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6-12 15:49:25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刑复字第18号
被告人徐建兵,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身份证号码:64032119731015155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永康镇徐庄村4队。2008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建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2008)卫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建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徐建兵因听到其妻何学红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传言,便找本村村民张福宝等人质问。6月3日下午2时许,夫妻为此在家中发生争吵,被告人徐建兵拿起家中菜刀朝何学红左面部猛砍一刀后,又朝何颈部、左肩背部砍数刀,致何学红颈椎断裂,大量失血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徐建兵自杀未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何学红系颈部裂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脊髓横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连山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徐建兵听说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传言非常生气,就去质问张福宝后被徐连山劝回家和案发当天其去徐建兵家看到的现场状况。
2.证人徐建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徐建兵听说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传言后与其妻发生矛盾和案发当天其去徐建兵家看到的现场状况。
3.证人章秀莲的证言,证实其听徐福山说:徐建兵砍死了何学红后 到案发现场看到的客观状况。
4.证人陈淑香的证言,证实其听徐连山说他儿子徐建兵杀死了何学红及案发前其听丈夫说,因散布谣言的事,徐建兵与其丈夫发生了争执的事实。
5.证人徐明财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因张福宝说了什么闲话的事,徐建兵对张福宝进行殴打的事实。
6.证人张福宝的证言,证实因有人捣闲话说张福宝和被告人徐建兵的妻子何学红有不正当关系,徐建兵对其殴打的事实。
7.证人张兴仁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徐建兵对其说,因为张福宝等人说徐建兵的妻子在外面跟人了,他要把张福宝等人杀了的事实。
8.徐连山、徐建伟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徐连山、徐建伟辨认,在中卫市永康镇徐庄村4队徐建兵家三间屋内,床与炕中间空地上躺着的一具女尸系徐建兵妻子何学红的尸体。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和沙坡头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从案发中心现场提取菜刀一把及送检血样五份。
10.鉴定结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8)公刑技医字第13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何学红系颈部裂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脊髓横断死亡。
11.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08)083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现场炕南侧、尸体西侧的血泊检见人血,该血迹系死者何学红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现场炕东侧地面上的红色斑迹,现场堂屋东北角衣柜前地面上的红色斑迹,现场堂屋东窗茶几上的红色斑迹,现场堂屋地面上的插线板上的红色斑迹,现场棉被上的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该血迹是嫌疑人徐建兵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现场地面上提取的菜刀上的红色斑迹检见人血,该血迹经DNA检验表现为混合性,不排除系死者何学红与犯罪嫌疑人徐建兵共同所留。
12.物证,菜刀一把及证人孙广武的证 言,证实菜刀的来源及该菜刀系作案工具。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徐建兵、何学红出生年月日、户籍地、住址等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徐建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建兵杀死其妻的原因、采取的手段、砍杀的部位、使用的工具、造成的后果及案发后自杀未遂的事实。
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复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兵仅因村民的一些传言便持菜刀在其妻要害部位猛砍数刀,致其妻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刑初字第2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建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喜英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鲁秀琴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