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5-25 11:55:31 文章分类:法苑杂谈
新型疑难案例选评
《程新诗、张应军与成都纵横九州车友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东行旅行有限公司、曾浩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程新诗,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张应军,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成都纵横九州车友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九州俱乐部)
被告:成都东行旅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行旅行社)
被告:曾浩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张应军携女程曼璐(7岁)及朋友王玉珠等7名成年人和3名小孩子报名参加由被告东行旅行社和纵横九州俱乐部共同组织的“红原花湖自驾之旅”活动。2006年7月26日由王玉珠为代表,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旅游协议书》。组织方按成人每人325元,小孩每人80元收取了活动费用。2006年7月28日,原告张应军驾驶川AAR474捷达汽车携其女程曼璐及另外两位友人,跟随被告自驾游车队从成都出发,车队参团车辆共10辆,原告所驾汽车被编为03号。出发前被告发给每车一部对讲机作通讯之用。行进过程中,车队车辆次序被打乱,被告东行旅行社和纵横九州俱乐部安排的领队人员未对此调整。2006年7月29日,车队列队向“花湖”至唐克“黄河第一湾“方向行使,至唐热路41KM+300米处,原告张应军驾驶的川AAR474捷达汽车与编号为7号由第三被告曾浩男驾驶的川AM1854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川AAR474汽车上乘车人程曼璐死亡。经若尔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应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导致原告女儿死亡是本案三被告和原告张应军共同行为所致,其中第一、第二被告的责任最大、第三被告有一定责任,原告张应军超速驾驶应负次要责任。同时,原告又主张上述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的直接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充赔偿责任。纵横九州俱乐部作为未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通过第二被告进行所谓合作的方式,进行违法经营,以及其派出的领航车带头超速行使,没有及时更换故障对讲机,没有及时通报前方路况、对车队秩序管理不严、编队混乱等,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女儿的去世对原告家庭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造成原告长久的精神痛苦。第一、二被告违法经营,未足额购买旅游意外保险,在实际经营中有失职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其过错行为致原告女儿的死亡赔偿金及旅游意外保险金共203293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88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损失的10%的责任。
三被告辩称:纵横九州俱乐部组织自驾游是宣传策划活动,非经营性行为。造成原告之女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而该事故是因为张应军的交通违法导致的,因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认为即使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也不会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侵权人是张应军,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而安全保障义务人也仅承担补充责任。由于本案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在主体上的竞合,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旅游保险问题,由于本案是侵权之债,故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审理结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纵横九州俱乐部、东行旅行社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自驾游活动,由于自驾游活动涉及交通安全、游客人身安全等因素,是一项具有较高风险性的活动,因此二被告应当对组织对象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在车队秩序打乱后没有及时有效提醒自驾游的驾驶员,致使自驾游队伍出现人身伤害后果。故应认定二被告在组织自驾游活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本案原告之女死亡的根本原因或直接原因是身体受到外力强烈与车辆碰撞所致,该外力来源于原告张应军的驾车不当。上述二被告即使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必然能避免张应军的驾驶不当行为。因此二被告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女儿死亡给原告带来莫大的精神痛苦和一定的物质损失,本院认为二被告连带承担30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后,是否向原告追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并不一并解决。
另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在张应军驾车与曾浩男所驾车辆追尾事故中,曾不负责任,曾也无其他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曾在自驾游过程中未按指定次序驾车是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问题,从普遍意义上讲,该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但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曾浩男并不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纵横九州车友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东行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予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程新诗、张应军支付赔偿费3万元;
二、驳回原告程新诗、张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成都纵横九州车友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东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程新诗、张应军支付赔偿费2万元,双方所有纠纷就此了结。
[点评]
