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319号
原告坤汇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278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颜佑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畅池,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晨,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镇文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兰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政,男,1959年7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住宅区荷星苑1幢1单元501室,系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广玺,系永康市芝英可立美清洁用品厂经营者,身份证号:412324197507011516,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二村。
原告坤汇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汇公司)诉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郭广玺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郭广玺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被告郭广玺的异议申请。本案于2007年1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汇的委托代理人余畅池、张晨,被告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杨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汇公司诉称:2000年3月10日,专利权人陈华田的一项发明创造“增加吸水作用及防止失效的胶绵拖把”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51503.0。该专利保护一种双排轮胶绵拖把,至今有效。第ZL98251503.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增加吸水作用及防止失效的胶绵拖把,包含有:一杆体,一头部,其底端形成开口,而内部为一缩移空间,该头部是设于该杆体底端。二压条,该二压条是设于该头部二侧而平行并列。一拉柄,枢设于该杆体,受人手扳动。二连杆,一端是枢接于该拉柄,受拉柄所连动,另一端是向下穿伸于该缩移空间内;一胶绵,其顶缘是置于该二压条间,并连接于二连杆的自由端;其特征在于另包含有至少二第二压条,该等第二压条是分别设于该头部二侧,在上述二压呈平行并列,使胶绵可受上述的压条及该第二压条所夹压。2003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认为该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006年2月1日,专利权人陈华田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面负责组织实施以及处理涉及该专利的侵权纠纷事宜,授权原告采取包括司法手段在内的一切措施保护该专利不被侵犯。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发现被告联华公司长期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可立美神奇胶绵拖把,被告郭广玺长期生产、销售可立美神奇胶绵拖把,该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为此,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对两被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针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分别主动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曾多次电话催告、函告和上门接洽,要求停止相关行为及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与配合,并继续扩大对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两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进行了恶意的大规模侵权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权利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联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被告郭广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3、被告郭广玺在法院监督下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工具。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及为保护专利权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原告坤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存在并有效且专利权人是陈华田。
2、权利要求。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3、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的基本信息。
4、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存在并有效。
5、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已办理登记簿副本并有效。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和上海市公证员协会证明书。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方有权依合同行使该专利权。
7、专利权人陈华田身份证明。证明涉案专利权人身份有效。
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9、侵权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拖把。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
10、原告维权相关材料。(1)专利共同维权的通知、访谈记录、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联华公司停止侵权并提供被告郭广玺的侵权产品销售状况。(2)专利共同维权的通知、电话通联记录清单、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
11、维权合理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
12、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行使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
13、律师事务所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联华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不知道胶绵拖把是涉案产品。原告认为答辩人应当知道商品侵权没有证据支持,答辩人没有义务去检索商品的合法性。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负有上述义务的法律规定,反之原告的观点不成立。2、涉案产品是永康市芝英可立美清洁用品厂生产的,由杭州佳颖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给答辩人的,所以答辩人销售的胶绵拖把有合法来源的。3、答辩人在收到原告发来的警告函后,已将所有的涉案产品撤柜,并办理了退货。
被告郭广玺辩称:1、原告诉称联华公司长期销售涉嫌侵权的可立美神奇胶棉拖把不是事实。答辩人是于2006年3月下旬左右委托杭州佳颖贸易有限公司将可立美拖把在联华公司销售的,而且联华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即刻将产品撤柜,期间只有两个月左右,不存在长期的情形。联华公司销售答辩人的产品,并不知道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更不知有原告专利权存在这一事实,且在知道答辩人的产品涉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后立即将产品撤柜。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答辩人认为,联华公司是不知道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而销售的,因此对本案无须承担责任。2、原告称答辩人长期生产销售可立美神奇胶棉拖把,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不属实,答辩人生产的可立美神奇胶棉拖把有许多型号,并不是所有型号的拖把都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只有其中“双牌轮”拖把与原告的专利有相似之处,可能对原告的专利权有所侵犯。专利权人陈华田是2000年3月10日获得专利权的,而在答辩人所在地永康早在1998年以前就有许多厂家开始生产、销售该型号的拖把或拖把的配件,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答辩人在接到原告律师函之前也不知道该型号产品已被陈华田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且答辩人是租用他人的模具、工具生产该型号拖把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联华公司与答辩人均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 配送协议、合同及发票。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2、 原告发来的警告函。证明原告通知的时间。
3、产品撤柜后的处理意见。证明接原告通知后,产品撤柜后的情况。
