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4-05 20:41:27 作者:陈晓琼 文章分类: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定,我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并依法为其辩护。根据控方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和法庭刚才所查明的事实,现在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发生直接致受害人王某某重伤的事实,并居于次要的地位和作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在赌牌过程中,因王某某抓错赌牌发生争吵,继而又相互殴打,事情的起因是由受害人王某某引起的,王某某有过错在先;
2、在王某某拒不赔偿抓错赌牌的损失,并还手殴打李某某左胸部的前提下,李某某担心吃亏,打电话让“小波”来棋牌室。关于这一重要情节,受害人王某某在询问笔录的第二页,案卷的第30页中是这样陈述的“他在电话里说:你在哪呢,赶紧过来,到棋牌室来”。这证实李某某当时给“小波”打电话来棋牌室,即没有说明要干什么,也没有让“小波”带其他俩个人来,更没有让“小波”携带什么刀具,因此,李某某对“小波”的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本案中,在“小波”用刀刺伤王某某的整个过程中,李某某除了对“小波”说了一句“就是那个穿红衣服的”话外,就再也没有其他的言行,当时李某某是被棋牌室的人员档在了门外,根本就没有靠近过王某某,王某某的重伤是在李某某毫不知情和无法左右的情况下,被“小波”的犯罪行为所致。现在,由于“小波”在逃,而将“小波”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全部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这有悖于“罪责自负原则”;
4、案件发生后,“小波”向李某某索要50元车费的行为,并非是李某某指使“小波”逃避处罚,也不能够以此来认定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全部由李某某来指使“小波”的行为。事实上,“小波”刺伤王某某,并乘车外逃等一系列行为,都由其个人决断,而并非李某某所左右。
二、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仅起到了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是从犯。其理由是:
1、控方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重伤”,辩护人认为控方混淆了共同犯罪的种类。既然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属于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就不应当又认定李某某是“纠集他人”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纠集他人是一种组织行为,是犯罪集团的显著特征。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一是二人以上,二是必须有共同故意,三是必须有共同行为。具体到本案,李某某电话通知“小波”来棋牌室的行为,不是纠集他人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招呼行为。同时,根据李某某与“小波”的日常关系上分析,也不难判断,李某某与“小波”只是段时期一般的相识关系,甚至连“小波”的姓名,李某某都不得而知,也就是说,李某某对“小波”的犯罪行为不存在着组织、指挥等关系,更不存在事前的同谋和策划等行为。因此,“小波”带着另外两名男人来棋牌室,并刺伤受害人的犯罪行为,并非是李某某的纠集行为,而是“小波”的临时犯罪起意,因为李某某没有示意过“小波”用刀刺伤受害人,甚至都不在现场。
2、本案属于一般的共同犯罪,而非特殊的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没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二人既可构成没有组织、没有首要分子、不存在众人可能随时参与状态的共同犯罪;二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即聚众共同犯罪。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某与“小波”二人之间,显然是属于第一种情况的共同犯罪,不存在谁纠集谁的法律事实。
3、“小波”刺伤受害人致其重伤的犯罪行为,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犯罪,不应当认定为是被告人李某某与“小波”的共同犯罪行为。这里,辩护人不否认,“小波”来到案发现场,是由被告人李某某电话约来的,这一阶段的犯罪起意,李某某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小波”到达案发现场后的犯罪行为表明,在实施伤害王某某的整个作案过程中,李某某与“小波”的地位和作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也就是说,在真正的案发现场,“小波”由从犯变成了主犯,怎样伤害或者是用什么来伤害王某某,完全由“小波”来决断和实施,被告人李某某只是处于从属的地位和作用,因为当时李某某即没有明确指使“小波”用刀伤害王某某,事实上李某某根本不知道“小波”带着刀具,同时也无法参与殴打伤害王某某,因为李某某是被人拦在门外,没有接近案发现场。在二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主次作用的相互变换及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分工形式。例如,甲在实施抢夺乙的财物过程中,丙赶到案发现场,并故意杀害乙,对乙的死亡后果,就应当由丙来承担。具体到本案,李某某电话让“小波”来棋牌室,并没有指使其用刀具伤害王某某,而是“小波”的主观犯罪故意行为所致。如果“小波”被抓获并与李某某今天一起受审,那么“小波”就应当列为第一被告人。因此,不能因为真正的主犯“小波”在逃,就将“小波”的犯罪行为,全部由李某某来承担。这里,辩护人恳请主审法官根据区别对待原则,针对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实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清主犯和从犯,并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酌定情节和法定情节。依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曾经找到受害人主动赔偿其损失。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弟弟李守宇与受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王某某三万元损失,并充分的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和原谅,受害人于2007年8月17日向通州分局提出递交了撤诉申请书,并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和逃跑行为。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不但能够主动地交代其全部的犯罪事实,还揭发了“小波“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主犯“小波”,提供其暂住住所和电话联系方式及年龄、身高和体貌特征等,为公安机关进一步抓捕提供了有利的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关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3、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辩护人再次恳请主审法官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社会主义法制方针和指导思想,给被告人李某某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并对被告人李某某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这样不但有利于进一步化解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之间的个人恩怨和矛盾,也有利于李某某尽快的回归社会,避免其刚刚组建和稳定的家庭发生变化,减少社会上的不安隐患,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也确实不存在危害社会的危险。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本案的从犯,恳请主审法官给其一次回归社会的机会。同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和观点,也非常期望能够得到公诉人的基本认同,并能够理性的理解作为辩护人的律师,也同样具有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处罚犯罪的职责。
谢谢主审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能够这样认真地听完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陈晓琼
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律师
2007年11月13日庭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