计划通知按期到货,月度发货次数不超过两批。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2日至2008年1月11日,并约定“合同期满,新合同未变更前,仍参照本合同执行”。

被告光芒公司为证明其所使用的风压开关系由华地公司提供,还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至2008年期间华地公司向其开具的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告对其中票号为06617660、开票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以及票号为01917784、开票日期为2008年7月13日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并认为该两张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光芒公司在2007年9月30日收到原告律师函之后继续使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风压开关。

2009年6月18日,华地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华地公司自2007年3月向光芒公司供应的KFY-1型风压开关,系依据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强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制造(专利号ZL200820132878.0)。根据被告光芒公司提交的其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关于ZL200820132878.0“一种风压开关”实用新型专利资料显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8月11日、授权日为2009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陈华强。

上述事实由被告光芒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票号为06617660、0191778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华地公司的说明、ZL200820132878.0实用新型专利资料、证据交换会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又查明,2008年8月20日,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采购中心与光芒公司签订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及相关附件,双方对销售和推广光芒公司产品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在庭审中,原告张黎光和被告光芒公司一致认可被告苏宁公司销售的涉案热水器系由被告光芒公司提供。

上述事实由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庭审笔录等证实。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

关于原告向常州市天宁区腾达电脑服务部支付的110元,因不是工商行政部门开具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张黎光作为ZL99228900.9“风压开关”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张黎光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张黎光自愿放弃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而选择保护范围较小的从属权利要求即引用了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应予准许。

经将常州公证处封存的风压开关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增加了支架与左壳体重叠部分具有一通孔及右壳体的右端面套有一塑料帽这两个技术特征,但仍然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引用了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光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汇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华地公司系经张黎光许可而实施其涉案专利,而光芒公司使用的风压开关是向华地公司购买所得,也即主张原告在本案中已构成专利权用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光芒公司仅提供了两份汇款凭证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两份汇款凭证复印件,其中一份的汇款人为薛仙丹,另一份未显示汇款人,无法反映该两份汇款凭证与华地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三,该两份汇款凭证复印件,其中一张的汇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5日,另一张汇款日期为2006年3月27日,并在下方注有“2006年专利费”字样,即使该两份汇款凭证是真实的,即原告张黎光曾在2004年、2006年许可华地公司实施其涉案专利,也不能证明原告张黎光在2007年之后同样许可华地公司实施其涉案专利;第四,原告张黎光否认曾经许可华地公司实施其涉案专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光芒公司仅凭两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张黎光许可华地公司实施其涉案专利,无法证明在2007年之后原告张黎光许可华地公司实施其涉案专利,被告光芒公司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已构成专利权用尽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光芒公司提交了由华地公司出具的说明和ZL200820132878.0“一种风压开关”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照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强的ZL200820132878.0专利实施,并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强的ZL200820132878.0专利实施,由于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8月11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并不影响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从而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

被告光芒公司还认为,(一)光芒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律师函,光芒公司不可能知道自己使用的风压开关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二)原告所谓的律师函仅写了专利号,并未明确指出光芒公司生产的何种型号的热水器使用的风压开关构成侵权,即使光芒公司收到了该律师函,仅凭该律师函的内容,光芒公司也无法判断生产的何种产品涉嫌侵权以及是否构成侵权;(三)光芒公司使用的风压开关是向华地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光芒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以ET115533410CN号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光芒公司的住所地向光芒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尽管原告未能提交由光芒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寄件人回执联,但根据常州邮政局邮政速递公司出具的查询回单,ET115533410CN号邮政特快专递已于2007年9月30日10时03分由栾春华[会计]予以签收。虽然被告光芒公司也提交了一份加盖了“江苏靖江新桥邮政3”邮戳的说明,以证明ET115533410CN号邮政特快专递当初误投给了江苏光芒燃具有限公司,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具体经办人员无法确定;并且,被告光芒公司陈述其公司无姓名为“栾春华”的工作人员,但本院向光芒公司邮寄的本案诉讼材料,均由栾春华予以签收。综上,本院认为,因2007年9月30日10时03分,被告光芒公司的会计栾春华签收了ET115533410CN号邮政特快专递,被告光芒公司即应当收到了原告的律师函。

被告光芒公司未经张黎光许可,使用已经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风压开关,侵犯了原告张黎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向光芒公司寄送的律师函的内容,足以使光芒公司判断自己使用的风压开关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虽然光芒公司使用的风压开关是向华地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但光芒公司在2007年9月30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也即在应当知道其使用的风压开关可能侵权的情况下,未通过回复或其他有效形式提出异议,继续使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风压开关,被告光芒公司应当就2007年9月30日之后的侵权使用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光芒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苏宁公司销售安装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风压开关的热水器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宁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宁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家电连锁零售企业,在与被告光芒公司签订协议时,对被告光芒公司在进场时应当提交的各种证件以及光芒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应当视为被告苏宁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被告苏宁公司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热水器中包含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被告苏宁公司说明了自己所销售的热水器的合法来源,故苏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光芒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或者被告光芒公司的获利,对于原告请求本院采取定额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光芒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大致数量、被控侵权产品在热水器成品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光芒热水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中使用侵犯原告张黎光ZL99228900.9号专利权的风压开关。

二、被告常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安装有侵犯原告张黎光ZL99228900.9号专利权的风压开关的热水器。

三、被告江苏光芒热水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黎光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6.6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光芒热水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原告张黎光负担1000元,由被告江苏光芒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5042元。原告张黎光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504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江苏光芒热水器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卢 力

审 判 员 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铭慧

执业机构: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西城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经济仲裁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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