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自愿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何无效?

时间:2009-05-25 11:49:42    文章分类:法苑杂谈

双方自愿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何无效?

A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为:进口或国产汽车、小轿车、摩托车及配件、农用汽车及配件、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仪表仪器、电器工具、轴承、汽车运输、汽车及设备租赁、汽车修理(以许可证为准)、农用机械。2004年11月13日, A有限责任公司与汤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东风KM306T(自卸车)车牌号贵E13149车辆租给乙方。因租赁物件本身及其设备、保管、使用等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时,乙方应按《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限从2004年12月24日至2006年11月24日止,乙方在租赁期满并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义务,乙方有权获得租赁物。2005年4月24日,汤某某在驾驶租赁的车辆过程中与B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范某某所驾驶的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范某某货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事后,B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汤某某及黔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损失。A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和汤某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拒绝赔偿损失。请问,A有限责任公司与汤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解答]

A有限责任公司与汤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1、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特征: (l)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出租人按承租人要求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2)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涉及两种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除出租方和承租方外,还有购买租赁物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 (3)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

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只有专门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才有权利进行融资租赁业务,其他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都不得从事。而且该管理办法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亿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3年颁发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也明确要求,只有经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时最低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才能从事与购车融资业务相关的代理业务。本案中A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只有工商部门批准而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根本不存在能够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任何可能性。

3、黔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仅有汽车租赁业务而没有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国内贸易部1997年8月13号颁布的《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中第3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为实物租赁,是以取得汽车产品使用权为目的,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包括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服务的租赁形式。”同样,全国汽车租赁协会作为全国汽车租赁业的行业管理机关在2001年4月6日颁布的《汽车租赁行业行规行约》中第1条就明确规定:“汽车租赁是经营性租赁,又称服务性租赁的一种形式。汽车租赁是承租人向租赁公司短期租赁汽车,并由租赁公司提供养路、保险、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是一项可撤消的不完全支付的短期租赁业务。”由此可见,A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汽车租赁与汽车融资租赁根本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A有限责任公司和汤某某之间订立的《融资租赁汽车合同》虽然是双方自愿的,但已经超过企业经营许可范围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的规定:“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4、A有限责任公司和汤某某之间订立的《融资租赁汽车合同》应视为汽车租赁合同。汤某某正在使用的货车系A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辆,A有限责任公司是车辆的法定车主,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至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由A有限责任公司与汤某某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

摘于《最新民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07年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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