含有营利目的的自驾游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曾耀林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自驾游逐渐成为众多有车族非常喜爱的一种旅游方式。除有车族个人之间相约自驾游外,“车友会”、“车友俱乐部”与旅行社联手组织自驾游是目前有组织自驾游的普遍方式。自驾游并不同于一般的个人旅游,也与纯粹参加旅行社旅游有很大差别,是旅游与驾驶的结合,驾驶人员与游客身份竞合。自驾游过程中,一旦内部发生交通事故,组织者与游客的权利义务、驾驶人员与游客的权利义务、组织者与驾驶人员的权利义务常常交织在一起,难以认定相应责任。厘清这些关系对于自驾游的顺利发展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就直接涉及如何认定自驾游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自驾游队伍中的第三人侵权责任。
首先,本案判决确定了含有营利目的的自驾游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规范了在特定场所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而且从事本条所定义的社会活动的人一般都是以从该社会活动中谋取利益。从法律本意讲,该规定界定对象具有特定空间和时间。即侵权行为发生在从事社会活动所使用的特定区域。确定该义务源于从事此类特定活动的人最可能了解场所的情况、预见可能的危害、罪有能力防止损害的发生。相对而言,自驾游的活动并无固定的场所,甚至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组织者对自驾区域也并无必然具有高于他人的控制能力。如果是某些民间热心人或朋友自发组成自驾游车队,并无私在自驾游过程中为大家服务,组织者或发起人就不应该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两被告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自驾游活动,由于自驾游活动涉及交通安全、游客人身安全等因素,是一项具有较高风险性的活动,因此对二被告课以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平合理的。
一般而言,组织者在自驾游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针对车辆的安全设备隐患,组织者应尽到提醒和帮助排除一般故障的义务;针对行车安全,应尽到全程安全领航、维持行车顺序、配备联络工具、合理控制车速、即时通报道路状况、随时警示提醒等;针对旅游行程,应尽到合理安排行程、食宿组织有序等;针对突发事件,应尽到积极协助处理、提供善后服务等。本案中,二被告在车队秩序打乱后没有即使调整归位,行进中遇有危险状况时没有及时有效提醒自驾游的驾驶员,致使自驾游队伍出现人身伤害后果。故法院认定二被告在组织自驾游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自驾游的基本特征是自发组织的松散性旅游形式,与通常的团队游相比,旅游者的自主性、自我管理性都比较强,特别是对交通工具的驾驭和安全行驶的风险,主要是在驾驶者自身控制范围内,组织者本身无法完全排除。因此即使对有营利目的的自驾游组织者,其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无限扩张,责任不能过于加重,而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和必要限度内,主要体现在组织行为是否尽到了安全提醒、基本保障及救助义务等,从而在维护公民的自由权利、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推进自驾游有序、健康发展等诸方面找到恰当的利益平衡点。
其次,自驾游组织者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导致其女儿死亡是本案三被告和原告张应军共同行为所致,各方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或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有直接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两种形式。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在无第三人介入侵权时的直接责任形式。从法理上讲,具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可以使其赔偿责任成立,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要看该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很多因素偶然的契合,但并不是所有影响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均有法律上的意义。除第一层次的、最靠近事故原因中心的驾驶员、机动车、道路、行人本身的因素外,外来因素如出现在路上的障碍、第三人对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的攻击行为、气象意外情况、机动车的隐蔽瑕疵等,更远的影响因素还有天气预报的失误、道路管理人的过错、政府履行只能上的欠缺、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与机动车及其驾驶员、行人、道路通行情况相关联的其他因素等等,上述因素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应从与事故的远近关系、相当性、可预见性、危险性以及直接结果性等方面综合平衡以后确定,一般只能选择最近的、直接的、第一层面的、影响力足够大且达到一定程度、通过平衡、指引、警示惩戒等方式提高人的注意和谨慎能够控制的因素作为事故发生原因。就本案而言,原告之女死亡的根本原因或直接原因时身体受到外力强烈与车辆碰撞所致,该外力来源于与车辆碰撞所致,该外力源于原告张应军的驾车不当。上述二被告即使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必然能避免张应军的驾驶不当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对直接受害人程曼璐的直接赔偿责任。如果张应军以直接受害人身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则另当别论。
最后,自驾游内部的交通事故肇事者,仍然可能是第三人身份。在本案中,张应军既是侵权人,也是赔偿权利人。在《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换言之,如果张应军是“第三人”,在办案中即使以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后,也可能面临着被追偿的境地,结果枉然。因此关于张应军是否是《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第三人”的问题,双方认识迥然不同。原告主张张应军不是第三人,因为此处第三人是指相对于具有消费合同关系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而张应军本身就是本案消费关系中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就张应军而言,其与上述二被告之间存在消费关系,但办案解决的法律关系是受害人程曼璐与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原告是基于作为程曼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取得赔偿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本身不是直接受害人。由于程曼璐与上述二被告之间一样存在消费关系,故二被告产生了对程曼璐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于程曼璐与二被告的消费关系,张应军是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当然,假如张应军在交通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其以直接受害人身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则另当别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摘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8年第7、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