被告郭广玺没有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证据11—13,被告联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郭广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联华公司对证据10中的维权通知没有异议,对访谈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律师函没有收到,其他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郭广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维权通知、电话清单及寄给被告郭广玺的律师函的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证据10中的访谈记录上并没有被访谈人的确认,其真实性尚不足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发出的律师函已经邮寄至被告联华公司处,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联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所有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而被告郭广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联华公司所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从杭州佳颖贸易有限公司处购置,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12月30日,陈华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增加吸水作用及防止失效的胶棉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0日,专利号为ZL98251503.0。该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为:一种增加吸水作用及防止失效的胶绵拖把,包含有:一杆体,一头部,其底端形成开口,而内部为一缩移空间,该头部是设于该杆体底端。二压条,该二压条是设于该头部二侧而平行并列。一拉柄,枢设于该杆体,受人手扳动。二连杆,一端是枢接于该拉炳,受拉炳所连动,另一端是向下穿伸于该缩移空间内;一胶绵,其顶缘是置于该二压条间,并连接于二连杆的自由端;其特征在于另包含有至少二第二压条,该等第二压条是分别设于该头部二侧,在上述二压呈平行并列,使胶绵可受上述的压条及该第二压条所夹压。2003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认为该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庭审中,经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全部技术特征。
2006年2月1日,原告坤汇公司与陈华田签订了一份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陈华田将其所有的涉案专利ZL98251503.0排他许可坤汇公司使用,许可期间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8月19日,陈华田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其授权原告坤汇公司对授权之前的第三方侵权行为享有追究第三方侵权责任和赔偿权。
2006年4月20日,在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下,原告坤汇公司代理人在被告联华公司处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浙江永康可立美清洁用品厂”生产的可立美神奇胶棉拖把、标注“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媳妇超级力拖把各两把,并从被告联华公司当场取得购物小票、零售发票各一张。原告坤汇公司共支付了人民币256.80元。被告联华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其售出。被告郭广玺自认被告联华公司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永康市芝英可立美清洁用品厂生产后,交由杭州佳颖贸易有限公司转售给被告联华公司。
2004年1月1日,被告联华公司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配送协议,约定:被告联华公司内销售的全部商品由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提供和配送,被告联华公司不得自行采购。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联华公司提供的全部商品,如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由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与供应商进行联系处理。该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2006年2月22日,杭州佳颖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由杭州佳颖贸易有限公司向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老顽童”、“绿春”牌拖把。2006年5月11日,永康市芝英可立美清洁用品厂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委托杭州佳颖贸易有限公司供入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的双轮拖把所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永康市芝英可立美清洁用品厂承担全部责任,与杭州佳颖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006年5月14,杭州佳颖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芝英可立美清洁用品厂致函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承诺立即撤换被控侵权的拖把,由此引起的责任一律由生产商承担。
2006年5月6日,原告坤汇公司致函被告联华公司,认为被告联华公司销售的拖把侵犯了其专利权,并要求其在2006年5月15日之前,主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坤汇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不包括差旅费,差旅费实报实销)、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256.80元。
永康市芝英可立美清洁用品厂成立于2004年12月17日,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郭广玺。
本院认为:一、陈华田拥有的专利号ZL98251503.0 “增加吸水作用及防止失效的较慢拖把”实用新型专利属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坤汇公司与陈华田签订了排他性实施许可合同,成为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人,并经陈华田授权后,亦依法取得对侵犯ZL98251503.0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之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可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若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经比对,被告郭广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拖把包含了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郭广玺作为永康市芝英可立美清洁用品厂个体经营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坤汇公司的专利权,被告郭广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坤汇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郭广玺承担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坤汇公司并未要求被告郭广玺赔偿损失,本院对此不予评述。被告联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销售侵犯原告 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联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而原告坤汇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联华公司明知是侵犯原告专利专用权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故被告联华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坤汇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坤汇公司的上述请求属于民事制裁范畴,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权利请求范围,应予驳回。对于被告郭广玺提出“其生产的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使用的是一种已有公知技术”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郭广玺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即负有举证之责任,但被告郭广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他人已有的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另一项在先技术全部覆盖了涉案专利所有必要的技术特征,也未能证明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将专利产品进行销售,进入公知领域,故被告郭广玺的上述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广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98251503.0 “增加吸水作用及防止失效的胶棉拖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郭广玺赔偿原告坤汇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98251503.0 “增加吸水作用及防止失效的胶棉拖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坤汇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郭广玺负担833元,原告坤汇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财政级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