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2-03 17:35:27 作者:段书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多年以来,有关部门查获运输假烟的案件不少,但不同案件当事人的罪名却不尽相同。有些当事人,为了多挣些运费,明知是假烟却冒险运输被查处。司法机关有的是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有的是以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处罚,有的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更有一些法院以假冒商标罪科以刑罚。
最近,笔者办理了一起运输假烟案件。
李某某买了一台货运汽车,从事个体运输业务。2010年底,同乡范某某安排李某某让其往沈阳送一车假烟。由于运输假烟比普通货物运费高。李某某就爽快答应。因李某某腿痛,他就安排两个司机出车。范某某安排其儿子跟车带路装货、交货。货到沈阳后,被当地烟草专卖局稽查部门查获。经鉴定,涉案假烟价值36万余元。后沈阳市烟草专卖局以涉嫌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罪名将范某某儿子和两个司机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沈阳市某区检察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起诉法院,法院以此罪名对涉案三人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2011年6月,车主李某某被抓获。后李某某也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笔者认为:本案货运车主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3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李某某出资购买货运汽车的目的是从事公路货物运输。本案中,他明知所运他人货物是假冒卷烟,为了多赚2000多元运费,接到同案范某某的电话通知后,李某某指派两个司机运输假烟。
两高法释(2010)7号第一条第二款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里的“使用”者应当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生产者。惟有生产者才可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某某没有“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事实,因此,李某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释(2010)7号第一条第三款中“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卷烟者应当是生产者、销售者(包括批发商、零售商)。李某某仅是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只收取托运人较高的运费。他不是假烟的卖主,不负责收取假烟销售款。所以,李某某也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李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又包括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作为车主,李某某为了多挣些运费,载运了非法货物。他的行为侵犯的客体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害的客体,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客体及对象。
将两高法释[2004]19号与法释[2010]7号对比后,可以发现:这两个司法解释适用的案件类型很明确。后者统一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的罪名认定标准。沈阳公诉机关及法院依据法释[2004]19号牵强附会,张冠李戴,不适用法释[2010]7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释(2010)7号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李某某从事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的运输行为,符合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罪名认定,司法机关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确定李某某的罪名。
